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6年度,287號
TYDM,96,審訴,287,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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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共貳拾玖枚、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乙○○之弟,知悉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0 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所有,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妤媗,盜用乙○○ 之印章,先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又於同年12月22日向桃園縣政 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再於95年3 月14日向臺北縣 政府三重市公所申請無農舍證明1 紙。復於95年3 月22日檢 具上開文件,委由陳妤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建造 自用農舍1 棟,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不知情之技士劉 棕元,據以核發(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壢00918 號府工建 字第0950122547號建造執照,均足生損害於乙○○、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縣政府三 重市公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單位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稅籍資料、建造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6 月9 日乙○○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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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文件│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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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造執照申請書 │「乙○○」印文3 枚、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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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造(雜照)執照建築│「乙○○」印文6 枚、署押2 枚│
│ │師簽證負責表及實地勘│ │
│ │查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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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工說明書 │「乙○○」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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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確無自農舍證明申請書│「乙○○」印文2 枚、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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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及附│「乙○○」印文5 枚、署押2 枚│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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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申請前一個月內所有農│「乙○○」印文4 枚 │
│ │地現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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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自用農舍工程設│「乙○○」印文8 枚、署押8 枚│
│ │計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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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