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58號
TYDM,96,訴,1158,2008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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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惠強
      甲○○
          樓
      乙○○
      庚○○
      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丁○○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⑱至㉔所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丁○○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免訴。
甲○○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甲○○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⑰至㉔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乙○○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⑮、⑱至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運輸禽鳥之木盒肆拾壹只,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⑪、⑫至㉔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



例、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均無罪。
己○○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甲○○乙○○庚○○均明知澳門、大陸地區, 非屬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下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 疫物。詎丁○○分與甲○○乙○○庚○○中一人或數人 共同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而擅自輸入 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意聯絡,由丁○○謀策犯罪計畫,分別 為下列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⑯、⑰、㉕所示): ㈠丁○○與甲○○乙○○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前某日,擇定欲自非屬禽流感非疫區大 陸地區輸入鳥類之種類及數量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亮仔」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聯繫,以提供甲○○、乙○ ○來回機票費用,及給付甲○○乙○○各新臺幣(下同) 1萬3,000 元、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渠等分別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會合,再由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流花鳥苑 」等地與「亮仔」接洽,購入綠繡眼(Zosterops japonica )、畫眉(Garrulax canorus)、小雲雀(Alauda gulgula ,俗稱「百靈」)、野鴝(Erithacus calliope,俗稱「紅 脖」)等鳥類,計約70餘隻,旋由丁○○、甲○○乙○○ 於95年10月22日,以竹製鳥籠裝放欲攜帶之鳥隻,置於隨身 手提行李袋,並將前次入境之托運行李掛條懸掛其上,佯裝 已受X光檢查之方式,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欺瞞安檢人員而輸入未經檢疫之前開鳥類。 ㈡丁○○再與乙○○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 11月5 日前某日,以相同方式與「亮仔」擇定鳥類後,提供 乙○○來回機票費用及報酬1 萬元後,渠等分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會合後,丁○○復與在「流花鳥苑」等地與「亮仔」 接洽,購入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類,計151 隻,嗣由丁○○與 乙○○於95年11月5 日,同以上述方式,推由乙○○攜帶裝 有鳥隻並懸掛前次入境托運行李掛條之隨身手提行李袋,搭 乘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桃園機場,未經檢疫而 輸入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類。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警員陳明允察覺有異,當場將乙○○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鳥隻,其後前開鳥隻經農委會動植 物防疫檢驗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 ㈢丁○○復與甲○○庚○○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庚○ ○告以欲託丁○○自大陸地區輸入綠繡眼2 隻,經丁○○應 允後,復以相同方式與「亮仔」擇定鳥類,惟丁○○因95年 11月5 日該次犯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9日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遂除提供甲○○來回機票費 用外,並提高報酬為2 萬元,由甲○○單獨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向「亮仔」洽購包含綠繡眼2 隻及如附表叁所示之鳥類 ,計24隻,嗣甲○○於96年3 月18日以相同方式,搭乘長榮 航空BR-81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桃園機場,未經檢疫而輸入如 附表叁所示之鳥類。嗣經警持以拘票及搜索票將甲○○予以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鳥隻,及丁○○所有如附表肆 所示編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另前開鳥隻則經農委會 防檢局新竹分局予以銷燬。
