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17號
CHDM,89,訴,617,200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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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洪明儒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三二九
、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甲○○寅○○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子○○壬○○丙○○連續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戊○○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為彰化市市長,綜理彰化市公所各 項事務,並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 、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至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同年八月廿 四日:一百萬元以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以



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一百萬元以下;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係依 審計部稽查條例之規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 各機關尚有其自行訂定之內規,較為嚴格,依據「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 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83.5.4修訂)四之一條規定: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 元應通知比價,第五條規定,未達五十萬元者,取具二家以上殷實廠商開具之估 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原本惟其個人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並不曾授權於 歷任之行政祕書張德勝或主任祕書辛○○,更不曾授權予歷任之工務課長(或代 理)辛○○、乙○○、丑○○、辰○○等人;嗣庚○○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經 癸○聘用為市長之機要祕書,負責公共關係、新聞發言、市長私人機要性事務等 工作,復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任行政祕書兼代理主任祕書,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真除為主任祕書,癸○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授權庚○○於市長不在時,得 全權代行綜理彰化市公所各項事務,亦授權其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 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 共工程,亦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權限;又甲○○係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在彰化市 公所任職服務,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之間,係擔任工務課 技士,惟主要職責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其處理發包業務之辦公處所係位於彰化 市公所二樓祕書處,而不在位於一樓之工務課辦公室內,其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另卯○○(綽號「二齒仔」)為勝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資本額 :三十萬元),亦為翔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資本額:三十萬元,登記負 責人為其妻鄭張快,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實際只有十名左右工人、 一部壓路機、搬運卡車一台、載AC料卡車二台、載運人員卡車一台、裝載粘油 卡車一台,而寅○○(綽號「阿平」)自八十六年間即受僱於卯○○為勝裕土木 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工作,其後,因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當選彰化市民 代表(八十七年八月間就職),遂將主要之工程業務均交由寅○○打理;子○○三友土木包工業(資本額:三十萬元)之負責人,其子壬○○則為慶山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山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友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專長之 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修、新建、改善、AC 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戊○○和安土木包工業(資本額:三十萬元) 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十多年來只零星承作民間零散工程,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 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將其 和安土木包工業牌照無償借予己○○使用;丙○○全宏土木包工業(資本額 :三十萬元)之負責人,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亦不具備施 作道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二、詎癸○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與卯○○基於凡屬彰化市公所發包施作、金額非屬 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道路搶修(包括一般民眾之陳請,與管路維修等單位 申請核准之「代收代付」項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儘可能內定 由「卯○○」獨家承包施作,實際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因 而務須使上述工程比價程序形式上合於前開政府營繕工程規定之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普遍個案以口頭方式具體指示甲○○由廠 商「卯○○」獨家承包施作之,而甲○○亦明白癸○之用意,旋基於與癸○、卯



○○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積極配合辦理之,而使各個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 內容符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 辦理非公開招標、公開比價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卯○○本人或其所指示之員 工寅○○亦依甲○○之指導,即凡須有二、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以比價之公共工 程,均設法提供二、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 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之用,寅○○因受僱於卯○○亦仍基於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進行之,而卯○○因思慮長期反覆使用「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 包工業」容易遭人發覺而非議,乃分別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十月間起,分別 向同業子○○壬○○丙○○,暨經由壬○○之媒介而向己○○(因戊○○將 其和安土木包工業牌照借予己○○無償使用)等人明白告稱略以:為要承包施作 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需用其他支牌子(即指廠商)下去圍標弄個程序,請協助提 供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 票,或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誓約書上簽章,估價單均由卯○○負責繕寫,卯○ ○會支付每件工程營利事業所得稅5%,或額外付給1%至4%不等之利潤等語 ;子○○壬○○丙○○、己○○(己○○部份檢察官未據偵查起訴)等人遂 同意而基於幫助渠等使上述工程比價程序形式上合於前開政府營繕工程規定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子○○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壬○○提 供「慶山公司」與「東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坤山,借予壬○○時係歇業中 ,原本目的係供為工程之保證人之用)、丙○○提供「全宏土木包工業」等會員 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卯○○,己 ○○則經由壬○○之媒介提供「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卯○○卯○○寅○○即利用「勝 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 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南興土木 包工業」、「華益土木包工業」(南興及華益二支牌照係寅○○另外借用)等牌 照,互相搭配陪標,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製作不實比價之記 錄檔案,而使卯○○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 公所之公共工程。庚○○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亦依據癸○之授權與指示,而 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於癸○市長不在時,依循往例配合而於普遍個案以 口頭方式具體指示甲○○持續為之。至具體個案作為,㈠、關於「道路搶修工程 」部分─係由甲○○當面告知(倘若卯○○寅○○到彰化市公所洽公時)或電 話通知之,卯○○寅○○二人即向甲○○拿取「工務課查後報請支費之簽呈」 、「工程設計預算表」、「工程略圖」、「未施工前照片」,交由卯○○所僱請 之「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之不知情會計丁○○依其二人之選 定指示繕寫二份估價單、誓約書,用印完竣後,再交予卯○○寅○○提供予彰 化市公所之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 用紙」簽呈上為不實記載:「本市○○○○工程於○年○月○日,經(勝裕、翔 暉、三友、和安、全宏、東達、南興)二家廠商估價,由(勝裕、翔暉、三友、 和安)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呈閱後通知廠商開工可否」等文,並 會簽於不知情之工務課、政風室、主計室核章後,暨由癸○庚○○批示核可後



