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7號
CHDM,91,聲判,7,2002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能幸 律師
  被   告 丙○○
        乙○○
        林綉琇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林綉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 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七號處分書後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 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為夫妻、被告林綉琇為 被告乙○○之母親,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中 旬,攜帶紅酒二瓶、甜瓜三個及紅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聲請人甲○○家 中,佯稱欲以每月租金三千元,承租由聲請人為其子周梨洲、周龍洲所管理之 彰化市○○段三七六─五號土地(周龍洲所有)及彰化市○○段三六九─一號 土地(周梨洲所有),以方便作為被告等在興建坐落彰化市○○段三六九─一 三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期間堆置物品及器具場所,聲請人不疑,遂答應將上開土 地租予被告等於建築期間使用。詎被告等於其屋建築期間非但未依約每月支付 租金三千元,甚且於新屋完成後,聲請人向其索取租金時,竟否認有此約定而 拒絕付款,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林綉琇三人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案件係以:①被告丙○



○、乙○○林綉琇三人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攜帶洋酒、甜瓜及紅包三千元前 往被告家中之事實,惟被告三人皆堅決否認有以詐術向聲請人租借上開土地之 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委託金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山公 司)興建上址之住宅,因而與房屋施工有關之各項事務均由金瑞山公司全權負 責,其等並不過問;另於施工期間,聲請人數度打電話予被告林綉琇,稱建築 中可能使用到他私人土地,若想建築順利,必須給三千元等情事,因聽附近鄰 人說聲請人很難相處,常因小事藉故興訟,為避免建築期間遭受不必要之困擾 及敦親睦鄰等想法,遂攜禮物及紅包三千元前往聲請人家中打點,惟並無與聲 請人有每月支付租金三千元之協議等語。②證人即金瑞山公司負責人李伯雄到 庭證述:被告確實全權委託其興建上址之房屋,因此如何施工及是否須使用鄰 地等事宜於承包之際便已考量,故若因施工需要而須使用鄰地時,金瑞山公司 須自行與鄰地地主協調,而與委託人(被告)無關等情,核與被告等所辯情節 相符。③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自承: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相鄰 土地使用等事與附近鄰居興訟,也曾對鄰居提起傷害、毀損訴訟等情,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控告 住居在彰化市○○路一七五巷九號之林延東涉嫌傷害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八二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起訴請求林延東交 還土地事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④本件應是被告委託金瑞山 公司於上址興建房屋時,可能有使用到聲請人為其子所管理之鄰地,致告訴人 要求被告應支付租金,惟被告等認為房屋施工事宜既已委託金瑞山公司全權負 責,則應否支付租金與其無關,但因聽聞鄰人提及聲請人是位難纏人物,遂思 考致送禮物方式,以期能與聲請人間做好敦親睦鄰事宜即可,致與聲請人間, 就承租聲請人所管理之土地來置放建築器具及材料之協議並無共識,故本件應 係兩造就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約與承諾之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之問題, 純屬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因 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再聲請人係以:被告丙○○為國中教師,被告乙○○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職員 ,享有社會清譽,本應格外珍惜自愛,詎被告丙○○乙○○林綉琇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建築房屋期間願 以每月三千元租用聲請人之建地及通路」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之下 遂同意被告等租用,詎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底新建房屋主體工程完成後未給付聲 請人租金,被告等詐欺之犯行為至灼然云云而提出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告等既將房屋施工事宜委由金瑞山公司處理 ,準此,於施工期間需使用鄰地堆置材料器具之事宜,自應由金瑞山公司負責 處理,又被告等前往聲請人住處拜訪時携帶紅酒二瓶,甜瓜三個及紅包三千元 之情節觀之,應屬敦親睦鄰之舉,難認成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此外,均無積極 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因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四)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七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



聲請人對於所稱被告等曾向其表示承租土地一情,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雖曾攜帶禮物及紅包三千元前往聲請人住處,然此尚不足作為被 告等與聲請人間,就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土地,已有租賃合意存在之事證,難 認被告丙○○乙○○林綉琇三人有何向聲請人佯租土地之施用詐術行為。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丙○○、乙 ○○及林綉琇三人之詐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並已於處分書中詳細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陳詞,尚無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