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6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廠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26 巷21號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新公司)之總務兼人事 部門員工,丁○○則係耀新公司財務部門之會計,除發放員 工薪資外,亦專責辦理本國勞工勞健保加保之申請事宜,為 從事加保業務文書製作與申請業務之人,丙○○則係耀新公 司之負責人;而乙○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93號 5 樓之2 之「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 業務,負責開發並執行本國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下稱外勞) 之仲介申請案,己○○(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係力通公司之協理,亦為乙○之主管。前於民 國91年間,己○○得知耀新公司欲引進外勞,而屬於「傳統 產業」之製造業初次申請聘僱外勞,其投資總額應達新臺幣 二億元以上,且核准聘僱外勞之人數,係依雇主增聘本國勞 工人數之一定比例藉以核發外勞入國引進許可,然己○○為 使耀新公司得以順利申請引進外籍勞工,竟刻意曲解主管機 關公告係指雇主應實際增聘本國勞工之意旨,先指示乙○出 面與丙○○談妥耀新公司委託力通公司代為申請聘僱外勞之 仲介案,又明知如附表所示楊金淑等116 名本國勞工僅係其 個人蒐集來之人頭名單,並未實際在耀新公司任職、支薪, 竟仍將該等人頭資料交予乙○,由乙○交給戊○○託其轉交 丁○○,丙○○明知己○○方面提供之名單都是人頭勞工, 並未實際在耀新公司任職,該公司更不能以之申請辦理勞保 或健保之加保,竟為遂行其公司引進外勞之目的,要求戊○ ○及丁○○依己○○、乙○之指示行事,戊○○及丁○○亦 明知己○○方面係欲以形式上增聘本國人頭勞工之方式辦理 外勞之申請,竟仍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遵照老闆丙○○之 要求作業,其5 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9 月26日起至92年1 月20日止,由專 責此業務之丁○○將陸續自戊○○處取得己○○方面交付之 人頭名單,連同若干耀新公司實際聘僱之本國勞工名單,親 自或囑託不知情之某財務部門員工填載包含人頭勞工資料在 內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報表)」(以下 統稱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並由丁○○蓋用耀新公司大小章 而製作該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再由丁○○分5 次執以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而先後行使之(申請 日期、不實本國勞工姓名及人數等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 損害於楊金淑等116 人及主管機關對勞保、健保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耀新公司辦理上開本國勞工加保申請獲准後,另由 己○○方面負責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先後於 91年10月間至92年3 月間,分5 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以耀新公司之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為名提出製 造業重大投資案初次招募許可暨入國簽證之申請,惟經勞委 會比為國稅局所得給付清單等資料後查悉其中116 名未實際 在耀新公司支薪之人頭勞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涉罪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被告 非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際之現存證據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0 頁筆 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 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關於被告曾於91年9 月間至92年1 月間在耀新公司任職 ,處理人事方面之業務,知悉耀新公司委託力通公司辦理申
請聘僱外勞之仲介案,且係以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為名向 主管機關申請等情,被告均坦認無誤,然其仍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提供耀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機器設備明細等資料,未參 與其他本國勞工勞健保加保之事宜,更未提供任何乙○所交 付之人頭名單給丁○○,本案的案情都是其離職後才知悉。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只負責真正到職員工之新進人 員報到等人事業務,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對於耀新公司及己○ ○、乙○方面之違法作為亦屬知情,且證人乙○及丁○○所 述前後矛盾、多所隱匿,並不實在,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顯然不足等語。
