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6年度,1381號
TYDM,96,審訴,1381,20080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權洋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楊郁馨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環保公司)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 ,以泳霖環保公司名義,受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承 昌公司)委託,以每車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未取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詹佳峰(由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駕駛靠行於「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525- GX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30-LF 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縣 觀音鄉○○○路13號協承昌公司廠區內,將該廠區內所拆除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縣鄉○○○路8 號易旺公司廠房 內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因易旺公司 乙○○發現廠房內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甲○○始於同 年月15日14時許,在協承昌公司上址廠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 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 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1/1頁


參考資料
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