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51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入監服 刑,並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 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 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 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 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 若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94年6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6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 ,將其向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 豐路郵局(以下簡稱太平永豐路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 用。
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於⑴94年7 月 9 日15時許,由集團內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 「我是信用卡詐騙防治中心林主任,你的信用卡有遲繳問題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39號 ,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7146 元轉帳至邱俊傑向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雙城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中(邱俊傑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於同日16 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依指示將49 000 元轉帳至上開丙○○向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於94年7 月29日10時許,乙○○接獲該集團所錄製之語音電話,內容 為「中國信託您好,您的帳款逾期請儘速繳納,若有疑問請 按9 由專人服務」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 按9 查詢,嗣該集團內某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佯稱:「 你已經被偽造假卡並被盜刷58000 元,需要你協助辦案,以 證明清白,請撥打金融犯罪防制中心檢舉專線(02)000000 00查詢」等語,乙○○遂撥打上開專線查詢,該集團內某自 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誆稱:「請你配合調查,請撥打000000 0000號與林主任聯繫」等語,乙○○再撥打上開門號與林主 任聯繫,林主任乃謊稱:「請你分別去中華商業銀行及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語音約定帳戶,於申請完畢後請 將上開資料傳真給我確認」等語,乙○○依指示申請上開電 話語音約定帳戶,且於傳真相關資料供林主任確認無誤後, 林主任再對乙○○訛稱:「請撥打中央存保局監管帳戶專線 0000000000號查詢上開帳戶有無受到監控保護」等語,乙○ ○撥打上開門號後旋即進入語音流程,並依系統指示按2 且 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系統即告知乙○○上開帳戶已受到 監控保護。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即以乙○○所告知之密碼, ①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伊向中華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為 0000 0000000000 之帳戶內之195636元,轉入徐永昇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 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徐永昇業經 另案不起訴處分);②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伊向臺灣郵政 公司苗栗北苗郵局(下簡稱苗栗北苗郵局)所申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124418元,轉入丙○○上開向太 平永豐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③於同日18時許,將伊上開 向苗栗北苗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內之120400元,轉入張立英向 臺灣郵政公司田中郵局(下簡稱田中郵局)所申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張立英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 ;④於94年7 月30日9 時25分許,將伊上開向苗栗北苗郵局 所申請之帳戶內之6440元,轉入張立英上開向田中郵局所申 請之帳戶中。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總計乙 ○○共遭詐騙446894元。
三、嗣因甲○○、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丙○○上開犯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四、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其確有開立上開帳戶 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沒 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 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開戶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 訴人甲○○、乙○○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甲○ ○、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詐欺所得等情, 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 ,且有被害人甲○○、乙○○等人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 之資料、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 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確有詐欺該等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無誤。 ㈡至被告雖於96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太平永豐 路郵局帳戶是於94年在桃園不見的,我放在包包裡,我把密 碼寫在存摺後面,連同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我有去郵局 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都在家裡, 並未遺失云云;於96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我有 去辦理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遺失, 上開帳戶是在台中掉的云云,然查,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自開戶迄今,均無辦理遺失手續等情 ,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6年9 月20日永豐銀行內壢分 行(096) 字第00016 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 局96年7 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18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稱其於發現上開2 個帳戶不見之後,其有辦理遺失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前後僅相 隔2 日,然被告對於上開2 個帳戶有無遺失1 節,先稱僅上 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遺失云云,後又改稱上開2 個帳戶均 遺失;關於上開帳戶係於何地點遺失一節,先稱上開太平永 豐路郵局帳戶是在桃園不見的云云,後又改稱上開2 個帳戶 均是在台中遺失云云,前後所述互不一致,均難以採信。 ㈢再查,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係被告在93年1 月5 日所 開設,該帳戶自開戶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期間帳戶進出金 額並無異常,且於93年12月31日結存金額為38元後,至94年
7 月5 日間均未有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 係94年4 月28日開戶,自開戶起至94年6 月25日間,每隔數 日即有小額提款紀錄,期間帳戶進出金額並無異常,94年6 月25日結存金額為113 元,於94年6 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後 ,直至94年7 月2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申辦金融業務情 形。而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內 壢分行帳戶之時間,係此之後之94年7 月9 日;被害人乙○ ○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時間,亦係 此之後之94年7 月29日等情,有卷內所附被告上開2 個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太平永豐路 郵局帳戶既於94年6 月25日前尚有正常之存提款情形、於94 年6 月30日尚有辦理語音系統情形,在此之前又無任何掛失 紀錄,顯然該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持用; 而該帳戶於94年6 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後,於相隔20餘日後 之94年7 月23日始有存提款情形,顯與被告過往每隔數日小 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94年7 月29日即遭詐欺集團利用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是被告顯係於94年6 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後 之某日,將上開其申請持用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害人甲○○、乙○○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相近,且詐騙手法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 團所為,是被告應係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 個帳戶交予上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 行帳戶於93年12月31日結存金額為38元後,至94年7 月5 日 間均未有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於94年7 月6 日起始有存提款 情形,且均係於款項匯入當日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應係於 94年6 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後,至94年7 月6 日間之某日, 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無誤。
㈣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 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 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 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金 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是被告既係成年人,自當 對此知之甚明,而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非熟 識;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 ,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極易被利用作為幫助詐 欺犯罪使用,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若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 法第339 條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 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雖其知悉該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 、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男子及所屬成員並無直接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 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 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 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參考)。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 開物品先後詐欺取財得逞2 次,已如上述,則該等犯罪集團 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 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 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上開2 名 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並入監服刑 ,且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此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95年度台上 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該不知名之人與所屬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不知名之人及所屬成員 已向被害人甲○○、乙○○等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 為贓款匯入之用,甲○○、乙○○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並已經該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等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於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 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 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 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