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95
號、第11761 號、第138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10333 號、第13212 號、第20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丁○○、乙○○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癸○公司)之線路裝修員黃運福、癸○公司東區巡 修股領班宋欽桄、目擊證人己○○、被害人壬○○、子○○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三份在卷可 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運福、宋欽 桄、己○○、壬○○、子○○於警詢時及共犯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黃運福、壬○○、子○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獲資料、認可資料、 共犯乙○○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等物件在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鉗子一支、破壞剪二支、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鋼筋十三支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鑰匙 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 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五二五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 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 始有其存在。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 「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 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扣案破壞剪二支及鋼筋十三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 破壞剪更屬鋒利之物,上開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顯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丁○○、乙○○間, 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丁○○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應依法加重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五 、六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等犯行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共犯丁○○或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丙○○及證人 丁○○供、證述明確,是該等物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鉗子一 支,雖為共犯丁○○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行竊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乙○○住處扣得之鐮刀一支及電工鉗二支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有關,亦不宣 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甲○○、戊○○、丁○○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持破壞剪等工具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 竊取癸○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加重 竊盜罪嫌。但查,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堅決否認有其他竊盜犯行,且參酌共犯丁○○於警 詢時供稱:我與丙○○一起偷過電線二次,與甲○○偷過三 次等語,堪認丙○○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又監聽 譯文之內容亦僅為丁○○與戊○○或甲○○間之對話內容, 並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牽涉其中。至乙○○住處扣得 之電工鉗及鐮刀等物品,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涉有其他竊 盜犯行。綜上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 丙○○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罪間,有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43號)意旨略以: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八之一號,竊取陳柏全所有 之車號MNM-五三0號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非其所竊取,辛○○曾要求 其背這條罪,但其說不要等語。經查,辛○○於警詢時雖陳 稱該部機車係向被告丙○○所借云云,惟辛○○既因騎駛贓 車遭警查獲,其涉犯竊盜罪之嫌疑即屬重大,是其因畏罪而 將所有嫌疑推給被告丙○○之可能性極大,是辛○○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尚難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公訴人於併辦意旨書所提出之其他佐 證,亦僅能證明該部機車有遭竊之情事,尚難證明該車即為 被告丙○○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因之,上開併案 事實與起訴事實間,顯不具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案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 ,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應沒收之物│
├──┼────┼──────┼───────────────┼─────┤
│一 │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潭鄉│丙○○與乙○○、丁○○共同基於│扣案破壞剪│
│ │四月三十│中興路三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支(共犯│
│ │日凌晨某│巷五一弄內(│於左列時間,攜帶丁○○所有客觀│丁○○所有│
│ │許。 │即八0四醫院│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而供犯罪所│
│ │ │後方火葬場附│成威脅之破壞剪二支,共乘由吳秀│用之物) │
│ │ │近)。 │琴所駕駛之車號F二-六0五六號│ │
│ │ │ │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丙○○│ │
│ │ │ │、丁○○下車以上開破壞剪竊取臺│ │
│ │ │ │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五捆,得手將該│ │
│ │ │ │五捆電線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 │ │ │後行李箱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 │
│ │ │ │十五分許,警方在左列地點發現吳│ │
│ │ │ │秀琴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上前│ │
│ │ │ │盤查,當場查獲上開電線五捆,並│ │
│ │ │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鉗子一支。嗣又│ │
│ │ │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於乙○○住處│ │
│ │ │ │扣得上開破壞剪二支。 │ │
├──┼────┼──────┼───────────────┼─────┤
│二 │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潭鄉│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扣案鋼筋十│
│ │四月三十│龍源國小旁產│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三支及破壞│
│ │日晚間九│業道路。 │、地,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剪二支(共│
│ │時許。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犯丁○○所│
│ │ │ │之鋼筋十三支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而供犯罪│
│ │ │ │之破壞剪二支,由丙○○利用上開│所用之物)│
│ │ │ │鋼筋爬上「高種分線二七低四」電│。 │
│ │ │ │線桿,以前揭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 │
│ │ │ │屬癸○公司所有之電線,丁○○則│ │
│ │ │ │在電線桿下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 │
│ │ │ │。嗣遭己○○發現報警處理,警方│ │
│ │ │ │於現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鋼筋│ │
│ │ │ │十三支,丙○○則趁隙逃逸。 │ │
├──┼────┼──────┼───────────────┼─────┤
│三 │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梅鎮│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破壞剪二支│
│ │五月中旬│茶葉改良場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共犯徐振│
│ │某日晚間│方產業道路。│、地,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徐振│富所有而供│
│ │十一時許│ │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犯罪所用之│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二支,│物) │
│ │ │ │由丙○○爬上「福羚幹十三支一」│ │
│ │ │ │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 │
│ │ │ │上屬癸○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 │
│ │ │ │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 │
│ │ │ │賣。 │ │
├──┼────┼──────┼───────────────┼─────┤
│四 │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潭鄉│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破壞剪二支│
│ │五月中旬│八0四醫院後│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共犯徐振│
│ │凌晨四時│方之產業道路│、地,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徐振│富所有而供│
│ │許。 │。 │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犯罪所用之│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二支,│物) │
│ │ │ │由丙○○爬上「黃塘分線三一支十│ │
│ │ │ │八支一」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 │
│ │ │ │取電線桿上屬癸○公司所有之電線│ │
│ │ │ │,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 │
│ │ │ │電線,得手後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五 │九十四年│桃園縣龍潭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
│ │五月二十│聖亭路和竹龍│左列時、地,趁壬○○進入超商購│ │
│ │七日(併│路口。 │物之際,見壬○○所管領之車號Y│ │
│ │辦意旨書│ │EO-八三二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 │
│ │誤載為二│ │,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 │
│ │十八日)│ │己代步之用,嗣於翌(二十八)日│ │
│ │下午二時│ │下午四時許,丙○○與庚○○共乘│ │
│ │十分許。│ │上開機車,在龍潭鄉凌雲村窩子八│ │
│ │ │ │之一號為警查獲。 │ │
├──┼────┼──────┼───────────────┼─────┤
│六 │九十四年│桃園縣平鎮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扣案鑰匙一│
│ │十月三十│中豐路和中庸│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支(為唐夫│
│ │一日下午│路口。 │,竊取子○○所有之車號MBK-│志所有而供│
│ │三時三十│ │七三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犯罪所用之│
│ │分許。 │ │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物)。 │
│ │ │ │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 │平東路二段九二號前為警查獲。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