二、己○○非公務員,但為址設臺北市○○路17號3 樓東海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旅行社)之票務職員,其於96年 1月31日下午2時10分起,經警以證人身分詢問有關丁○○等 人涉違反動物傳染病條例等案件之機票訂購情形,並命提出 丁○○、乙○○江衍信之訂位紀錄,因此一業務關係而知 悉該案偵查進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己○○竟基 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於當日晚間9 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187號5 樓住處內,以其配偶葉振甫所 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並告知該 案所知偵查內容而予洩漏。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 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丁○○、甲○○乙○○庚○○戊○○、己○ ○固有共犯關係,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被 告丁○○嗣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業依證人身 分詢問及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 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另其餘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有罪犯行部分,經核 與其所承認之範圍相符,被告丁○○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且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等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溫培濱、陳金龍、陳明允許茂吉游永男王銘傳等 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農委會家 畜衛生試驗所家禽流行性感冒檢測結果報告通知單、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報告書、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檢測結 果函,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 機關執行證照查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 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復核該鑑識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 有證據能力。
㈣另農委會94年2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41478210號、95年8月24 日農防字第0951479360號、96年2月5日農防字第0961478224 號公告、96年9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53206號、96年11 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65795號函、長榮航空96年2月6日 長航法字第20070466號、96年2 月13日長航法第20070505號 函、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等 人之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對上揭犯行即違反動物傳 染病防制條例部分坦承不諱,復據渠等互以證人身分結證屬 實,核與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承辦員溫培濱、政風 室主任許茂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職員陳金龍、航警局安檢 隊警員陳明允、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王銘傳證述情節相符,復 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鳥隻,經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臺北 市立動物園、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鑑定結果,分屬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鳥類,經檢疫後均呈家禽流行性感冒陰性反應等 情,有各該單位出具之檢測結果報告通知單、物種鑑定書、 鑑定報告書、檢測結果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農委會94年2 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41478210號、95年8月24日農防字第095 1479360號、96年2月5日農防字第0961478224號公告、96年9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53206號、96年11月26日農授林務 字第0960165795號函、長榮航空96年2月6日長航法字第2007 0466號、96年2 月13日長航法第20070505號函、桃園機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3 人之入出境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如附表肆所示編 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可證,堪以認定。再訊據被告己 ○○對上揭犯行即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六隊偵查佐游永男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被告己○ ○為96年1 月31日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月31日丙○惟往95偵24341、96偵1016字第612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足以認定。基上,本件被告丁○○、 甲○○乙○○己○○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及被告己○○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犯行部分,均足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路某處,向被告丁○○表示欲託其攜帶鳥類入境並 談妥價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 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鳥類買賣之生意,向被告丁○○購 買時,未曾思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且於買賣時未詢問來源 為何,復禽流感發生地點為中南半島,且為家禽類,與鳥類 無關,而臺灣地區亦未見有禽流感案例,況伊與被告丁○○ 處於對立之買賣關係,難認有犯意聯絡,即無違反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制條例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由其中之一部分人實施者,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此之 所謂同謀,係指二人以上參與謀議,為實現特定犯罪,本其 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決定將所謀議之內容,