二、查上開耀新公司與力通公司之己○○、乙○間之申請聘僱外 勞仲介案,係由耀新公司負責人丙○○與己○○指派之乙○ 議定,後由耀新公司負責辦理本國勞工加保,再由力通公司 負責向勞委會以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為名申請聘僱外勞, 耀新公司部分由丁○○負責辦理加保,力通公司部分由乙○ 負責作為與耀新公司間之聯繫窗口,後因勞委會查出如附表 所示楊金淑等116 名本國人士實際上未於耀新公司支薪,始 知耀新公司附表所示5 次申請辦理本國勞工加保之勞健保申 報表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情,業據證人丙○○、己○○、 乙○、丁○○等人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曾春香等被加保 人亦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未曾於耀新公司任職、支薪,並有勞 保局函覆本院之案發期間耀新公司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力通 公司提供之耀新公司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6頁)、 耀新公司歷次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工名冊(即薪資 總表)、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95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 關於此部分之基礎事實:
㈠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是耀新公司唯一負責本 國勞工勞健保加保作業申請之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00 頁筆 錄),然對於楊金淑等116 名本國人士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 、支薪,卻各出現在附表所示耀新公司5 次申請辦理加保之 申報表中之事,卻推稱忘記了、不知情云云,經本院直接提 示所調得與本案有關之加保申報表供其表示意見,丁○○亦 當庭區分某些申報表為其所填載、某些不是(第75至77、82 至87、90、91等頁,均當庭由其折頁確認無誤),然再問以 不是其填載者係由何人填載,其又推稱真的不知道,以其為 此業務唯一承辦人之角色觀之,此部分證詞實屬難以想像之 事,惟無論如何,丁○○均證稱該等申報表上之公司大小章 均係由其保管,可能係其直接用印,亦可能係交予他人蓋印
,而證人丙○○又已明確證稱:其上大小章印文樣式為公司 之印鑑章樣式,平常印鑑章係交由丁○○保管(見本院卷第 118 頁筆錄),則若丁○○於交予他人用印之際未具體確認 他人用印之場合、用途,如將來就此發生問題,丁○○勢必 要負保管不周之責,且被告及證人乙○均堅詞否認為其等所 填載,另依己○○及乙○互核一致之說法,仲介(力通公司 )並不負責客戶(耀新公司)本國勞工加保之申請作業,僅 負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其等已就彼此之分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悖於常情或 不可信之處,是縱使係由耀新公司不明之員工填載含有不實 本國勞工資料之加保申報表,但最後必由丁○○親自用印或 授權用印製作完成,丁○○推稱不知且模糊以對,實非可採 ;況其所自承填載之加保申報表中亦出現未在該公司任職之 員工(如第66頁之楊金淑),丁○○對此又稱其只是依據人 事單位提供之資料作填寫云云,惟丁○○既已自承在該段期 間內負責耀新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及名冊製作(見本院卷第 65頁筆錄),則何人有實際報到支薪?何人沒有?丁○○斷 無不知或未能查悉確認之理,是丁○○推稱不知本案相關之 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之業務文書有所不實云云,並不實在,其 係親自或委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不知情某員工填載該等申報 表、用印而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甚明。
㈡證人乙○雖於初次審理中推稱自己把耀新公司缺工之訊息告 訴主管己○○後即不清楚己○○如何跟耀新公司聯絡、確認 云云,惟嗣後待己○○到庭證述上開交由乙○與耀新公司議 定、接洽仲介業務之過程後,乙○方改稱自己知情且參與如 己○○所述,顯見其前此推卸自己責任之說法並不正確;此 外,證人己○○當庭坦承楊金淑等116 名員工之資料是「我 要求乙○拿我蒐集來的個人身分基本資料交給耀新公司請他 們就這些人辦理加保的動作,接著耀新公司就可以直接跟勞 委會申報加保人數(按此部分應係由力通公司代辦),接著 就等勞委會核發許可的外勞人數給耀新公司」等詞甚詳(見 本院卷第72頁筆錄),並提出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 辦法之相關公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乙○對 於自己○○處取得員工資料之事亦坦認無誤,堪信己○○所 述為真,則依己○○之證詞,兼審酌其提出之主管機關公告 ,己○○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將主管機關希冀本國公司提高 聘僱本國勞工之意願而擬定在「實際增聘」本國勞工達一定 比例之情況下可申請聘僱外勞之作業辦法,逕自解釋成「辦 理加保」即可,而己○○係乙○之主管,若將業務直接交予 乙○處理(如本案之耀新公司仲介案),如不對乙○說明作
業流程及相關規定,並告知所交付名單之用途,乙○又如何 轉知客戶端要求配合?縱使己○○未特別點出其曲解法令規 定之處,但乙○身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工作人員,對於此 等規定之實際意義當不可能諉為不知,甚而,當理應由耀新 公司增聘本國勞工並辦妥加保作業後直接提供名單予力通公 司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實際上卻係由己○○個人提供眾多 本國人士之基本資料欲轉交予耀新公司辦理加保(甚至,第 5 次之人頭名單中還包括乙○本人在內,詳附表所示),此 種重大悖於應有作業流程且顯不合理之處,負責轉交名單之 乙○更不可能毫無所悉,惟乙○仍選擇依己○○之令行事, 自應認其亦明知己○○所提供之名單均係人頭,而非實際在 耀新公司任職、支薪之本國勞工。
