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7年度,183號
TYDM,97,桃交簡,183,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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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鳳交簡 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及補 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鍾添福」 名義應訊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 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4 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 /l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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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