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61號
TYDM,96,訴,156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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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金額。
甲○○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及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三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旁,向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收受以色列IMI廠 製九四一型,口徑九毫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業經乙○○射擊殆盡, 詳後述),而為「小毛」寄藏保管之。乙○○先將上開槍、 彈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二號十三樓租屋處,再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將槍、彈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培 英幹三十左支一電桿附近草叢埋藏。




二、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天 上人間」酒店內與昔日雇主丁○○及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丙○○等人飲酒,席間丙○○與乙○○丁○○因細故 而起口角,丁○○暗地告訴乙○○「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 會再給他難看」等語,以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丙○○。嗣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丁○○基於恐嚇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犯意,電邀乙○○甲○○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三五號二樓住處,指派乙○○甲○○前往教 訓丙○○,並提供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TOYOT A,車身黑色,現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八號之北 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內等訊息,乙○○甲○○遂與丁○○形成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 ○唯恐人手不足,復電洽戊○○,表示要找人處理事情,約 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之便利超商前會合同往 ,戊○○再轉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到 場。俟乙○○甲○○戊○○、「什麼」等四人會合後, 乙○○電召太平洋車行司機詹勳騰所駕駛之車號一九九一- MZ號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白牌車)載送四 人前往國稅局工地,乙○○於途中告知甲○○戊○○及「 什麼」:「等一下會去開槍。」等語,戊○○及「什麼」均 未表示異議,而與乙○○甲○○形成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犯意聯絡,乙○○並交付甲○○BB彈玩具槍一把(未扣 案),指示若槍擊過程遭到干擾可以此玩具槍佯嚇他人,另 將身上之金錢交付予戊○○,交代戊○○於車子快到目的地 時,另外攔一輛計程車,跟隨原白牌車,乙○○為免犯案過 程遭他人指認,復準備口罩二個(未扣案),供其及甲○○ 使用以遮蔽面孔。迄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之「歐風撞球店」前,戊○○及「什麼」下車 改搭林順農所駕駛之車號五八0-NU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計程車),尾隨乙○○甲○○所乘之白牌車繼續朝國稅 局工地前進,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三十一秒許,乙○○ 在白牌車上電詢丁○○稱:「光哥我到了,我不知道他車號 。」,丁○○表示:「自己找。」,兩車隨即在國稅局工地 附近停車,乙○○甲○○先行下車,乙○○並指示戊○○ 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戊○○和「什麼」在計程車處等 候接應,並將計程車車門打開以便其及甲○○作案後得以迅 速上車逃離。乙○○甲○○則戴上口罩前往國稅局工地, 由乙○○單獨持其於前日(二十一日)在上開制式手槍埋藏 處取出之槍、彈進入工地內,甲○○則在工地門口把風,經 乙○○覓得丙○○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九七八七



-EY,車主馮雪莉)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車窗 開槍射擊共二發,造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座椅頭 枕及右前車窗損壞、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槍 擊毀車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事畢,乙 ○○、甲○○二人返回搭乘戊○○及「什麼」等人留守之計 程車逃離現場,乙○○再以電話通知丁○○表示:「好了」 等語。乙○○並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 學附近某處告知甲○○戊○○等人,丁○○人脈較廣,若 出事可推給他解決。乙○○並將前開手槍攜回原本藏放之位 置埋藏。
三、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彈殼二顆。復經警方循 線偵查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一三八巷二一號前拘提戊○○到案;同日下午四時 二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七號前,拘提甲○○到案 ;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號前,拘提 乙○○到案;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九九號九樓中國城KTV酒店九0二室內拘提丁○○到案 。乙○○甲○○戊○○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又明知前開制式手槍並非丁○○所持有,仍各自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拒絕證言後,供前(乙○○部分)及供後具結(甲○○、戊 ○○部分),分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 述:㈠乙○○偽稱:丁○○叫伊去開槍,就給伊一把槍,也 給甲○○一把云云。㈡甲○○偽稱:丁○○親手將槍交給於 乙○○及伊,一人一把,但只有叫乙○○開槍,開槍後兩把 槍都還給丁○○云云。㈢戊○○偽稱:親眼看見乙○○跟甲 ○○將槍還給丁○○云云。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 結果之正確性。惟乙○○經警方突破心防,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培英幹三十左支 一電桿附近草叢,起出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而為警查扣 。乙○○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上開偽證犯行,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 人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 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 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 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 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 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 ,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按。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記載 本件扣案手槍有無殺傷力之槍彈鑑定書,雖係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手槍一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起 出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及槍枝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 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 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自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適用,且於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 證據能力。
㈤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係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 質上屬書證,僅在證明通話事實、時間及當時傳送通訊之基 地台位置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 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而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迭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偽證之主觀犯意,惟終於本院 審理時幡然悔悟,自白上開事實無訛,核與被害人丙○○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勳騰、林順農、張譽篆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以 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遭變造,經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六六一八,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0九 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二顆經 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二顆彈殼與本件扣案手槍試射彈殼之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 0一三五二八六號函附卷為憑,而該二顆子彈經乙○○持本 件扣案手槍擊發後,貫穿被害人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門鋼板及車窗玻璃,並毀損車內配備,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此二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此外,復有槍枝 起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



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甲○○、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 告受託保管槍枝,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 持有」之犯行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 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乙○○持有寄藏上開槍、彈,其犯罪終了時間係至被查獲 時終了,併此敘明。被告丁○○乙○○甲○○戊○○ 及綽號「什麼」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 為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偽證 罪等三罪間,被告甲○○戊○○所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罪、偽證罪等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乙○○甲○○戊○○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乙○○明知非法寄藏槍、彈,足以嚴重威脅社會治安 ,竟仍擁槍自重,並進而持以犯下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 告丁○○因細故即指使被告乙○○等人以暴力恐嚇被害人, 被告甲○○戊○○等人與被害人素無仇怨,竟無端參與本 案,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度恐懼、財產亦受損失,惟念被告四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罰金 部分,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戊○○部分,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甲○○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各諭知緩刑



三年,並命被告丁○○向公庫繳交新臺幣十五萬元之金額, 以啟自新。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 二顆,屬被告乙○○擊發子彈所餘之物,已喪失其殺傷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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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