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鄭嘉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徐鄧明珠為夫妻,徐鄧明珠平日有酗酒習慣致酒精 性肝硬化之病症,民國93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徐鄧明珠 因以身體不適需就診為由,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50 0 元後,隨即購買米酒返回桃園縣大園鄉○○街96號住處房 間內飲用,迄同日晚間10時許,甲○○因發現上情,遂憤而 在其子徐順龍面前出手教訓徐鄧明珠,但其本應注意徐鄧明 珠為慢性酒精中毒者,較易產生硬膜下出血,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出手掌摑徐鄧明 珠,致徐鄧明珠跌坐於床上,甲○○見狀乃陪同徐鄧明珠返 回臥室休息,迨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徐鄧明珠感覺身體 不適,甲○○旋將徐鄧明珠就近送大園敏盛醫院,再轉送桃 園市○○路敏盛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仍因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併發吸入性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不 治死亡。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鄭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