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因需款窘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九巷一號住處內,利用召集合會自任會首( 會單上載其別號鍾立田)為手段,並偽用「甲○○」之名義為人頭,而詐向乙○ ○○等人誆稱「甲○○」亦欲參加合會等語,致乙○○○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 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 共計二十六會、採內標之方式,每月十五日在前開處所開標、每會會費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之合會,其中乙○○○係以「許光良」、「吳俊乾」、「鄭小姐」 名義參加一會、五會、一會,共參加七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首會起會 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款(俗稱會頭錢)與己○○,並基於偽造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時,冒用「甲○○ 」之名義,偽造以四千五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持之行使得標,致使各 活會會員均誤以為確係甲○○所親自得標,乃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每會會款一萬 五千五百元與己○○,八十五年十月間,己○○又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再次在前開處所,以相同之詐騙手法,詐向丙○○、戊○○、丁○○等人誆稱 「甲○○」亦欲參加合會等語,致丙○○(丙○○、戊○○二人共同以丙○○之 名義參加一會)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迄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五會、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前開 處所開標、每會會費一萬元之合會,分別為一會或二會不等,而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首會起會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一萬元之會款(俗稱會頭錢)予己○ ○,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時,承繼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以二千一百元為標金之標單(未扣案),持之 行使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均誤以為確係甲○○所親自得標,乃陷於錯誤而先後 交付每會會款七千九百元予己○○,前後共計詐得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元 。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因無力再維持合會而宣佈停會,且無力償付合 會款予各活會會員,致各活會會員乃向「甲○○」等死會會員要求繼續支付會款 ,始行發覺己○○冒名起會及得標等詐騙情事。二、案經被害人丙○○、戊○○、乙○○○、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上開二個合會、並已收得會頭錢,及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以「甲○○」之名義,各以 四千五百元、二千一百元為標金標得會款,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停標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沒有冒用甲○○之名參加合會,召會之 初有打電話予甲○○,並向他借標,但他不回答,亦未偽造文書云云。經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乙○○○、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害 人甲○○先後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及借標一事,被告又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辯,被害人甲○○對其邀請參加合會一事,不置可否, 其豈能據此認定被害人甲○○已同意參加伊召集之合會及同意伊借標,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即認被害人甲○○有同意參加合會及借標 之事。又被告坦承投標均有書寫標單,及甲○○之姓名等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易緝字第五十號卷),而告訴人丙○○、戊○○、乙○○○、丁○○及被害人甲 ○○並進一步陳明各該合會標會方式係由會首即被告先行在空白標單編寫阿拉伯 數字作為標金相同時,得標之順序,再由會員自行填上標金數字等語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十號卷),足見被告曾冒用「甲○○」之名義書寫於標 單上投標。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偽造之標單,依合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 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即使依被告行為時,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前,原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之意旨,亦可做同樣之解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 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用「甲○○」之名義為人頭,先後召集二個合會, 進而先後二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之 方式,參加合會,進而標得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且被告連續冒標二會,使 被害人丙○○、戊○○、乙○○○及丁○○等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求償無門 ,所受之損害不小,並考慮被告之年紀已大,犯後逃亡在外,迄未清償積欠告訴 人合會會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先後二次所 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