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6年度,255號
SCDV,96,竹簡,25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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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參 加 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三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二平 方公尺建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共有人自上開土 地興建住宅起,為保護共有人及住戶之通行、隱私權,乃 於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 地間保留郭家祖先之四合院於民國六十幾年拆除後所留下 之磚造圍牆。
(二)被告為相鄰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竟未徵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將上開系爭磚造圍牆拆除,並逾越界址興築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 約一.五平方公尺(即寬0.一五公尺×長十公尺)。原 告發現後除口頭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函到三日內回復原狀返 還土地,惟被告竟相應不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興建房屋,竟擅自拆除系爭磚造圍牆,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系爭磚造圍牆之原狀。
(四)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擅自越界 建築,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一六三地號上之系爭磚造圍牆,為郭家四合院房屋之   邊牆,於民國六十幾年時,因私設通路而拆除房屋所留下   之邊牆,且延著圍牆邊之私有地上設置花圃,並栽種樟樹  、果樹等,由郭家共同養護,為鄰地居民眾所週知,實屬 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聲稱「系爭磚造圍牆並非被告所拆除」有違事實,因   其購買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之初,係由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劉玉蓮(訴外人葉富明之妻)共同出資   ,並以訴外人葉富明之子葉易軒為起造人,且由被告與訴   外人共同出席簽訂之「協議書」上亦載明由訴外人葉富明  拆除,故被告謊稱並不知情,且拆除系爭磚造圍牆非其所 為,有違事實。
  ㈢又原先巷道的寬度為六米寬,但因被告越界建築樑柱凸出   二十公分,且又沒有依規定退縮六十公分,所以現在巷道  在被告屋前只剩五米二的寬度,故原告認被告越界建築相 當明確。
  ㈣新竹地政事務所回函之所以載明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   地上的建築並未越界,是因為當時系爭磚造圍牆已經不在   ,且測量人員也不知道當時被告興建房屋所留的通道為何   ,如何判斷並未越界。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 圍牆,為與鄰地即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界址之所在。而 附近莊家土地於八十六年進行強制分割,曾申請土地鑑界 ,對於界址並無人提出異議。況被告於購買同小段一六四 ─七地號土地之初,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土地 鑑界,確認系爭磚造圍牆為地界線及界址。
  ㈤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複丈當天,因被告工地的圍籬並未拆除   ,故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所建房屋越界,直到同年十一   月圍籬拆除後,原告才發現越界建屋,而系爭磚造圍牆很   早以前就存在該處作為兩造間的界址,系爭磚造圍牆被拆   除後,地政人員的測量中間有經過障礙物,且又是以皮尺   丈量,是否正確值得懷疑。
  ㈥再者,將該巷道舊照與近照比對後可以查出被告之建築物   已超過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五地號之共同壁柱面二十   公分,意即原系爭磚造圍牆厚度十公分已被建築物蓋滿,   甚至又超過十公分。




  ㈦系爭磚造圍牆是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並不在兩造的界   址上,因此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在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   同意下,蓄意欺騙市府建管單位,將系爭磚造圍牆附近土  地視為其所有而使用。系爭一六三地號與同小段一六五─
二地號第三點界址,應在同小段一六五─二地號的屋內, 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測量的第三點卻在屋外,導致第一點 及第二點之界址也測量錯誤。該日測量時,同小段一六五 ─二地號屋主不在無法進入屋內測量,由原告在同小段一 六五─二地號的屋外作記號,而承辦人吳聲鴻(當時並未 在場測量)未查詢實際情形,即依照錯誤的一、三點所測 界址兩點連線,卻未依照被告建屋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所測界址第三、四點連線作越界確認證明。(六)對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測字第0930162960 號函說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再鑑界案,由測量員 向三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界址,且現場已重新釘設四點紅 漆鋼釘。測量圖上第三點為三方(即同小段一六四─七、 一六三、一六五地號)之界址,系爭磚造圍牆雖已拆除, 但同小段一六五、一六四─七地號共同壁柱面之界址仍舊 存在。上述共同壁紅磁磚柱面與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地 籍調查表上記載系爭一六三地號與同小段一六五─二地號 之界址:「同一屋內」連成之地界線,才能符合系爭一六 三地號原有寬度。原告所有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係郭家 原有之四合院拆除、分割,歷經重測及六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地籍調查登記,於興建住宅時,各自退縮法定空間而 成ㄇ字形庭院,亦僅供內部住宅使用。法官現場履勘前, 被告先行在現場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界址磨平,再 以水泥覆蓋、破壞現場,意圖誤導原告指界,已影響內部 測量鑑定。
(七)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與系爭一六三 地號土地界址鑑定之說明:
  ㈠原告參考鑑定圖示與現場實際寬度比對,發現地籍線位移   至鄰地同小段一六一─一地號等房屋之壁面,也造成土地   鑑定面積時,將原屬於鄰地同小段一六一、一六一─一、   一六二、一七六地號法定退縮地至房屋壁面之私有土地部   分,合併計入原告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內,導致原  告土地面積虛增情形。
  ㈡原告指界C點時,向法官及測量員表示,原界址記號在水   溝邊,並強調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五地號係以共同壁  為界址,故在現場共同壁上噴漆,此處為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測量成果圖之第二點,然被告預先在附近以水泥覆