三、至於本件被告究竟是否知情且參與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㈠證人乙○三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均堅詞證稱:「... 我就根 據己○○的指示把這份名單交給戊○○」、「(檢察官問: 丁○○曾經說力通公司交付的員工名冊是乙○交給丁○○, 對此有何意見?)我是交給戊○○,不是交給丁○○」、「 (審判長問:你每次拿到名單後都是交給戊○○嗎?)是」 、「... 我是從己○○那邊拿到名冊後交給戊○○再讓耀新 公司去辦理加保」、「我確定是親自到耀新公司交給戊○○ 」、「(審判長問:力通公司提供的本國勞工名單,妳到底 是交給誰?)戊○○」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46 、47、49、76、77、131 頁等筆錄),雖辯護人以上開乙○ 翻異前詞、推卸責任之說法認其證述不實,惟乙○或有推卸 「自己」責任為己行為掩飾之必要,但實查無誣陷被告之明 確動機,尤以當其業已自承實際負責耀新公司之仲介案,且 由己○○處取得明顯不實之人頭資料,無論如何已無解免己 責之可能(縱使此次未據檢察官偵辦訴究,但本院仍可依職 權告發之,詳下論罪科刑處之所述),其究竟是將資料交給 被告或證人丁○○或其他耀新公司之員工?對其已然坦承初 次作證推稱不知之說法並不可信之事實當不至於有任何改變 ,而乙○在此情況下仍堅詞證稱係把名單交給被告無訛,且 證人某部分證詞不可採,斷不能逕自推論其他部分之證詞亦 不可採(最高法院早於21年上字第591 號判例已釋示清楚) ,仍應就其作證之客觀情狀,兼參酌其他卷存積極證據暨被 告歷次之供述等而為綜合判斷,是辯護人對乙○此部分證詞 之質疑,尚嫌速斷。
㈡雖丁○○曾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以:「(問:是否由力 通公司提供勞保加保資料直接給你?)是,但我不清楚對方 是否為乙○」(見95年度交查字卷第613 號卷第175 頁筆錄
);惟查,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就此證詞詰問丁○○,丁 ○○卻稱:「力通公司沒有給我什麼勞保加保資料,只是我 會傳真員工人數給力通公司(按應指辦理加保後通知力通公 司以便以新增聘之本國勞工人數申請聘僱外勞)」、「(審 判長問:有些假本國勞工資料,到底是否由戊○○交給妳? )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7、131 頁筆錄),丁○○就此 關於被告是否知情且參與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 盾,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瑕疵,此外,丁○○就 有關包含人頭勞工在內之勞健保申報表填載不實及用印經過 之情節證述不可採,始終都有避免證詞不利於己之跡象,此 均已如前所述,然就有關被告有無提供資料之情節,丁○○ 之說法始終有利於曾為同事之被告,惟在最後一次審判長命 證人丁○○及乙○當庭就此資料提供之問題對質時,乙○仍 稱係被告提供,但丁○○卻改稱「我不清楚」,作證態度顯 然趨於曖昧、保守,是相較於乙○始終一致之此部分證詞暨 坦然承認自己負責此仲介案之態度,丁○○對於被告有利之 說法並不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㈢再參酌被告自身歷次之供述,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被 告業已供稱:丙○○只知我們要增聘外勞,不知我們有加保 的事情,「細節只有我和丁○○知情」;「我有問過力通」 ,且勞保局表示員工可重複加保,我並沒有跟勞工局表示這 些員工並未在耀新工作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卷第48頁筆錄) ;雖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耀新公司委託力通公司所為作業方式 是否違法?一節,或與被告及其後手甲○○於審理中之爭執 有關(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筆錄,惟本院認此部分無礙 於事實之認定,亦非執上開詢問筆錄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無 誤),惟就「細節只有我和丁○○知情」、「我有問過力通 」之供詞,顯然是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親身經歷,其所稱知悉 細節之人僅有2 人,就有關其2 人之執掌而言,核與丁○○ 所稱都是根據被告提供之人事資料填寫加保申報表,但被告 不會接觸申報表填載之業務等分工情節相符,而被告又自承 曾經就耀新公司二億元重大投資案提供耀新公司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機器設備明細等資料 予實際仲介代辦外勞聘僱申請之力通公司(無論是否為乙○ 收受),如非力通公司要求,被告又如何知悉應提供該等公 司基本資料?而力通公司要達成代為申辦聘僱外勞之受託目 的,作業方法又如己○○所稱提供人頭讓耀新公司辦理加保 ,理當取得耀新公司此部分辦理加保之配合,則力通公司始 終認知之提供資料對口單位都是被告(此從乙○之證詞可得 而證),被告又坦承就本案確有提供若干資料,證人丙○○