,再交由卯○○寅○○連同該份簽呈正本攜回,卯○○即開始施工,施工完成 後即簽寫或取得統一發票,由丁○○填寫「彰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證」、「工程 決算表」,檢附卯○○之員工所拍攝完成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再送回予 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據以請領工程款項;㈡、關於「道路改善、道路AC舖裝」 工程部分─係由甲○○以簽呈報請首長即市長癸○或主任祕書庚○○決策「□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接獲口頭指示後,以公文 送達通知卯○○或相關配合廠商,卯○○隨即決定以何家廠商承包或相互陪標, 再製作估價單等資料提供予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因而由特 定且事先協議之廠商得標;合計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間,卯○○ 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搶修工程」二百六十七件、金額總計一千八百六十三萬餘元 (詳如附表一─㈠㈡㈢㈣、附表二─㈠㈡㈢),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份,卯○○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舖設工程」共七十六件、 金額總計三千八百九十八萬餘元(詳如附表三─㈠㈡㈢無◎部分),均致生損害 於彰化市公所營繕工程比價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協助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卯○○寅○○子○○壬○○丙○○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卯○○寅○○子○○壬○○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道路搶修、道路改善、 道路AC舖設工程等,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依當時有 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均屬『無須經公開 招標、比價程序』之工程,自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 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已取具二家或二家以上之估價 單,進行比價或議價,後通知得標廠商施作,於法既屬有據,自難指為違法。又 本案系爭工程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單據文件,既均有各該廠商之公印及負責 人之私印,形式上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前,是否出於協 商?是否有借牌?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卯○○寅○○均辯稱:伊等向其他廠 商借用牌照之行為均得到當事人同意,並無假借名義之情事,而該等其他廠商之 投標,倘若得標亦應在法律上對公所負責,自無不實之情事可言云云;被告子○ ○、壬○○丙○○則均辯稱:公訴人所指彰化市公所各項工程文書及其流程, 伊等均未參與或知情,不可能明知不實而予幫助云云。㈡、惟查:
⑴被告卯○○寅○○就彰化市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道路搶修工程」及附表三( ◎部分除外)所示之「道路改善、道路AC舖裝」之工程,除使用自有之「勝裕 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牌照外,尚有借用「三友土木包工業」、「 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 、「南興土木包工業」、「華益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互相搭配陪標,並替陪標 廠商填寫標單,寄送或親自拿給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開標時僅被告卯○○或寅