蓋。又原告指界B點時,有向法官及測量員詢問:「界址  在共同壁中間,原磚牆在側邊,應噴在何處?」測量員回 答:「都可以,測量時會計算。」但鑑定圖上建築物寬度  並未包含共同壁寬度,其面積應計入同小段一六四─七地 號土地內。又原告比對鑑定圖上所標示建築物至地籍線之 距離,與現場建築物至地籍線之距離,竟差距數十公分, 導致被告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少計。(八)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辦理新建建築爭議之鄰損鑑定 報告書可證明係被告雇工拆除系爭磚造圍牆。又里長證明 書亦可證明系爭磚造圍牆係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有。
(九)綜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回復原狀,並將藍色部分  之建物拆除,將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陳述均同原告。三、被告抗辯:
(一)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部分:
  ㈠系爭磚造圍牆為坐落上開新竹市○○段○○段一六三地號   上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尚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   就此並無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
查依原告主張內容,當明「系爭磚造圍牆」顯僅係坐落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原建築物 之一部分,惟該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之,乃逕以其等係該土地之共有人,逕自主張「權利」受 損?實嫌無據。
  ㈡系爭磚造圍牆並非被告所拆除
⑴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磚造圍牆係其所有之事實,是其 以系爭磚造圍牆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屬無稽。又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 ,系爭磚造圍牆係經過所有人郭彭秀梅、郭徐素蓮、丙○ ○等三人之同意交由訴外人葉富明拆除,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爭磚造圍牆,而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亦屬無理由。
⑵又查,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將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後,在系爭 磚造圍牆之基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惟查,被告係在臨自己 所有之同小小段一六四─七地號與原告共有之系爭一六三 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並退縮在自己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




七地號內建築房屋之事實,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鑑 測明確,足見原告所指原有之系爭磚造圍牆顯然係建築在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之內,並非建築在 其所有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內,原告又何能請求被告 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內建築圍牆以回復「非法無權占 有之原狀」?同理,原告依法亦無主張「損害」之餘地, 至為灼然。
⑶被告為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之一, 因在該土地上建造建物而與原告起界址之紛爭,原告一再 以被告越界建築等理由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擋被告請領 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雙方為此已經多次協調,被告為能儘 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乃依協調紀錄結論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磚造圍牆修復金額加成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以利後續建物使用執照之請領,並非表示系爭磚造圍強 為被告所拆除。
(二)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   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本   院及兩造前往現場測量明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越界無權  占用其所共有之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顯無理由,應請駁回。
  ㈡又系爭磚造圍牆是在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並不在兩造的   界址。且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經過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申請複丈,發現被告所有的建物並未越界,且建築線距離   原先指定的範圍還要更遠。而從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隔鄰  一樓的店面是較被告所有一樓的房屋為退縮,但是二樓的 滴水線所滴落的位置跟被告所有一樓房屋所在是相同的位 置,原告不能以此隔鄰的界址就認為被告越界,且經調閱 建築線指示申請書發現在原告土地上所有的私有巷道,從 六十幾年開始就是既成巷道,被告才能據以申請建築執造 。兩造土地界址的糾紛從九十三年間就已發生,當時發現 圍牆在前方為八吋寬度,但是到後方為四吋寬度,所以兩 造之界址何在,才由新竹市政府再為鑑界確定,九十五年 八月間因原告聲請鑑界,當時地政人員因為舊有圍牆及三 、四點紅漆現場均不存在,地政人員才以兩造土地的面積 計算及配合周遭土地相對位置認為兩造的界址是在複丈成 果圖中的一、二、三點所在,被告所建的房屋並無越界建 築的情形。況地政人員是採定位測量,不可能會有測量錯   誤。被告當初建屋時,從地基到建物完成位置都未逾越電   線桿的位置,依照原告所提照片,舊圍牆是在電線桿的後



