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捌佰點參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玖拾肆,驗前純質淨重貳仟陸佰參拾貳點肆肆公克)、印有「三合一咖啡」之外包裝袋參只、內包裝袋壹佰貳拾只、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任職在設於高雄市之「皇妃舞廳」,而其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5年 年底某日,因在上開舞廳內,結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為珊珊之成年女子(下稱珊珊),而於96年2 月間某日, 受珊珊之委託以觀光之名義前往柬埔寨為伊代運當地之咖啡 回國,珊珊並當場表示先由甲○○給付前往柬埔寨旅遊之食 宿等旅遊團費,待事成之後,珊珊將給付該旅遊團費作為酬 勞。甲○○已預見現今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業務或網路購物 均十分方便,珊珊應毋庸特意委託其出國前往柬埔寨帶回, 而珊珊要請其帶回之咖啡內可能藏放有毒品,惟仍貪圖上開 不法利益,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三級 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與珊珊達成犯意之聯絡,先由 甲○○負責辦理出國觀光事宜,與設於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178 號6 樓之1 「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冠旅行社)簽訂96年4 月18日出發之吳哥窟五日行程 之旅遊契約,並繳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300 元之團費, 珊珊並交付NOKI A廠牌之手機1 支(內置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SIM 卡1 張)予甲○○,以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嗣甲○○即於96 年4 月18日自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G6-207號之班機前往柬埔寨,扺達 該處後,其即將欲下塌柬埔寨「皇宮飯店」之飯店名稱告知
珊珊,其後同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入境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珊珊之2 名成年男 性友人,經珊珊之聯繫後,即先於96年4 月21日某時,撥打 甲○○所持珊珊交付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之聯絡,雙方並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該「皇宮飯店」之大 廳見面。該2 名成年男子並將其等在柬埔寨某處,由不詳管 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小袋,分別裝在外觀印有「 三合一咖啡」之3 只外袋中偽裝隱藏,再將上開3 只外袋裝 在1 只不透明之購物袋內後,依約至「皇宮飯店」大廳交予 甲○○。待甲○○取得上開裝有毒品之3 包三合一之咖啡袋 後,乃於翌日(22日)12時45分許,再自柬埔寨搭乘遠東航 空公司G6-208號班機欲返回臺灣,其並將上開藏有愷他命毒 品之即溶咖啡包3 大包置於其隨身行李中,而以託運行李之 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並俟入境後再將之交 付珊珊。嗣甲○○於同日17時5 分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為 入境通關查驗,其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對 其所攜帶之隨身行李執行X光檢查勤務,該局人員乃因此發 現有不明物體影像而察覺有異時,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要 求甲○○至設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查驗海關室,再由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警方對其隨身行李實施檢查而查 獲,並扣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袋(其中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淨重2800.33 公克,純度為94% ,驗前純質淨重 2632.44 公克;原含包裝重為3027公克,每袋內有40小包, 警方將共計120 小包裝逐一開封,並將其內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集中於1 證物袋內,再經磅秤毛重為2849公克,至該外包 裝印有即溶咖啡包3 大袋及120 小包3 則均置於另1 證物袋 內,毛重為244 公克)、上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 內置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SIM 卡1 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受珊珊之託並共 謀由其前往柬埔寨,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
嗣並經警查獲,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陳稱其不應輕易相信他人而攜帶不 應該運輸入境之物品,惟其當時並不確定其所攜帶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且其並非特地前往柬埔寨為珊珊攜帶毒品回國 ,珊珊原本亦欲與其共至柬埔寨旅遊,但因臨時有事始不能 前往,該次前往柬埔寨之旅費係由其自行支付等語。二、經查,被告與「品冠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 原欲於96年4 月14日獨自出發並跟團前往位於柬埔寨之吳哥 窟,從事五日行程之旅遊,其並於96年4 月2 日利用自動櫃 員機轉帳9000元予品冠旅行社,然其於同年4 月11日乃告知 該旅行社之業務員欲改為4 月18日出發,並於96年4 月17日 繳付18300 元予品冠旅行社,總計該團費為27300 元部分, 業經本院函詢品冠旅行社確認無訛,並有該社所出具之回函 、品冠旅行社部門連繫單、報名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 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確於96年4 月18日自桃園機場搭乘 遠東航空公司G6-207號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同月22日12時 45分許,再自柬埔寨搭乘遠東航空公司G6-208號班機,且於 同日17時5 分抵達臺灣桃園機場一節,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單2 紙附偵卷㈠第28頁可參,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洵堪 認定。
