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6年執字第1802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96年9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啟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基公司),扣押原告每月薪津3分 之1予被告在案。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乃原 告先父黃明華,生前於79年5月30日為胞兄即訴外人黃明 得及被告間債務分期清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於同日 與黃明得共同簽發如契約書所載之本票3紙予被告。嗣因 到期未兌現,被告乃於80年間聲請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 2968 號債權憑證。嗣於95年5月間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發給96年度執字第4774號債權憑證,後再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
(二)查上開本票債權,實已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劉瑞花與原告先 父黃明華達成和解,並已由黃明華收回上開本票及作成和 解書,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已因而和解而消滅。又票據權利 之行使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今被告既未執有票據,當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雖其辯稱系爭票據於87年間遭竊,惟觀 一般人之常情,取得債權憑證後,何須再將本票長年隨身 攜行,由此可知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 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按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 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 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本院於83年間發給被告83年度執字 第2968號債權憑證,時效重新起算,至遲應於86年底前屆 滿,縱有被告所稱86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至遲亦 於89年底屆滿,是被告至96年5月間方持上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雖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 4774號債權憑證,並持以向本院聲請96年執字第18027號 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伊於87年農曆4月8日皮包被偷,內放有系爭本票、證件及現 金1萬5,000元,當時有報案,伊平常慣於隨身攜帶重要相關 證件出入,然而本票遭竊,竟會在原告之父手中。又劉瑞花 及乙○○伊皆不認識,系爭和解書乃原告偽造,其上印文亦 非伊所有,伊之債權憑證確依本院許可,有效期間內合理換 發,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所有程序終結,縱使本票遺失並不 影響債權效力,原告既為繼承人又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 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黃明華之繼承人,被告於96年8月9日持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6日所發苗院燉96年執人4774字第 128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案分96年執字第180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96 年9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啟基公司,扣押原告薪津3 分之1,而前開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0年度票字第879號本票裁 定,經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 字第2968號、83年度執字第3511號對黃明華強制執行全未受 償,嗣被告於96年4月9日再持本院所發債權憑證(新院丁執 湯2968字第35774號)聲請對原告及黃明華之其餘繼承人強 制執行而無實益,並於96年5月16日換發前揭苗院燉96年執 人4774字第12871號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83年度執字第3511號、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 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 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 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 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 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並為求其與89年2月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 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合先敘明。五、經查,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乃溯源於本 院80年度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經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2968號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明華及訴外人黃明得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83年8月15 日經本院以新院丁執湯字2968字第3577號核發債權憑證,嗣 被告於同年9月復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 3511號強制執行而未受償,本院於90年5月16日換發債權憑 證予被告,並經被告於90年5月23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執字第3511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就 上開票據上之權利,應自其取得本院所換發之83年度執字第 3511號債權憑證重行起算,因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本 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均已如上所述,故該紙債權憑證就債務 人黃明華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至93年5月23日即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惟被告至96年4月9日始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黃明華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原告等既繼 承黃明華之債務,亦應繼受前揭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從而, 被告於96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 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之 執行名義係源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74號債權 憑證,該紙債權憑證則是源自本院83年度執字第3511號執行 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惟因本院換發之前揭83年度執字第 3511號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
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為強制執 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前 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部分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 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