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甲○○與其男友楊群賢 間有曖昧關係,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其宣告拘役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4號11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28巷1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509號前,因懷疑甲○○與其男友楊群賢間關係曖昧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甲○○肚子,使其趴倒在地後 ,再徒手毆打甲○○身體及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及腹部挫傷、右胸、右肩、左手腕、右臀及左膝擦傷之 傷害,嗣經在場之楊群賢上前阻擋,並將甲○○帶離現場, 丙○○始住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 警、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群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 憲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