又謂與力通公司間之對口承辦人員就是人事單位之被告(見 本院卷第41頁筆錄),在別無人事、職掌異動或丙○○指示 有變之情況下,該等人頭勞工資料又豈有可能不經過被告而 由乙○直接交付予丁○○或被告以外之人?且若乙○不對被 告交代清楚,丁○○又豈知係應先辦理加保後再回傳人數予 力通公司?再觀諸被告自承「有問過力通」,如單純僅係提 供公司基本資料,而完全不過問其他申辦事宜,又何來細節 只有被告與丁○○最清楚之說?被告又何需另就出現人頭員 工之事詢問力通公司?顯見,被告確曾自乙○處取得若干本 國人士之基本資料,再交予丁○○辦理加保作業,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堅稱被告只負責有實際到職之員工之報到手續, 反之,此亦代表如某人並未報到就職,被告在取得名單後即 可明確得知此事,也才會有所謂詢問力通之舉,是斟酌被告 歷次供述,併比對卷存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於本院之所 辯尚非實情,再依耀新公司先後分5 次申辦加保之客觀事實 ,當認被告自乙○處取得包含人頭勞工在內之人事資料並非 1 次取得,辯護人苛以要求乙○回憶距今已經超過5 年之交 付時間、地點、次數等細節,縱使乙○無法清楚交代,亦當 屬常情所得容許,依然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有關丙○○之部分,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自己是委託 合法的力通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因當時被告係兼辦人事 業務,所以順理成章地介紹乙○跟被告認識,耀新公司這邊 與力通公司的對口承辦人員就是被告,被告應該都是配合對 方的專業需求就引進外勞的相關事項提供文書等,自己對於 人頭勞工的事情都不清楚,與乙○接洽完後對方的實際作法 自己就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7 頁以下)。考 其所述關於介紹乙○與被告認識,因而交辦被告依據對方需 求提供相關資料之部分,核與乙○所述相符,亦與被告供稱 有提供公司基本資料給乙○之詞相一致,在丙○○交辦業務 查無任何改變之情況下,為何遇到與本案相關之本國人頭勞 工加保資料之往來,就會跳過被告逕由乙○與耀新公司內不 知名之管道而為作業?被告辯解顯然與上述諸多互核一致之 積極證據不符;此外,丙○○雖推稱自己對力通公司之作法 不清楚云云,惟本案之申請聘僱外勞作法,最關鍵的條件就 是「本國勞工(增聘)的人數」,當乙○與丙○○接洽過程 中,不可能不觸及此部分細節之討論,況對於耀新公司而言 ,既然要以「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為名申請外勞,其所 需檢附之相關投資計畫等當不可能簡省,則資料往返期間, 身為負責人之丙○○對此至關公司能否順利引進外勞之重大 事項不聞不問,實難令人相信,且丙○○對於力通公司(己
○○)所提供之「代刻印鑑授權書」(見本卷第96頁)當庭 表示其上「立委託書人」欄內耀新公司之大小章,就是該公 司之印鑑章,也等同於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上「負責人」、「 經辦人」、「單位印信」欄內之大小章,而該印鑑章平常係 由丁○○所保管,印鑑章對於一個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實 屬眾所周知之道理,身為負責人之丙○○自當沒有不知之理 ,在此以印鑑章授權他方代刻印章而丁○○又已證述自己從 未與力通公司方面之人員接洽且被告自己尚無持用印鑑章權 限之情況下,丙○○顯然必須親自或授權蓋印,丙○○證稱 自己只有初期接洽,其後便全然交辦被告提供資料等詞,自 屬避重就輕之詞。
㈤是綜參上開各節,丙○○對於力通公司係以形式上辦理本國 人加保之方式達到增聘本國勞工效果之作法當屬知情,而其 仍以負責人身分交辦被告提供公司資料、對口聯繫等業務, 再授權丁○○依被告轉知之事項辦理包含人頭勞工在內之勞 健保加保,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在明知該等人頭並未實際在 該公司任職,而仍依丙○○之令行事並配合乙○方面將人頭 資料轉交予專職辦理加保之丁○○,其主觀上對於丁○○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且持以申辦加保之事自係知情且有參與, 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尚非可採。
㈥末辯護人曾於審理期日聲請對被告、乙○及丁○○實施測謊 ,以查明其等說法之真實性;惟按測謊鑑定僅係在一定形式 及實質條件具備之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 無罪論斷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欲辨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 僅有測謊一途,本案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均已相互勾稽 各該證人之證詞並佐以經驗法則、直接審理時所獲致之心證 等論斷如上,卷存證據已足供判斷,事證甚明,並無送請測 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7、5612號等判 決均已提及在該等個案中承審法院已敘明無送請測謊必要之 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可供參考),是此部分未如辯護 人之聲請送測謊鑑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與卷內積極證據不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純正 身分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純正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由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純 正身分犯之規定,除將原有之「共同實施」、「以共犯論 」文字修正為「共同實行」、「以正犯或共犯論」外,更 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涉及刑之重輕, 自屬法律變更。