三、另被告於96年4 月18日乘坐飛機抵達柬埔寨並得知將下塌該 處之「皇宮飯店」後,即將該訊息告知珊珊,嗣即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珊珊之2 名成年男性友人,經珊珊之聯繫 ,而於96年4 月21日某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並約定於同日21 時許,在該「皇宮飯店」之大廳見面。該2 名成年男子並將 其等在柬埔寨某處,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0 小袋,分別裝在外觀印有「三合一咖啡」之外袋中偽裝隱 藏,復將上開3 只外袋裝在不透明之購物袋內後,依約至「 皇宮飯店」交予甲○○,甲○○並將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即溶 咖啡包3 大袋置於其隨身行李中,並於同月22日搭乘飛機抵 達臺灣後,嗣其在為入境通關查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勤務人員對其所攜帶之隨身行李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 ,乃經該局人員發現其隨身行李內有不明物體影像而察覺有 異,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要求甲○○至設於桃園機場第一 航廈之入境查驗海關室,再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警 方對其隨身行李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疑似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大袋(原含包裝重為3027公克,每袋內有40小包, 警方將共計120 小包逐一開封,並將其內疑似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集中於1 證物袋內,並經磅秤含袋毛重為2849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20.28 公克,全部粉末毛重2800.47 公克,至 該外包裝印有即溶咖啡包3 大袋及120 小包則置於另1 證物 袋內,毛重為244 公克)部分,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14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1 份、託運行李條碼封條1 張等資料附偵卷㈠第20頁 至26頁可資為憑,足堪認定。再該扣案疑似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00.47 公克部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度約94% (驗前純質淨重為2632.44 公克,經取0. 14公克鑑定用罄、餘2800.33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則為2632 .31 公克),亦有該局所出具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6 117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偵卷㈡第34頁可參,足認被告確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一情為真實。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珊珊約其共至柬埔寨旅遊,但 直至出發前兩個星期左右,珊珊才說有事情無法前往,惟因 其已先繳付訂金,且其欲至柬埔寨參觀將消失之吳哥窟奇景 ,始獨自前往之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伊原本亦 欲與被告一同前往柬埔寨,後來因伊兒子自美國回來始作罷 、因為吳哥窟是十大遺址,想去看一看,係伊提議去吳哥窟 的等語(參偵卷㈠第20頁)。故如被告與證人乙○○所述均 為屬實,則被告怎可能分別接受2 名女子之邀約,並欲在同 一時段共赴柬埔寨旅遊,且其中1 名還是被告之現任女友, 此顯不合常情。再既然珊珊與乙○○後來均因有事而無法前 往柬埔寨,何以被告仍執意1 人獨自前往,其竟不改期後與 珊珊或乙○○另行約定再至柬埔寨同遊,亦顯有可議。至被 告雖另辯稱因其已給付訂金予旅行社,故無法改期,只好獨 自前往云云。然被告早於96年4 月2 日即利用自動櫃員機轉 帳9000元之訂金予旅行社,並訂立於4 月14日出發前往柬埔 案之旅遊契約,惟其於臨出發前,始於96年4 月11日突然告 知旅行社將原訂「4 月14日」之出發日,改為「4 月18日」 ,品冠旅行社亦同意並為其更改行程,已如上述,故由此可 見並無被告所謂不能改期之情形。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被 告應是刻意、專程為珊珊代運物品回我國,始前往柬埔寨】 ,縱被告仍有前往柬埔寨吳哥窟觀光之情形,亦僅為此行之 附隨效益且屬珊珊酬庸被告之性質而已,並非被告出國之主 要目的。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另陳稱:其並不知道珊珊託其帶回來的物 品為毒品,珊珊只說那邊的咖啡很有名要其為伊帶回來等語 (參偵卷㈠第7 頁)。但查,柬埔寨並非特別有名出產咖啡
之處,縱珊珊特別偏好該處某品牌之咖啡,惟伊既有2 名男 性友人得以在被告前往柬埔寨時,將本案藏置在即溶咖啡包 內之毒品交付被告,則珊珊何以不直接請該2 名友人以國際 快遞、郵寄包裹之方式運送該咖啡回我國,甚至上網訂購亦 可,何須特別央請被告隻身前往柬埔寨代運該咖啡包回國, 故顯見【被告在答應珊珊前往柬埔寨時,應可預見珊珊託其 代運之物品並非我國法律所允許持有並得以運輸回國之物品 】。
㈢而被告復陳稱:警方在查獲其運輸系爭扣案毒品回國時,另 在其身上所查扣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置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SIM 卡1 張),是珊珊所交付作 為聯絡本案運輸咖啡物品回國事宜所用,則可顯見珊珊有故 意隱匿伊與被告、被告與伊在柬埔寨之2 名友人間聯絡、通 話事宜之情事,惟被告仍加以收受並持以前往柬埔寨,故可 據以推論【被告應可想像珊珊此舉係為避免遭我國司法機關 得知伊將自柬埔寨運送物品回我國,而該等物品應屬管制之 物品】。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自稱為珊珊之女子有允諾在其自柬 埔寨回台後,伊將給付其前往柬埔寨所已支付之團費(參偵 卷㈠第7 、8 頁),而被告前往柬埔寨之團費為27300 元, 誠如前述。從而,珊珊若僅為託被告代運違法性不高之管制 物品,實毋需給付如此高之價額,除非【該代運物品為可置 於咖啡包內,充當咖啡粉末之毒品】。