 方,顯見被告建屋並未越界。
(三)綜上,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參加人係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廖英之繼承人,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廖英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據此,參加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則係同小段一六 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且系爭一六三地號 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相 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為證。
㈡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或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原存 在系爭磚造圍牆,嗣已被拆除。
㈢訴外人葉富明與訴外人郭彭秀梅、郭徐素蓮及參加人丙○ ○訂立協議書,訴外人郭彭秀梅、郭徐素蓮及參加人陳秀   外人同意持有之系爭磚造圍牆由訴外人葉富明拆除。 ㈣被告與訴外人葉易軒彭晟治在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 地上起造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一棟十四戶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以下稱為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嗣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葉 易軒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志遠,該建物座落之地 號亦經變更增加同小段一六四─六地號土地,有被告   提出之新竹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0105號建造執造暨   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三)兩造間爭點:
㈠系爭磚造圍牆是否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磚造圍牆是否為被告所拆除?
㈢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前原座落處所是否座落在系爭一六三地 號土地上?
㈣被告與其他共同起造人在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 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 號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所   共有一節,固據提出新竹市南市里里長陳德成出具之證明   書、郭家祖先建造之四合院照片等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   認。再者:
 ⑴原告自認系爭磚造圍牆係郭家祖先之四合院於民國六十幾   年拆除後所留下之磚造圍牆,然所謂郭家祖先究係何繼承   人之祖先?該郭家祖先是否原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所有  人或共有人?乃均未經原告舉證以證明,已難認系爭磚造 圍牆是否確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祖先所有 。
⑵況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 有之原因包括原始取得(總登記)、買賣取得及繼承取得 ,有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據此,原 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係郭家祖先所建之四合院於民國六十   幾年間拆除後所留下,應為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即顯非有據。
⑶至新竹市南市里里長陳德成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稱:「茲證 明座落新竹市○○○○段一六三地號土地之磚造圍牆為土 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亦與上開認定不符,顯不足採 信。
⑷揆諸上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為系爭一六三地號 土地共有人共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  難以採信。
 ㈢第查,原告另主張系爭磚造圍牆係被告所拆除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且:
⑴訴外人郭彭秀梅、郭徐素蓮(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 )及參加人丙○○確與訴外人葉富明訂立協議書,訴外人 郭彭秀梅、郭徐素蓮及參加人丙○○均同意持有之系爭磚 造圍牆由訴外人葉富明拆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抗辯系爭磚造圍牆係訴外人葉富明所拆除之事實,應堪 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偕同訴外人葉富明到場與訴外人 郭彭秀梅、郭徐素蓮及參加人丙○○協商;或同小段一六   四─七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劉玉蓮(訴外人葉富明之妻   )共同出資購買,並以訴外人葉富明之子葉易軒為起造人  (按為共同起造人)等情,縱或屬實,充其量亦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葉富明係合資關係,且知悉系爭磚造圍牆 為訴外人葉富明所拆除,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磚造圍牆是 否為被告所拆除。




⑵再被告雖代表(按鑑定申請書載為代表人,惟觀諸內容似 應為代理人)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上 起造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之承造 人新勝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鄰損賠 償事宜,鑑定範圍包括系爭已被拆除之系爭磚造圍牆,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新 勝營造公司施工後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然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旨,此鑑定係導因鄰房(乙方 )即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一號提出房屋因施工而漏水等 之損鄰賠償,經協調不成後,乃由上開建物承造人新勝營 造有限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為損害賠償協 商之參考,足徵此鑑定係因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一號建 物所有人提出損鄰賠償,經協調不成後,乃由上開建物承 造人新勝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為 損害賠償協商之參考,自難遽以認定系爭磚造圍牆係被告 所拆除。況上開爭議事項,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會議亦達成:「有關座落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一 號對面原有圍牆(按即系爭磚造圍牆)...賠償部分, 經協調不成,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並加 成提存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整,請『起造 人』依法以受損戶名義向法院提存後,再依規定向本府申 領使用執照」之結論,被告乃依上開結論,以『起造人』 名義,為原告提存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有被告 提出之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0960 110652號函暨檢送之新竹市第十一屆第九次建築爭議事件 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 一八二三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抗辯被告為儘 早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乃依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會議達成之結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 復金額並加成為原告提存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等 情,應堪足採信,尚難因被告為原告提存上開款項即系爭 磚造圍牆係被告雇工拆除。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圍牆係被告所拆除云云,尚非有 據。
㈣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前原座落處應非座落在 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而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 六四─七地號土地上:
⑴經查,縱不論系爭磚造圍牆是否係被告與系爭一六三地號 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或是否為被告所拆除,然依原告之主



