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判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吸用麻藥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施用毒品及麻藥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判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吸 用麻藥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因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五四一號住處為警查獲 ,並經警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調查。詎甲○○明知其為依法逮捕之 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許,趁員警陳森彬將 其腳鐐解開準備製作指紋及照相存檔,忙於公務之際,立即拔腿向外衝出逃逸, 員警陳森彬見狀趕緊尾隨追躡,而在追約五十公尺外之分局停車場內將甲○○逮 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查獲警員陳森 彬所為之報告書內容相符。此外,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因 另案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為警逮捕,亦有警訊筆錄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足可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 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反之,若已逸出拘禁 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 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二十年非字第三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依法逮捕之人,其自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衝出脫逃後 ,隨即為警員發現,並自後追躡、逮捕,顯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另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判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吸用麻藥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施用毒品及麻藥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判處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吸用麻藥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淑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