㈤再查,被告雖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亦無毒品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偵卷㈡第26頁可 資為憑。惟每年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毒品包 括愷他命等不計其數,毒梟利用國人藉觀光之名到此等地區 旅遊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 行李)夾藏運輸愷他命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 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傳播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係48 年10月30日所出生,亦在舞廳工作,應具一般社會經驗,尤 無可能對上開社會現狀事實渾然不知。從而,本件固無法證 明被告明知其運輸者為「愷他命」毒品,然審酌上情,足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運輸回國之物品,究屬何種毒品包括本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均不以為意。【故可認被告對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且與珊珊及珊 珊在柬埔寨之上開2 名成年男性友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運送第
三級毒品進入我國,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所自稱其提領向中華郵政總局台北六張犁 分局所申設開立之帳戶(立帳局號為000000-0)內之存款作 為旅遊團費之事項,前後交代不一,且對於其在該郵局帳戶 內之存、提款、所剩餘額等細節均記憶不清,足見被告前往 柬埔寨之團費並非由其本人所支付,並據以推論被告應係「 明知」其所運送回國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然查,該部分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證 明,已如上述,尚無可採。
五、按查愷他命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為珊珊之成年女子、 及珊珊在柬埔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2 名成年男性友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2632 .4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且愷他命多為青少年所施用,若確流入市 面並進而進入校園,將因此戕害國家未來無數之希望,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國人之健康及國家之發展,亦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 衡被告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 求刑,尚嫌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經警扣 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00.33 公克(純度約94% , 純質淨重約為2632.31 公克),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已如上述,且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毒品,即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0.14公克,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另上開印有「三合一咖啡」並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大包裝袋3 只及其內之120 只小包裝袋,乃係有掩飾並防止毒品愷他命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毒品所用之 物,可與愷他命毒品分離,更經司法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 愷他命分別鑑定量重,誠如前述,足證該部分與扣案之愷他 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非違禁物,但為供被告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再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其內所置之易付卡 SIM 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 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僅就話機部 分沒收,門號卡不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係珊珊交予被告所用,且為
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雖稱珊珊應允在被告回國後,將給付被告事先所支付 之團費27300 元,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故該部分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㈤末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SIM 卡1 張, 雖係珊珊交付被告使用,惟此乃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 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再珊珊在柬埔寨之2 名男性成年友人 ,係將系爭印有「三合一咖啡」且內藏有愷他命之毒品3 大 袋裝置在1 只不透明之購物袋內,惟該購物袋未經被告攜帶 回國而扣案,亦非違禁之毒品,更非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品,本院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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