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凌晨 四時許之夜間,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五八號,徒手打開作為安全設備 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之甲○○房間,在房間椅子上手提袋內,竊取甲○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保險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照、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持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彰化縣和美鎮第一商 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鍵入提款卡密碼,致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識別錯誤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甲○○在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元。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徒手侵 入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六五號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在該住處一樓房間內桌上,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二 千元)。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侵入彰化縣線西鄉○○村○○路 ○段三六六號黃朝祝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其二樓房間內地上 ,竊取乙○○(即黃朝祝之女婿)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及俗稱 金手指之PS電視遊樂器配件一個(價值約八百元)。除該PS電視遊樂器配件 留供己用外,所竊丙○○、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 四日、十七日各以五百元、三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陳宥寧(即地球村通路公 司負責人),盜領款項及變賣所得均已花用殆盡,而前揭所竊甲○○所有之郵局 提款卡等物,則棄置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六九八號旁,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先後起出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等物及乙○○所有PS電視遊樂器配件一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㈠之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第 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錄影拍攝之照片二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紀錄影本一件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認可採。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㈡、㈢之犯行,辯稱:行 動電話二支均係綽號「金光」之人交予代為變賣,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惟查: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係辯稱:伊之前專門收購手機,該二支手機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線西口厝之某一路口由不詳姓名之人各以五百元之代
價所售予等語,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通緝到案時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丙 ○○之弟子綽號「金光」之人所交予等語,其所辯前後差異甚大,已非無疑,況 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我獨自到線西鄉○村 ○○○路二段三六六號欲找該屋屋主黃朝祝一同到臺東縣找我現在在臺東縣服刑 的父親蔡俊雄,因該屋內沒人在家,且大門沒上鎖,我就開門進入該屋內,並上 到該屋二樓房間(房間門沒關)竊取置於房間地上之行動電話及俗稱金手指之P S電視遊樂器之配件一個」、「我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彰化 縣線西鄉○○村○○路一六五號丙○○住宅竊取乙支行動電話」、「當時我到丙 ○○住宅找丙○○,當時丙○○人不在家,門亦未上鎖,我就進入丙○○位於一 樓房間,竊取丙○○置放在房間桌上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機型CD九二 八小海豚,機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以新 臺幣五佰元售予和美鎮○○里道○路五一四號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等語,核與 被害人乙○○、丙○○與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宥 寧證述屬實,復有讓渡切結書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前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起訴書漏引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為之犯行,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開所犯 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二件) ,暨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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