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0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菸參拾包、長壽白軟包淡菸參拾包、大衛杜夫香菸拾包、七星香菸參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19日以96年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長壽Longlife」、「長壽及圖Longlife」 之圖樣、「DAVIDOFF」、「MILD SEVEN 7及圖」、「MILD S EVEN及圖」、「Typhoon Devic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係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部分 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 註冊),取得各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均指定使用於 菸、菸草、香煙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此等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 下,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 同)2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之香菸若干後,旋於96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與四維路路口附近處,接續以每條香菸250 元之價格,販 賣該等仿冒商標香菸予不特定顧客,每條可獲利50元,販售 之數日間平均每日約可獲利150 元。嗣於96年5 月30日上午 11時許,在上址為警員林仁平等人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 標之長壽黃硬盒菸30包、長壽白軟包淡菸30包、大衛杜夫香 菸10包、七星香菸300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林仁平之結證。
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與臺北菸廠、新加坡商帝國 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鑑定報告函、商標證明文件13張、現場照片4張、桃園 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扣押 物收據及上開扣案仿冒香菸等。
三、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 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上開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販賣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 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 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菸30包、長壽白軟包 淡菸30包、大衛杜夫香菸10包、七星香菸300 包,應依商標 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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