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6年度,444號
SCDV,96,竹小,444,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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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麗珍
      鄧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1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於96年2月3日向被告所開設之新時油壓行購 買油壓泵(下稱系爭產品)一組,價款為25,810(未稅之 金額)元。然購入系爭產品後於96年2月4日將系爭產品接 上空壓機即發生漏油,且千斤頂無法頂起,有無法使用之 情形,原告公司師傅甲○○負責此項工作,亦質疑為何購 入無法使用之系爭產品,原告旋即通知被告無法使用之情 形,被告隨即將系爭產品載回,豈料,系爭產品載回後, 於被告處測試仍無法使用,迄今亦完全未有任何消息與回 應。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以律師函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返還自原告受領含稅之金額27,101元,及自受領時即96 年2月5日起之利息,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其96年10月29日所呈書狀 中表示原告就系爭產品僅需使用一次,即不再需要云云, 然為何原告又會於96年2月9日向頭份油壓行購買油壓泵使 用?是被告所辯為假。另有關訴外人巨輪興有限公司物品 檢測報告,其內容空洞,皆以「OK」表示,不像一般檢測 報告,且皆無數據以為佐證,原告難以信服,更質疑該報 告內容之真實性。又系爭產品新啟用即洩油無法使用,即 使修復亦恐影響動力傳輸之完整,無法達到50噸之力量, 且縱被告當庭測試油壓泵,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當日所 交還之系爭產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6年2月2日晚上12時40分許至被告商



店敲門購買系爭產品,於96年2月5日稱說系爭產品有問題, 惟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即送回,因被告店內並無50噸物品可供 測試,因此並無測試過千斤頂部分,然原告於店內測試空壓 機,空壓機有排空氣,亦不見有漏油情形。嗣被告於當日將 系爭產品送至原廠巨輪公司,檢查結果一切正常。96年2月7 日將系爭產品送回原告公司,遭原告拒收。於96年2月9日被 告又以中連貨運寄送仍遭原告拒收。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只 需用一次就不再需要,所以被告無法接受此種過河拆橋退換 現金的行為。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
(一)原告於96年2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一組,價款含稅為 27,101元,兩造並已交付價金及系爭產品。(二)原告於96年2月5日稱說系爭產品有問題,並送回被告處。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有重大漏油瑕疵,因此向 被告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之價金 。而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原告所稱漏油之瑕疵。綜上,兩造 間所爭執者厥為:系爭產品有無原告所述之漏油瑕疵?如有 ,被告可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逕行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查: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並已就標的物為使用後,債 權人以給付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依交易習慣及民法356條規定意旨(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關於給付不完全或物有瑕疵之點,應轉由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於買受人證明其為真實後,再由出賣人就抗辯事由負證 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實際運轉後,未能正常運 轉並有漏油之情形,有滅失或減少系爭產品通常效用之瑕 疵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為此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函 及證人甲○○之證詞為證。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只得證明兩造間買賣 系爭產品之事實,而律師函僅係依原告單方陳述所做成之 私文書,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至 證人甲○○於97年1月11日到庭作證,雖亦證稱系爭產品



有漏油之情形,惟於本院問及千斤頂是否運作時,乃回稱 :「有,但無法把東西頂出來…。」(見本件97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此部份之回答顯係認為千 斤頂雖有運作,但無法將所欲更換之承軸頂出,與原告就 系爭產品瑕疵說明不一,蓋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到庭主張 :「…千斤頂部分無法頂上來,…。」(見本件9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則原告乃認為千斤頂無 法運作,是原告與證人間就系爭產品之千斤頂部分是否能 運作已有相歧,則證人之證詞得否採信容有疑義。另被告 提出訴外人巨輪興有限公司就系爭產品檢測報告,該檢測 報告以「OK」字樣顯示系爭產品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雖 原告否認該檢測報告之真實性,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買賣價金僅27,101元,衡諸常情,被告無為此而毀壞自 身商譽及觸犯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理,是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尚非虛假。再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經原告送回系爭 產品後迄今未有任何消息與回應,嗣又因被告以原告二度 拒收系爭產品置辯,而另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反 稱:「…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理好,原告當時說不要…。」 等語,則原告說詞前後反覆顯難採信。綜上,原告無法就 系爭產品瑕疵存在為適足之舉證,本院復參酌被告所提之 證物,認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其指稱系爭產品具有漏油 瑕疵,尚難信服。
(三)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油瑕疵縱係為真, 亦僅須修補即可達系爭產品通常使用之目的,瑕疵未達重 大之程度。而原告指稱系爭產品恐於修復後無法達到傳輸 50噸之力量,亦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 證證明,則原告未選擇減少價金或修補上開瑕疵,逕行主 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致被告徒支出系爭產 品之運費,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尤甚於原告 因解除契約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本件 契約,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非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第359條前段及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7,101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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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輪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