付諸實施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庚○○前於96年3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與被告陳〈即丁○○〉是何關係?)我們是鳥有關係,我 曾向陳買過綠繡眼,我認識他4、5年,我是在95年間向他買 過,1 隻2,000、3,000,我向他買過約10次左右,他的鳥來 源我不肯定,有臺灣也有大陸的,他大陸的部分應該是他帶 進來的,因為我也帶過」、「(問:是否知道大陸地區是經 農委會公告的禽流感疫區國家?)是,我知道,我也知道不 能從大陸帶鳥進來,我也知道不能購買從大陸走私進來的鳥 ,但我跟陳買的鳥都是人家養的,比較不會有問題,我跟陳 除了買綠繡眼,也有買過紅脖,他的部分應該是大陸進來的 」、「(問:本次為警查獲是否有與陳談好要購買的鳥隻及 價格?)沒有這回事」、「(問:〈提示陳所述筆錄〉對陳 所述有何意見?)我本來是要2隻,不是要買3、4隻,1隻2, 500元,我應該是在前幾天跟他說的」等語,互核與證人即 被告丁○○於同次偵查中結稱:「(問:對上開簡〈庚○○ 〉所述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前幾天前說的,1隻2,500 元,要買2 隻,他也知道是大陸走私進來的,是尹〈甲○○ 〉出去後才談妥的,我跟簡說友人出去了,要帶什麼東西我 幫你帶,他自95年年初至這1 次前後收了10幾次鳥,他都知 道我是去大陸帶鳥,有時候是他需要什鳥跟我說,他就叫我 去大陸帶回來給她」等語,嗣被告庚○○答稱:「(問:對 陳所述有何意見?)沒有,他告訴我說有人要出去了,要帶 什麼東西回來給我,後來2 人就講妥價錢及數量,他剛才說 的都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467號偵查卷㈢第240頁至第241頁),兼衡上情,被告庚○ ○於96年3 月18日前某日與被告丁○○已就自大陸地區輸入 鳥類乙節參與謀議,且被告庚○○亦知悉係由被告丁○○之 友人,即由本件共同被告甲○○實行犯罪,則渠等對輸入鳥 類行為乃共同一致,祇對買賣鳥類價金部分處於對立狀態, 當無礙此一謀議之內容,並由被告丁○○告以被告甲○○而 付諸實施之意,自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就如復表壹 編號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無誤。
㈢另者,被告甲○○於96年3 月18日自大陸地區未經檢疫輸入 如附表叁所示之扣案鳥類,其中包含綠繡眼(Zosterops ja ponica)8隻、冠巫鳥(Melophus lathami)1隻、藍喉鴝( Luscinia svecicus)2隻、野鴝(Erithacus calliope,即 紅脖)1隻、畫眉(Garrulax canorus)11隻、葦巫鳥(Emb eriza pallasi)1隻,雖被告庚○○前於偵查中表示係欲向



被告丁○○購買「藍波」2 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 係購買綠繡眼2隻,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再改稱係購買紅脖2 隻(見同上偵查卷㈢第299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8頁), 雖就購買鳥隻種類或有不同,惟核被告庚○○於偵查中經與 被告丁○○當面對質,且當該時為被告甲○○於96年3 月18 日為警查獲之翌日,渠等當時記憶猶新,且經檢察官起訴時 對起訴書所載購買之鳥類亦不爭執,應認渠等所謀議之鳥類 確屬綠繡眼,且經被告甲○○未經檢疫而逕行輸入,足徵被 告庚○○確有為實現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罪,本其 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被告丁○○與甲○○之行為而遂行犯 罪無訛。
㈣至於,被告庚○○執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被告庚○○與 丁○○前已明確供述係於96年3 月18日前數日間謀議輸入綠 繡眼2 隻綦詳,且被告庚○○前於95年間同因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其犯罪方式同係自大陸地區 將未經檢疫之鳥類攜帶入境,與本件被告丁○○、甲○○犯 罪態樣相若,且由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供述知悉被告丁○ ○係自大陸地區走私鳥類入境乙節,顯見被告庚○○確知被 告丁○○與甲○○所輸入之綠繡眼2 隻的確屬大陸地區之鳥 類,且未經檢疫無誤。又者,被告庚○○就買賣鳥類部分與 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惟被告庚○○與丁○○於96年 3 月18日前,已共同為未經檢疫輸入鳥類之謀議,而此為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復被告庚○○前亦有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益徵被告庚○○與被告丁○ ○間確有犯意聯絡,殊不因渠等有買賣鳥類之對立關係而有 異。另者,禽流感係農委會防檢局所公告之甲類動物傳染病 ,且禽鳥類(陸禽、水禽及鳥類)係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動物,限自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然大陸地 區非屬非疫區等情,此有農委會上揭公告可稽,復且參酌被 告庚○○前述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其輸入鳥類 地區同為大陸地區,足徵被告庚○○當明瞭本次所輸入之鳥 類除屬公告之非疫區外,非經檢疫不得逕予輸入,然被告庚 ○○竟與被告丁○○、甲○○未經檢疫共同為之,可見渠等 即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庚○○前 開所辯,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基上,被告庚○○與被告丁○○、甲○○共同犯如附表壹編 號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業據被告庚○○供述綦 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結證情形相符,復有農委會上揭 公告暨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綠繡眼可佐,足徵被告庚○○



