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95號
TYDV,95,家訴,195,2008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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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譚林書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譚林書於民國94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 丙○○於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單獨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然被告丙○○甲○○並非被繼承人譚林書之親 生女,是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地位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 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丙○○(45年8 月30日生)、甲○○(50年2 月24日生 )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之非婚生女,被告丙○○於 56 年8月15日為訴外人陳彩之、陳楊閃所收養,於57年6 月 10 日 終止收養;被告甲○○則於56年6 月19日為訴外人劉 棟樑、陳金枝收養,於57年6 月10日終止收養,被繼承人譚 林書係於56年9 月24日與兩造之母乙○○○結婚,並於60年 6 月21日認領被告丙○○,同年12月27日認領被告甲○○, 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譚林書實無血緣關係,被繼承人譚林書 所為之認領應屬無效,被告二人自非譚林書之繼承人。 ㈢參照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及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332號解釋,所稱之「幼」係未滿7 歲,譚林書認領被告 甲○○丙○○時,被告分別為10歲、15歲,均已逾7 歲, 不符前揭要件,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縱認被告 二人由兩造之母乙○○○及譚林書共同撫養,譚林書撫養時 有收養被告二人之意乙節屬實,惟譚林書收養被告二人並未 以書面為之,亦即欠缺法定要件,不符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規定,該等收養應屬無效,被告仍非譚林書之法定繼承人, 並無繼承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丙○○甲○○對被繼承人譚林書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與譚林書間雖無父女之血緣關係,惟仍有擬制之養 父女關係存在:⑴被告為兩造之母乙○○○之非婚生女,乙 ○○○於56年6 月24日與譚林書結婚,並攜同被告二人與譚 林書共同生活,自斯時起被告二人即由譚林書養育,事後譚 林書更分別於60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27日辦理認領被告丙 ○○、甲○○之手續。⑵譚林書明知與被告二人無血緣關係 ,仍養育被告,命被告稱呼其為父親,雖因不知認領與收養 之分別,而誤為認領之登記,惟由此舉可見其意以擬制之法 律關係,使被告成為其女兒。被告甲○○於50年2 月24日出 生,兩造母親與譚林書結婚時年僅6 歲,縱因與譚林書無血 緣關係而認領無效,惟被告甲○○自幼由譚林書撫養,依民 法第1079條修正前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仍應認被告甲○○譚林書成立養父女之法律關係,被告甲○○譚林書仍有繼 承權。而被告丙○○於45年8 月30日出生,於兩造母親與譚 林書結婚時,雖已年滿11歲,且譚林書於60年6 月21日始辦 理認領手續,但以11歲之年齡仍屬年幼,無法自理生活,需 父親之撫養,況譚林書確有使被告丙○○成為其女兒之意, 且多年來被告丙○○亦將譚林書視為自己之父親奉養照顧, 倘侷限於自幼撫養之年齡必須在7 歲以下,反而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有失個案之公平正義。是縱然被告丙○○譚林書 撫養當時已年滿11歲,仍不失為自幼受其撫養,而成立養父 女之身分關係。
㈡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需以書面為之,目的在昭 慎重,此書面只要能證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合意,並無格 式、內容之要求。由譚林書具名申請之「認領登記申請書」 ,輔以兩造母親乙○○○之同意,可認譚林書認領被告二人 之行為已符合法律規定收養之書面要式行為。
㈢戶籍資料雖有被告二人為他人收養之紀錄,惟被告甲○○之 「收養書約」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容」即被告甲○○之 祖母,顯然未得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當 時被告甲○○尚未滿7 歲,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該 收養行為既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而被告丙○○之「收養書約」雖記載丙○○之法定代理人 為「翁銀妹」,然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從未辦過任何有 關收養與終止收養之手續,足證被告丙○○之「收養書約」 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係第三人代為之,而74



年修正前民法1079條,並無修正後增訂之第1079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第 79條規定,契約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始不發生效力 。
㈣原告與被告丙○○甲○○分別相差11歲、6 歲,因此被告 自幼相當照顧疼愛原告,由於譚林書退伍後以水泥零工維生 ,收入微薄,所幸當時家庭代工盛行,遂由被告二人及母親 以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勉強維持家庭開銷,直至被告丙○○ 長大在工廠擔任女工分擔家計後,方稍有改善。多年來被告 視譚氏一家為自己之家庭,父親譚林書亦從未視被告為外人 ,詎譚林書過逝,原告為爭產竟不顧人倫及手足情誼,開始 否認被告二人身分,甚而提起本訴,無視被告二人多年對家 庭之付出及對譚林書之照顧,更不顧被告因身分登記資料必 須回復「父不詳」之窘境,其舉措實令被告二人及母親心寒 ,更有失公平正義,為尊重譚林書將被告二人視為婚生子女 之意願,並維法律關係之和諧及多年來身分關係之安定,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二人為訴外人乙○○○之非婚生女,與被繼承人譚林書 間無父女之血緣關係。
㈡被繼承人譚林書與乙○○○於56年9 月24日結婚,譚林書於 60年6 月21日認領被告丙○○,於同年12月27日認領被告甲 ○○。
㈢被繼承人譚林書於94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丙○○以繼承人 身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林書前對被告二人所為之認領行為因無 事實上血緣關係應屬無效,且譚林書與被告二人間亦無收養 關係存在,是被告二人對譚林書應無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 否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譚林書與被告二人間之 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又其等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爰析述如下 :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林書並 非被告丙○○甲○○之生父,其等間無真實之血緣關連乙 節,業經被告丙○○甲○○自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繼承人譚玉書於60年間認領被告丙○○甲○○之行為 ,應屬無效。
㈡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故 應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



