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己○○
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自 訴 人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自訴人己○○、庚○○自訴被告丁○○、甲○○、戊○○、丙○○涉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丁○○指示以代書為業之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與自 訴人二人之印章及簽名,分別將游天錫、游旺泉之土地轉賣與自訴人己○○二人 ,並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揭土 地為擔保,假冒自訴人二人名義,由戊○○製作不實之自訴人的所得來源補充說 明等資料,由戊○○代為向員林鎮農會分別申請借款新台幣七千萬元,而當時甲 ○○、丙○○二人分別擔任員林鎮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與徵信人員,其等竟受丁○ ○指示,明知該等土地不能准予放款,竟仍與丁○○同謀而淮予放款各七千萬元 ,因認被告丁○○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然查:本件自訴人己○○、庚○○係於上述時、地,受丁○○之託,而同意丁○ ○以其二人之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過戶登記後,向員林鎮農會申辦前述貸款, 此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案件中及本案審理時,供認無誤,己 ○○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白供承:係因為伊媳在農會上班,伊始同意丁○○借用其 人頭辦理過戶登記,且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庚○○之借款申請書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庚○○亦承認:係因丁○○答應要請伊當監工,伊始 借名與丁○○辦理土地之過戶登記,且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己○ ○之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簽署等語(同上筆錄 ),雖其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說:丁○○要伊二人寫借款申請書時,目的係 要做為擔保之用,伊等並不知丁○○會拿去借錢云云,然查該借款申請書係表示 向員林鎮農會提出借款申請之意,其外觀及文意上,均無供丁○○個人擔保之意
思,且丁○○當時固然係員林鎮農會之總幹事,惟員林鎮農會係有獨立法人格之 個體,非等同於丁○○個人,況其二人非但簽署該紙借款申請書,更另在授信約 定書、切結書及分別在其二人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更見其二人實 均有同意丁○○辦理前述貸款之情形,此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貸款對 保之乙○○,其亦明確結證:當時確係自訴人二人前去員林鎮農會總幹事辦公室 對保,且其二人係在伊面前當場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無誤, 更見自訴人二人事前應確已同意丁○○等人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該等土地之過戶 登記,並向員林鎮農會申辦貸款等事實。故自訴人二人應係與丁○○等人共同背 信向員林鎮農會超貸上述借款,而本院業以九十年易字第八五號刑事案件中,認 定自訴人二人與丁○○等人均係背信罪之共犯而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是自訴人二人顯係事先同意丁○○等人辦理前述土地之 過戶登記及辦理借款,則丁○○等人自無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自訴人亦非 屬其等指述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其等於前之九十年易字 第八五號刑事案件上訴中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至本院調查中發現被告戊○○有登載不載之前述所得來源補充說 明等文件之情形,因未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案審理之列,應向檢察官另 行舉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