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台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撤銷原裁
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N─三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六公里處時, 時速高達一百十三公里,已逾該路段時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經警予以舉發,並 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處新台幣三千元, 逾期則按最高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三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是若非汽車駕駛人,縱係該汽車所有人,仍非該上開條文裁罰對象。本 件異議人具狀堅稱:前開CN─三四三三號固係異議人,惟案發當時係其胞弟黃 呈權在使用、駕駛等語,核與證人黃呈權前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超速之車輛是 我的車,我在注意前方的路況,但警察沒有攔下我的車」等語大致相符,且員警 提出舉發本件違規所依據之照片亦顯示駕駛者係男性,故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十四時七分許,並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 七十六公里處時等情,堪可認定。是縱裁決書所指之CN─三四三三號自小客車 有超速前行之事為真,亦不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之 前開裁決,即有未洽。
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以九 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撤銷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更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機 關裁決之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