3.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 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 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 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被告所為依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 ,亦顯較舊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為不利,至於純正身分犯部 分,雖依新法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然相較於論以一罪、數 罪之區別,仍應認整體適用舊法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 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雖亦有上述之修正,然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與己○○等人均係共同正犯(詳下述),新舊法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4 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 雖從「二月未滿」修正為「六十日未滿」,惟對被告無有利 、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說明。四、本件被告雖非從事填載本國勞工勞健保加保申報表並持以申 請加保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然與有身分關係之丁○ ○共同實行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依法仍應 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己○○、乙○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 分之丁○○共同實施犯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身 分犯,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對於丙○○、乙○及丁○ ○之犯行未予偵查訴究,顯有不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 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即分5 次申 報人頭勞工之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知情且參與,但終究其參與之情節相 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並非重大,雖不免因臨訟畏罪而為上開辯 解,但態度尚可,惟所為仍造成他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健保 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 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檢察官另於準備程序增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12頁筆錄,按應 係促請本院注意有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與丁○○本人所共犯 之以人頭資料申報勞健保之加保,就主管機關即勞保局之承 辦公務員而言,即便是採「申報制度」,但仍會就各投保單 位所送加保申報資料「作書面審核」,此見諸該局96年6 月 15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見本院卷第27頁),在檢察官別 無積極舉證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法定要件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 第五次 │ 第六次 │
├──────┼────┼────┼────┼────┼────┼────┤
│本國勞工加保│91.8.8至│91.9.26 │91.10.23│91.11.22│91.12.20│92.1.20 │
│申請日期 │91.9.3 │ │ │ │ │ │
├──────┼────┼────┼────┼────┼────┼────┤
│本國勞工加保│33人 │26人 │42人 │36人 │17人 │18人 │
│人數 │ │ │ │ │ │ │
├──────┼────┼────┼────┼────┼────┼────┤
│不實本國勞工│(無) │楊金淑 │吳振傳 │徐世忠 │蔣成峰 │趙廣慶 │
│姓名及人數 │ │黃明峰 │鄭春田 │林啟發 │范秋鳳 │李莉 │
│ │ │吳善詠 │王漢慶 │邱春杏 │陳富玲 │徐燕梅 │
│備註: │ │余明珠 │陳幼妹 │湯明祺 │李文洲 │秦明月 │
│第二次至第六│ │黃鳳嬌 │楊幼聖 │林美珠 │李文玲 │鄭志華 │
│次共計116 人│ │曾春香 │謝遠海 │歐雅玲 │陳德屏 │何延祥 │
│ │ │李沄璟 │許美麗 │邱本島 │杜彥慧 │游景翔 │
│ │ │劉鳳陵 │賴憲志 │張德豪 │顏菊枝 │李秀華 │
│ │ │劉嘉琪 │張碧鳳 │林文中 │乙○ │徐振義 │
│ │ │陳秋璇 │張榮喜 │葉步全 │蕭嘉維 │吳國輝 │
│ │ │張美玲 │馮秋萍 │許家振 │陳怡如 │吳曉姿 │
│ │ │謝明鑫 │游騰龍 │葉劉志強│周守益 │吳曉姍 │
│ │ │陳梅齡 │曹美雲 │羅守炳 │蘇合成 │苑美雲 │
│ │ │張慧瓊 │施文忠 │曾發宣 │楊玉真 │黃宇達 │
│ │ │潘清讚 │林文豐 │葉斯合 │ │何玉娟 │
│ │ │張雪花 │李桂珍 │邱旭釗 │ │陳聰賢 │
│ │ │ │鄭春德 │姜棟文 │ │林燕君 │
│ │ │ │江志豪 │林素秋 │ │潘盈均 │
│ │ │ │許明凱 │古秀娥 │ │ │
│ │ │ │張萬得 │陳瑞娥 │ │ │
│ │ │ │陸世彬 │黃桂梅 │ │ │
│ │ │ │許水全 │黃美桂 │ │ │
│ │ │ │胡善富 │羅秀琴 │ │ │
│ │ │ │呂學宮 │黃偉齡 │ │ │
│ │ │ │許榮茂 │葉漢英 │ │ │
│ │ │ │林秋發 │徐源灶 │ │ │
│ │ │ │楊燕華 │林恩松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