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42號
CHDM,91,訴,842,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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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即以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駕駛車號六G-四九五號之貨運砂石車(登 記為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臺中市○○路一處平房修改工地載運拆除 建築物所產生之磚塊、混凝土、鋼筋、木材等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大肚溪河床旁(高速公路橋下)傾倒,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同 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六G─四九五號貨運砂 石車一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車號六G─四九五號貨運砂石車一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警方所查扣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貨運砂石車, 係屬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且 非法定必沒收之物,爰不將查扣貨運砂石車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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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