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8號
TYDM,97,易,68,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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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8358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 ○○○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 ○○均係越南國嫁至台灣地區之配偶,2 人均服務於位在桃 園縣新屋鄉下田村30之4 號之華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10月25日19時許,2 人在上址互開玩笑過當後均心生 不滿,於同日19時30分,2 人下班後在公司停車場碰面時, 再度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發生互毆 ,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部紅腫及頭皮血腫、腹部 挫傷及紅腫、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頂挫傷及上唇挫瘀傷、前胸挫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對被告乙○○ ○、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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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