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IM BAHA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IM BAHADUR ROKAHA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部分應為如下之更正:第3 行 :「於民國91年10月21、22日」,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 91年10月20、21日」。
二、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 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暨考量刑法 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 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 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12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巴基斯坦籍人士就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非法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 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現行刑法 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 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 自較有利。
㈣經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按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者,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處罰 規定,惟其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日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上揭國家安全法規定,不 僅實質內容相同,且2 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斟 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國家安 全法第1 條立法意旨所示「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 者均為確保國家安全而設,然前者又專就入出境管理 事項有所規範,顯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當應優先論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之罪,且毋庸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之罪。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冒用「LIQUID ALI」之名義來 臺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其 於入臺時持上開偽造「LIQUID ALI」名義之尼泊爾護照,向 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 人員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巴基斯坦籍人 士間,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入國罪。聲請人認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
為求來台,竟捨棄合法程序不為,反以偽造證件進而行使之 不法手段,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重入國許可之正確性,行 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惡性非 重,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後,併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尼泊爾 籍,為外國人,非法入境我國而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刑法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刑法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