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趙建興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萬生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生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因萬生公司經營不善,向告訴人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支應員工薪資。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其明知萬生公 司所有生財設備價值未達千餘萬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佯稱 可提供價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皮革,倘告訴人願出資七百五十萬 元,可共同成立群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懿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已核准設立),並可獲分配百分之三十之股權,告訴人不查誤信被告之言,與其 妻陳鳳如共同具名簽訂合夥契約書,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月十六日及 同年四月十二日,以匯款或付現之方式投資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 並同意將前揭一百零七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詎被告取得上開三百萬元款項後, 即將之使用於萬生公司債務之支應,且未將前揭一百零七萬元轉投資款撥入群懿 公司,亦未提供萬生公司全部資產供成立群懿公司,復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將群 懿公司資本總額申請登記為一百萬元,其中告訴人戊○○及陳鳳如之出資額則各 登記為十五萬元,嗣告訴人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有異,不願續行出資,並要求退 股未果,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三張 、借據二紙、合夥契約書、群懿公司章程、群懿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群懿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群懿公司登記資料、萬生公司登記資料、群懿公司在彰化 銀行斗南分行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印鑑變更申請書、群懿公司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 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伊所 提供入股之萬生公司機器、設備及皮革存貨,確有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 價值,且告訴人於投資前,有先行到公司查看評估,始決定要投資;於投資後並 曾在群懿公司工作,告訴人係事後未能依合夥契約書續繳股款乃表示要退股,伊 事後同意告訴人退股並表示要先以部分皮革存貨抵付退股款項,餘額再分期攤還 與告訴人,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因透過妻舅之介紹認識被告,雙方就合資經營群懿公司一事約定由告訴 人及其妻陳鳳如一同出資總股份二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出資百分之七十(其中百分之二十即五百萬元由被告提供其經營皮件之 技術經驗抵充,另外百分之五十則以萬生公司價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機器、 設備及皮革存貨充為股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依 前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及其妻陳鳳如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交付股款一百萬元、四百 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惟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間分別給付八十五萬 元、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款項,事後並約定將之前出借與被告之一百零七萬 元借款轉為股款,其餘股款則尚未按上開合夥契約書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 明屬實在卷,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二)又群懿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後確有經營,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係用於公司,群懿 公司係以萬生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生產皮件,被告於投資前、後並未阻止告 訴人前往群懿公司(即原萬生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三六號址處)或 緊鄰公司後方之工廠查看,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前曾前往公司處所,投資後並曾 在群懿公司工作二十天左右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為真,並經證人即群懿公司 會計丁○○、工廠廠長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投資 後,群懿公司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六一一七─0一─二九 八八八─八─00號),係以群懿公司之公司章、告訴人及群懿公司名義負責 人徐寶墨之私章為印鑑章,即取款條上須由告訴人蓋印始可領款,有上開帳戶 印鑑卡一張及取款條四紙在卷可考。
(三)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投資時知悉群懿公司已設立登記,惟其於告訴狀 中陳稱:被告稱伊有開設一家公司,名為群懿公司,係以其母徐寶墨之名義為 負責人,公司資金不足,要求借款,...,又向告訴人稱群懿公司現有多筆 訂單,希望告訴人投資等語,足稽告訴人於投資前,就群懿公司早已設立一情 應有所知悉。又群懿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後之八十八年四月 間變更章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告訴人及其妻陳鳳如登記為公司股 東,雖當時群懿公司之資本總額因故僅權宜登記為一百萬元,告訴人及陳鳳如
則各登記出資十五萬元,然告訴人及陳鳳如二人登記之出資額共計有三十萬元 ,佔登記總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核與前揭「合夥契約書」所定之出 資比例相符,有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憑。(四)另告訴人認被告有浮報萬生公司資產價值誘使其投資之詐欺犯行,然被告辯稱 告訴人投資當時,萬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皮料存貨確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價值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萬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 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 。又前開萬生公司所有之資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萬生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轉入群懿公司營運一節,有萬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萬生公司全體股東出 具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衡以告訴人入股投資之總額高達七百五十萬元, 其數目非少,告訴人並陳稱投資前、後被告並未阻止其前往公司及工廠查看, 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前確曾前往群懿公司即原萬生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一三六號址處,於投資後並曾在公司工作二十日左右,以告訴人投資時年屆三 十歲之年紀(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及自承有辦報之經歷,告訴人對於 萬生公司原有機器、設備、皮革存貨等資產,究有無被告所稱超過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之價值一節,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告訴人決定投資之前,自應會先行加 以評估;且被告未曾阻止告訴人前往公司及工廠評估查看,告訴人實際上並無 不能前往萬生公司及工廠勘查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訂有「合夥契約書」,且群懿公司於告訴人應允投資 後確有經營,告訴人甚且曾參與部分經營行為,告訴人於投資前、後均曾前往 群懿公司查看或工作,對於充為群懿公司股份之原萬生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 皮革存貨等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價值,並無不能評估查驗之情事,告訴人應係基 於與被告間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乃交付股款與被告,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所致,堪以認定。又徵以被告事後已同意告訴人退股,並曾表示將分期 攤還股金或將現有皮料抵付部分股款退還與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此 業據證人即曾參與協調退股事宜之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為真,此益足認本 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合資經營公司所生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 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