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
,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93年 8 月3 日起至94年7 月21日止,任職於丙○○所經營位在桃 園縣桃園巿國際路2 段36號之「乙○○○」擔任業務員,負 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 年7 月間止,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乙○○○」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後, 未繳回「乙○○○」而予以侵占,供已私用,復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領取具有附表 二所載金額價值之飲料、酒類等貨物後,未送貨予客戶反將 之侵占入己,且為免遭「乙○○○」人員發覺,並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出貨內容,表示出貨予附表二 所示之客戶,另在上開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附表二所示 「王」(起訴書誤載為陳貴章)、「陳加坪」、「姍」、「 盧世苹」、「Enorep」等署名(送貨單1 式3 聯,簽1 聯複 寫至下2 聯)表示由上開「王」等人收受貨物之意,並將不 實送貨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 等人及「乙○○○」。嗣經乙○○○向上開客戶請款遭拒,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證人呂雅玲、呂瑞美、張坤耀、簡秀美、陳貴章、陳加坪 、林秋蘭、林淑娟之證述。
㈣切結書12張、傳真1紙、送貨單10紙。
㈤甲○○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 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冒簽附表二之客戶署名於送貨單上,以示上 開客戶均有簽收貨物,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僅 記載刑法第217 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條文,惟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97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補充論述上開法 條,並認與被告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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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店名稱 │負責人│收取貨款日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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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聚朋莊個性概│呂雅玲│94年7月20日 │35500元 │
│ │念文化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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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水里張快抄店│張坤耀│94年7月9日 │3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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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和苑飲食店 │呂瑞美│94年4月15日 │1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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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阿宗現抄店 │簡秀美│94年7月22日 │2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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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和苑飲食店臺│楊承翰│94年6月13日 │15850元 │
│ │北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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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一元海產 │楊弘吏│94年7月8日 │39984元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 │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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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土虱-三峽 │黃忠漢│94年7月間某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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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永安鮮味樓 │林淑娟│94年7月間某日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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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鄉村海鮮店 │林相如│94年7月16日 │4000 元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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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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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店名稱 │貨物價值金額(新│送貨單上遭偽造之署名(送│
│ │ │臺幣) │貨單1 份為1 式3 聯,書寫│
│ │ │ │1 次會複寫至下2 聯,下列│
│ │ │ │署名均已計算複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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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生猛活海鮮│1050元 │94年7 月20日送貨單1 份上│
│ │ │ │偽造之署名「王」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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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鬥牛士餐廳│11000 元(起訴書│94年7 月2 日送貨單1 份上│
│ │ │誤載為12000元) │偽造之署名「陳加坪」3 枚│
│ │ │ │、94年7 月21日送貨單1 份│
│ │ │ │上偽造之署名「陳加坪」3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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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阿友卡拉OK│11760元 │94年7 月21日送貨單1 份上│
│ │ │ │偽造之署名「姍」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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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好久不見卡│26000 元(起訴書│94年7 月19日送貨單1 份上│
│ │拉OK │誤載為14000元) │偽造之署名「盧世苹」3 枚│
│ │ │ │、94年7 月20日送貨單1 份│
│ │ │ │上偽造之署名「Enorep」3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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