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6年度,582號
SCDV,96,竹小,582,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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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台灣銀行,經申請變更組織及名稱 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甲○○邀同訴 外人張繼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以下同)89年8 月28日、⑵90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7,012元、⑵27,059元 ,合計54,071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被告甲○○完成學業之 日後滿一年起,分十二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 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浮動計算,如有 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畢業後滿一年 之日即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⑴23,523元 及⑵27,059元,合計50,5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 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含登報費用3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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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