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CR─四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路三二六巷巷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J─
一0九號機車搭載孫女王敬瑀行經該處,而撞及原告騎乘之 上開車牌號碼MJ─一0九號機車,致原告及原告孫女王敬 瑀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左肩挫傷擦傷、雙手雙膝 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孫女王敬瑀受有臉部挫傷擦傷 、左足踝挫傷擦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機車損壞,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二十元。(二)機車修理費:一萬元。
(三)精神上之損害: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四)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答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牌號碼CR─四八一九號自用 小客車,因過失撞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J─一0九號機 車搭載其孫女王敬瑀之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R─四八一九號自用小 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J─一0九號機車
搭載其孫女王敬瑀,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左肩挫傷擦傷 、雙手雙膝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孫女王敬瑀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左足踝挫傷擦傷、右上肢及左膝擦傷之傷 害,機車損壞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份 、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一份等為證,復據被告自認在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受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應予准許,逐一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總計支出至德勝 國術會館治療費用4,000元;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療 費用450元;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200元;新竹新 生醫院醫療費用310元;林獻雄診所醫療費用300元,合計 5,2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八紙附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至原告另提 出之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六年六月二日止之門診明細表,並無自負額之支出;國 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醫療費用收據15 0元之證明書費用,亦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另原 告孫女王敬瑀之醫療費用,原告亦非被害人,自無從請求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5,26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MJ─一0九號機車損害,修復費用共一萬元一節,固 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憑。惟上開車牌號碼M J─一0九號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子所有,已 據原告自承在卷。從而,原告既非上開車牌號碼MJ─一 0九號機車所有權人,縱原告之子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M J─一0九號機車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受傷之 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因之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堪足採信。又被告之
過失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據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 原告為小學畢業,無財產,無工作收入;被告為研究所畢 業,有工作,年所得為中等收入,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 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參可稽;參以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受傷之情況所引起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零二百六十元(即醫療費用5,260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 元=10,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 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