有與被告丁○○、甲○○共同該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犯行無誤,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甲○○乙○○庚○○所為,均係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 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另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丁 ○○、甲○○乙○○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壹編號⑯ 所示),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壹 編號⑰所示),被告丁○○、甲○○庚○○就事實欄一、 ㈢(即如附表壹編號㉕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甲○○乙○○各 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 ,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禽流感病毒(如H5N1病 毒)感染後幾可達100%發生率與死亡率,此病毒已跨越物種 限制,成為一新興嚴重人畜共通之傳染病,自92年底韓國爆 發家禽感染H5N1病毒時起,至94年間已擴及大陸地區、東南 亞、中亞、印度、俄羅斯等地,並發現家禽與野生鳥類之感 染,另撲殺數以億計之養殖雞鴨,損失達美金10億元以上, 尚未計算相關產業之貿易損失,復至95年11月為止計有 258 人因此感染,154 人更因此而死亡,此有卷附之「防杜禽流 感病毒入侵的重要性」1 份足認,顯見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 物種之危害甚深,然被告丁○○、甲○○乙○○庚○○ 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均未思及此 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將如附表貳、叁所 示查獲之鳥類予以撲殺,且未經檢驗出禽流感病毒之陽性反 應,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復被告丁○○前於94年間同因違反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嗣經被告丁○○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庚○○甫於95年間亦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被告丁○○、庚○○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丁○○、庚○○ 現均在緩刑期間,猶不思及法院給予渠等自新之機會,再次 違反同一罪名,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為本件各次犯行之 主謀者,被告甲○○乙○○並實際為輸入未經檢疫鳥類之 行為,且各達2 次,另酌量被告己○○因與被告丁○○有機 票業務之往來而為洩密行為,或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丁○○ 、甲○○乙○○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而 被告甲○○乙○○己○○前無犯行紀錄,此亦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甲○○乙○○、庚 ○○、己○○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甲○○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且其係因與被告丁○○有機票業務往來關係而獲悉本件偵 查不公開之秘密,而當時其僅為證人身分,尚未查得有何犯 罪嫌疑,所洩漏之情或有不該,惟該時被告丁○○等人犯行 以為檢警所察覺,並已對被告丁○○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己○○嗣後均能坦然承認犯行 ,足徵其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認被告丁○○、 甲○○乙○○庚○○己○○各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 6年、2年並緩刑5年、3年、2 年部分,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被告丁○○、甲○○乙○○經認定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次數均僅數次,雖被告乙○○前 無犯行紀錄,然其竟為圖一己私利於禽流感肆虐之際故為此 一犯行,對國內人民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且有2 次輸入 之犯行,非僅囿於友情之一次性犯罪態樣,殊不容被告乙○ ○非主導本件犯罪之情,而謂其已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不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扣案如附表肆編號①之運輸禽鳥之木盒41只,係被告丁○ ○所有供攜帶未經檢疫之鳥隻以便輸入使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 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鳥隻,業經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予 以銷燬,此有該局函文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②之買賣禽鳥之帳單 1 紙,祇被告丁○○往昔買賣鳥類之紀錄,究非本件輸入禁止 輸入之檢疫物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庚○○與被告丁○○間 於96年3月18日該次買賣鳥類之文書;再編號④之綠繡眼1隻 ,雖屬被告丁○○所有,惟查無何具體事證可認係其未經檢 疫而輸入之鳥隻;另編號⑤之直客購票證明7 本、票務購票 證明6冊、電子機票2冊查無與被告己○○所犯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庚○○、戊 ○○、己○○均明知香港、澳門、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 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而 畫眉、鉛色水鶇分屬農委會所公告之保育動物第二、三類, 