張,系爭磚造圍牆被拆除前係座落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 處(按該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詳如後述),惟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詳如後 述)。據此,依原告之主張,已堪認系爭磚造圍牆拆除前 應非座落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而係座落在被告所有 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
⑵從而,縱使系爭磚造圍牆係被告與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 有人所共有,且係被告所拆除,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磚 造圍牆拆除前應非座落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而係座 落在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且系爭磚 造圍牆拆除前座落之位置亦已為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自無從訴請被告回復 原狀。
㈤被告與其他共同起造人在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 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 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 ⑴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拆屋係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規定,其拆除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上 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原係被告與訴 外人葉易軒彭晟治共同興建起造,嗣起造人之一即訴外 人葉易軒經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志遠,有被告提出 之新竹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0105號建造執造暨建照 第一次變更設計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顯然上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遠、 彭晟治所公同共有。據此,縱然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非經上開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拆除。從而,原告以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 一五巷二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僅訴請上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拆 屋還地,自有未合。
⑵第查,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前依原土 地所有權人何昭霆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辦理土地 鑑界,其四至界址(4點)均以噴漆為界;嗣再依該所有 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申請辦理再鑑界,現場有



4點鋼釘紅漆;另鄰地即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 告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申請辦理土地鑑界,惟複丈時, 新竹市政府於上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原有釘3、 4點鋼釘紅漆及圍牆已不存在,乃一併辦理檢測上開土地 ,另於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現場釘有第1點鋼釘、第2、 3點為紅漆,並依1、3點所釘界址兩點連線同小段一六 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尚無使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新地測字第096000 1877號函暨檢附之歷次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影本 在卷足參。
⑶次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經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一六三、一六四─
七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一六三 、一六四─七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經鑑定結果:  ①附件(鑑定圖)G─I連接實線即為系爭一六三、一六    四─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②附件J─K連接虛線為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牆壁 外緣位置。
③附件A(紅漆)─B(紅漆)連接虛線及C點紅漆,係系   爭一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D點  A(紅漆)─B(紅漆)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C點與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地籍圖左下角之界址 點相符。
  ④附件E(紅漆)─F(紅漆)連接虛線,係同小段一六四   ─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G、H點  為E(紅漆)─F(紅漆)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
⑤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二平方   公尺、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一   百零六平方公(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然經依地籍圖實際鑑定測量結果,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 面積為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 面積則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二者之實際面積均較登記之 面積分別增加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且上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牆壁外緣(即附件J─K   連接虛線)確在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界址內,並無   越界建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情事。再者,觀諸原  告現場指界之界址C點位置確與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 地地籍圖左下角之界址點相符,自堪認原告現場指界之界  址C點位置確係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地籍圖左下角 之界址。惟再觀諸原告現場指界之附件A(紅漆)─B(  紅漆)連接虛線,倘原告原告現場指界之附件A(紅漆) ─B(紅漆)連接虛線屬實,則經鑑定測量結果,系爭一   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將增為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一   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將減少成為一百零三平方公尺,  形同系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將較登記之面積增加達九 平方公尺,而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則將較登記 之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足見原告現場指界如附件A(紅 漆)─B(紅漆)連接虛線確非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至被告現場指界之   位置即附件E(紅漆)─F(紅漆)連接虛線,亦與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界址即附件G─I連接實線不符,惟 依被告現場指界之位置,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   五巷二號建物牆壁外緣即附件J─K連接虛線亦座落在在   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界址內),堪認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定系爭一六三、一六四─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件G─I連接實線,應堪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磚造圍牆為系爭一六三地 號土地共有人共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磚造圍牆確為被告 所拆除,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磚造圍牆回復原狀,已屬 無據。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磚造圍牆拆除亦應係座落在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上,且系爭磚造圍 牆拆除前座落之位置亦已為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 一五巷二號建物之一部分,則原告自亦無從再訴請被告回 復原狀。此外,姑不論被告與其他共同起造人在同小段一 六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在系爭一六三 地號土地上,然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 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志遠、彭晟治所公同共有,非經上 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拆除,惟原告乃僅訴請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拆屋還地, 自有未合。況無論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歷次鑑界結果及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實際鑑定測量結果,被告與其他共同起造



人在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確未有越界建 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自亦屬無據。至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其他共同起造 人在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六地號土地上起造興建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 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云云,則屬無據,無足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磚 造圍牆回復原狀,及將座落在同小段一六四─七、一六四 ─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二號建 物越界建築在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該 無權占有之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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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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