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72號
TYDM,97,聲,72,20080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7年度聲
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 嗣於同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後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 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致羈押期間事實上無從進行而停止計算 後,迨96年7 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所餘羈 押期間後,迭於96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9 日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次犯行實屬初犯,並無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羈押迄今深感悔悟,且被告必須負擔家中經濟,請准 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強盜、搶奪等罪嫌,業據被告 供承部分犯罪事實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陽於本院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鄭雅瀙、呂美娥王韻涵、陳惠君、翁玉琳、李素佩、曾碧 玉、鄭美貞莊文玲、謝秀珠、戴輝宏宋添益張伊萱黃耀文林劉月霞陳怡誠、林富美、詹謝玉蘭等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玲 、林敏玲陳曉彤、黃素珍、廖云喬陳承靖白永祥、潘 玉琳、林旻慧、陳峰宗、蔣秀明、張秀珠、張桂英等人於警 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犯前開強盜、搶 奪罪嫌確屬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即涉 犯多起搶奪、強盜等案件,此犯罪之規模、形式,顯非偶發 性之單一犯罪可相擬,實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本院當 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 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強盜等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 終結,為使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 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 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



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家中經濟一情請求具保,惟 此核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 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