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辛○○
丙○○
己○○
乙○○
戊○○
子○○
癸○○
庚○○
號
甲○○
丁○○
上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永鎮
張德銘 律師
相 對 人 寅○○○○○○○○
丑○○○○○○○○
壬○○○○○○○○
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源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債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育樂公 司)向第三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48,000,000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
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分別於81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向 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億3千萬元、1億 5千5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4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 ,嗣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 )於83年9月30日併存承擔名佳育樂公司債務本金餘額4億 4千萬元,惟名佳育樂公司與全球寶通開發公司均發生財 務困難,嗣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又於86年12月23日併存 承擔全球寶通開發公司之債務,然本筆借款自84年7月1日 即未繳納利息,且該借款已屆清償期。
(三)又國泰信託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聲請 人辛○○等十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四)又蘇源煥於83年3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於96年7月2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保證書、約定書、 承諾書、本票二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等得於函到5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於96年 11月7日具狀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遠低於聲請 人所主張,86年間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併存承擔名佳育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該公司至90年間始發生周轉不 靈,可見自86年至90年的4年間,系爭抵押債務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確有減少,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數額與事實不 符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 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縱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數額有與事實不 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範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本院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債權,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 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內,亦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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