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二一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 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 字第一七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足憑。
二、核被告蘇豔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於前經不起訴處分、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收 斂,且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 ,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宣 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