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3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共同被告陳建利之供述、被害人楊 碧梧、陳秀鳳;證人甘宏義、陳慶祥之證述在卷,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其於民國94及95年間曾因 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即再犯本件搶奪罪一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 1月25日經本院裁定自97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及95年間即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 96年8 月8 日出監,即於同年月26日及29日分別再為本件之 搶奪犯行,難徵被告已有悛悔實據信無反覆實施搶奪罪之同 一犯罪之虞,要不得以具保而停止羈押;另被告盼能於年節 前返家團聚及祭拜祖父,以盡為人子女孝心及一解相思之苦 等情,究與法定之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是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 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