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41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品王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上所偽造「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謝石潭」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謝石潭」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非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王公司)之 代表人,亦無得到該公司負責人之授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某處,委託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知情第三人,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謝石潭大小印 章及上品王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後,於96年6 月15日對外佯 稱得到上品王公司之授權,並以上品王公司名義與集元倉儲 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簽 約,致集元公司代表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甲○○簽立運 送合約書,並於訂約該日當場交付新臺幣1,500,000 元,足 以生損害於集元公司及上品王公司對於業務往來之正確性。 嗣經乙○○向上品王公司查證後發覺上情,始知受騙。二、案經集元倉儲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情節及證人謝文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品王 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以相同犯罪手法, 佯稱攬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物流運輸業者之運送 業務,擅自偽造合約誘騙被害人投資,詐騙得款20,813,833 元,且均未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於96年7 月30日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竟然於該案發生繫屬期 間內重施故技,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金額達1,500,000 元, 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7年1 月11日審理稱1,500,000 元在家中,允諾請家人代為償還,然迄今分文未還,而被告 自前案迄今累積之詐騙所得款項已經二千二百餘萬元,可徵 其在本院供稱託家人返還一節,無非推諉之詞,益見其毫無 悔意,將詐騙所得視為己有,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在上品王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 上所偽造「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謝石潭 」之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該偽造之印章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蓋用上述上品王 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完畢後即已丟棄,然依卷內資料所示, 尚不足以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品王食品配送外包合約書係由被告 持之向集元倉儲有限公司行使,則該文書已屬集元倉儲有限 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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