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 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 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 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 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 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 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 ,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 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 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 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㈢被告二人辯稱訴外人乙○○○於56年間與被繼承人譚林書結 婚後,譚林書與被告二人即以父女相稱,應成立事實上收養 關係等語。經查:⒈據證人即兩造之母乙○○○到庭證稱: 「結婚前一年多我就開始跟譚林書一起住,那時候甲○○丙○○也有一起住,(甲○○丙○○)原來是叫(譚林書 )叔叔,自從我跟譚林書結婚後,他們就叫譚林書爸爸,譚 林書對外也都說被告二人是他的小孩。」等語,而原告對於 被告二人於譚林書與乙○○○結婚後,均以父女相稱,譚林 書有以被告二人為女,並加以養育之意並不爭執,足證被告 二人與譚林書係以父女之身分共同生活。⒉被告丙○○係於 45年8 月30日出生,此有被告丙○○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則被告丙○○譚林書與乙○○○結婚時,已年滿11歲,顯 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育之要件。至被告辯 稱譚林書明知被告丙○○非其親生女仍予認領,依民法第 112 條規定,應以其所為之認領視為收養云云,並其提出認 領登記申請書為證。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 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 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 固定有明文。然查,觀諸上開認領申請書,其上僅載明譚林 書於60年6 月21日以認領之意思認領被告丙○○,並為戶籍 之認領登記,非以收養之意思收養被告丙○○,自無從認定 譚林書之真正意思在於收養,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 「(認領登記申請書上,印章是否你蓋的?)我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顆印章。」(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既未於上開收養契約簽章 ,自難遽以該認領申請書視為譚林書收養被告丙○○之書面 ,況認領係屬單獨行為,而收養則屬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身分契約,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亦無 民法第112 條之適用,是被告丙○○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⒊另被告甲○○為50年2 月24日出生,有被告甲○○之戶口 名簿可稽,則被告甲○○譚林書與乙○○○結婚時,尚未 滿7 歲,譚林書與乙○○○結婚後,既有以被告甲○○為子 女之意思,並自幼撫養之,依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關於收養之規定,譚林書與被告甲○○間實已成立收養關 係。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已於56年6 月19日出養與訴外人 劉棟樑、陳金枝,於57年6 月10日由乙○○○代理為終止收 養之意思表示,並為住址變更,是被告甲○○間既已出養與 訴外人劉棟樑、陳金枝,自無從與譚林書成立收養關係乙節 。經查,被告甲○○係由其祖母即乙○○○之母翁容代為出 養與訴外人劉棟樑、陳金枝,此有收養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憑,斯時被告甲○○尚未滿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甲○○被收 養時,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然上開收養契約係由訴外人翁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 劉棟樑、陳金枝簽訂,經核翁容既非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則其為之出養行為自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 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 ○○嗣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及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 示,亦不使原為無效之收養行為變為有效。再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甲○○ 出養與訴外人劉棟樑、陳金枝之法律行為既非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自堪信證人乙○○○證稱其與被繼承人譚 林書結婚時,被告甲○○與其等同住乙節為可採,而不應以 戶籍登記所載被告甲○○之住所為據。原告雖以56年8 月15 日收養書約、60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27日認領登記申請書 上之印文同一,足見證人乙○○○確有出養被告丙○○之事 實,惟證人乙○○○卻證稱並無出養被告丙○○,而否認證 人乙○○○證言之真正。惟證人乙○○○為兩造之母,與兩 造均屬至親,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依法務部調查局96 年8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600372320 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 果:「收養書約與認領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大小、形體、字形 均大致吻合,且部分紋線特徵亦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有可能



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收養書約印色過淡且缺乏蓋出認領申 請書之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本案僅能作成前揭推斷性意見 ,供請參考。」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上開收養書約及認領 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無從認定該印文為證 人乙○○○所為,而證人乙○○○又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有 ,原告以上開文書印文可能同一,遽認證人乙○○○證言偏 頗云云,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譚林書於60年間認領被告二人之認領行 為應屬無效,而被告丙○○則與被繼承人無收養關係,是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譚林書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繼承人譚林書有自幼撫育被告甲 ○○間之行為,其等間存有收養關係。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即明 。本件被繼承人譚林書與被告甲○○間存有收養關係,則被 告甲○○譚林書之遺產,自具有繼承權,是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譚林書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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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