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樅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錦祥為購買 車輛(車牌號碼:E2-3729),與訴外人李素貞、陳窈仙、 王福份於民國87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有上開債務人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87年5月10日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僅給付部份金額,其餘金額 迄未付款,尚欠218,743元及利息未償,而訴外人陳錦祥於8 9年5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 及訴外人丙○○清償上開本票借款債務,為此依本票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訴外人丙○○部分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達成還款協議,原告爰撤回對其之訴 訟,並請求被告乙○○、甲○○依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清償所欠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其中訴外人丙○○之住所係於本 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然被告乙○○、甲○○之住所均非於 本院轄區,且本件原告係依據發票人之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 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載明為高雄市○○○路80號10樓之4,此有起訴狀所附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既本於票據對本件被告有所請求而 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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