即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他應保育野生動物,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詎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而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 輸入活體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除有 罪、免訴部分以外),承以上述有罪部分之犯罪模式,由被 告丁○○與「亮仔」聯繫,另與被告庚○○戊○○商議欲 輸入之鳥隻種類及價格後,以提供被告甲○○乙○○、己 ○○來回機票費用,及每次5,000元、1萬元、1萬3,000元、 2 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被告丁○○、甲○○乙○○、己○ ○自大陸地區將未經檢疫之鳥隻,以竹製鳥籠置於隨身手提 行李袋,並將前次入境之托運行李掛條懸掛其上,佯裝已受 X光檢查之方式,搭乘航班返臺,欺瞞安檢人員而輸入未經 檢疫之野生鳥類,並售與被告庚○○戊○○等人。因認被 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部分,被告己○○併 就編號①部分,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 ,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另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㉕,及被告己○○併就編號 ①部分,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而係犯同 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部分,被 告己○○併就編號①部分,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嫌,另被告6 人就如附表壹編號②至㉕,及被告己○○ 併就編號①部分,涉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 而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無非係以渠等被告之供述、入出境 紀錄、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甲○○、乙○ ○均辯稱:渠等僅有如有罪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如公 訴意旨之輸入鳥類次數,亦不知為野生動物等語;被告庚○ ○、戊○○則辯稱:渠等祇向被告丁○○購買鳥類,並無共 同為未經檢疫而輸入鳥類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另辯以: 伊於94年6 月25日只單純與被告丁○○一同搭乘航班返臺, 並無攜帶鳥類入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委託被告甲○○乙○○ 攜帶未經檢疫之鳥類入境各5次、4次,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伊僅與被告甲○○乙○○有如附表壹編號⑯、⑰ 、㉕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行等語,究以何次所述 較為可採,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被告丁○○所為不利 共同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以為判斷。又者,被告甲○○雖 於偵查中曾坦承有10餘次之攜帶鳥類次數,惟其嗣後亦更易 其詞,認有5、6次,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祇有如有罪部分 之犯行;另被告僅坦承有如附表壹編號⑯、⑰之犯行,與被 告丁○○供述內容互有出入,且不能確認各次違犯之時間, 自不得僅以渠等前所為不明確之供述,遽認得以認定被告丁 ○○、甲○○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違犯次數。 ㈡再者,參酌被告丁○○、甲○○乙○○之入出境紀錄,其 間固有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⑮、⑱至㉔之入境紀錄,復經桃園 機場於95年12月3 日、16日、27日、96年1月7日、26日、96 年2月4日、17日監視器攝有被告丁○○或甲○○之出關紀錄 ,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除攜帶鳥類外,並有 自大陸地區攜帶飼料、藝品等語,與被告甲○○供稱:其餘 次數係攜帶飼料之情相若,究其餘入出境次數是某誠如被告 丁○○甲○○所辯攜帶飼料等物,即有可疑,當不得遽謂皆 屬攜帶鳥類入境。況且,本件祇查獲被告丁○○、乙○○於 95年11月5日,及被告丁○○、甲○○於96年3月18日如附表 壹編號⑰、㉕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鳥隻



,對其餘各次犯行除入出境等紀錄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且被告丁○○、甲○○乙○○並另坦承有於95年10月 22日共犯如附表壹編號⑯之犯行,而該次既未遭警查獲,倘 渠等係有意規避刑罰,何以坦承該次犯行且供述一致,互相 得為補強並與入出境紀錄相符,則渠等所述其餘各次非為攜 帶鳥類入境之目的,尚非不得採信。
㈢另者,被告簡澤龍於96年3 月18日與被告丁○○、甲○○共 犯如附表壹編號㉕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 簡澤龍就其餘各次均否認有於入境前與被告丁○○等人謀議 輸入之鳥類為何,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等 人共謀本件犯行,且被告簡澤龍、戊○○均係販賣鳥類之經 營者,與被告丁○○就販賣部分處於對立狀態,且本件係處 罰未經檢疫而輸入鳥類之行為,與單純買買鳥類之情有間, 亦無處罰事後之共犯行為,當不得徒以被告丁○○供述被告 簡澤龍、戊○○有向其購買10餘次鳥類等語,遽認渠等於入 境前已就各次欲輸入之鳥類互為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即不得 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其餘犯行存在。
㈣至於,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多次指述:被告己○○有於94 年6月25日與其共同未經檢疫輸入綠繡眼約6隻之事實,然被 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易其詞辯稱:被告己○○該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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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