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163號
TYDM,97,壢簡,16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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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 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及貨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 侵占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接續實施之多次行 為,觸犯同一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一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而循合法途徑獲取其所需財物, 竟利用任職告訴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下稱亮威公司)職 員 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侵占之貨物及貨款合 計新台幣187,309 元),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亮威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罪 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亮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亮威公司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 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該刑事陳報㈠狀可稽,惟查,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被告既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 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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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