○○一人到場,若由自己規劃陪標廠商得標,則支付該陪標廠商負責人發票金額 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九作為渠等繳稅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卯○○先後於調查局訊 問時自承:「我向三友、全宏、和安等土木包工業借用該等公司之公司章、負責 人私章等作為填寫估價單等文件之用(有時係估價單寫好後,再持往各該公司蓋 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其後再由我將估價單等送往彰化市公所進行比價、議 價,全宏、和安、三友等並未到市公所參與比、議價,我向全宏、和安、三友等 借用牌照都支付他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九作為他們繳稅或利潤」(見 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有的,我確實有借用翔暉、三友、和安 、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參加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的估價」、「我向三友 土木包工業子○○壬○○借用三友牌照,承包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在工 程完工後,向彰化市公所請領工程款公庫支票,由三友土木包工業在支票背面蓋 章,有時後直接由我存入我在亞太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在帳戶兌現後,我再提 領工程款百分之九的現金交給子○○壬○○,有時後是三友土木包工業直接將 支票兌現扣除百分之九的稅金及雜項費用,再將其於款項提領現金給我」(見調 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寅○○於調查局所 供稱:「陪標廠商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 陪標廠商我和卯○○都有接洽」(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南興、華益二家廠商得牌是我去借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 ;被告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稱:「有將三友牌照借予卯○○陪標,三友 若有得標,亦均由「勝裕」及「翔暉」來負責施工,我只抽取工程相關之統一發 票金額百分之九」、「三友之估價單並非由我書寫,是由彰化市民代表卯○○所 書寫」(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調 查筆錄)、「當時我除了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他(即卯○○)之外,又 叫壬○○去向王坤山借用東達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卯○○做保」(見調查局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王坤山即東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所證述:「東達土木包工業目前停業中,因此,根本沒有參加任何工 程估價」、「壬○○曾經向我借東達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說要作為 三友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發包工程投標手續陪標之用」、「東民街五十六 巷路面搶修等五件工程之估價單並不是我填寫,因為我不識字」(見調查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壬 ○○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供稱:「柏油路面工程,因為慶山公司並無機具,因此 都借牌給卯○○去承包施作」、「有時後是卯○○向彰化市公所領取標單之後, 由我依照卯○○的意思填寫標價總額,並蓋用我的私章及公司章,交給卯○○去 投標,有時候我則將公司章及我的私章交給卯○○使用」(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訊問筆錄)、「他給我百分之五稅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如果標到的話,就拿工程款得百分之五給我」、「公所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 ,通知我去比價時,但我都沒有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 語;被告宋杏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稱:「因全宏土木包工業沒有舖設柏油路 面的機具,....,卯○○教我將全宏土木包工業的牌借給他承包彰化市○○ ○○○道路工程」、「有時候卯○○將工程估價單或標單寫好後,拿來給我蓋章



,有時候我就將公司的印章及我的私章直接交給卯○○使用,我本人從未參加彰 化市○○道路工程的比價、議價」(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卯○○向我借牌去承包。不是轉包。他向我借牌付我百分之五稅金」(見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證稱:「 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戊○○姪子李國禎介紹我向戊○○借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 照,交給壬○○承包一件彰化市公所發包的水溝工程,後因沒有賺到錢,之後我 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即和安的公司印及戊○○的私章)拿回來,卯○○ 可能從壬○○處得知我有和安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機關的工 程,我就在卯○○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公司章及戊○○私章,再拿給 卯○○使用」、「我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化市公所參加工程估價」(見 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八十七年初就向他(即戊○○)拿牌 ,但一直沒有用,自己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廳吃飯人家介紹我認識 卯○○,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章,他說要去做工 程。這張牌只借過卯○○,借很多次,到八十八年間還有在用,我只知做公所的 工程,他只拿百分之五的稅金給我,我交給戊○○」(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偵訊筆錄)、「因我不會從事招標工程,卯○○知道我有一張和安牌照,戊○○ 的牌照是在我賣水果的市場向我借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等語悉相吻合,足見被告子○○壬○○丙○○以及證人己○○確有將「三友 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及「 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卯○○寅○○二人以陪標之方式圍標附表一 、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另被告卯○○寅○○確係以借牌陪標之 方式圍標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再者,被告甲○○確係明知被告卯○○寅○○二人均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 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僅形式上具有二、三家廠商比價, 而實際上該二、三家廠商並無真正比價,竟將上開不實比價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上以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坦稱:「是由市長癸○叫我到他辦公室,指示我交給他指定之廠商估價、承包, 我就依市長癸○指示通知廠商辦理估價」、「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前,市長癸○ 都指定交由彰化市民代表卯○○承包、施做」、「八十七年七、八月以後,都是 由市長癸○或主任秘書庚○○指定交由卯○○承包、施做」、「卯○○在接獲我 的通知後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我辦理書面估價程序」(見調 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市長直接指定包商負責人的名稱。我通知 廠商後就由廠商提出另二家來。卯○○都按這種模式的」、「(何時改由庚○○ 主秘指定?)市長授命他為主秘以後,張主秘也會指定,他們二人輪流不一定」 、「南興、全宏土木包工業資料都是卯○○提出的」(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偵訊 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勝裕土木包工業 承包彰化市○○○道路搶修、道路改善AC舖設等工程,所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工程 預算書、施工位置略圖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兩年多以前(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為基準)是由我向彰化市公所洽取,後來我參選代



表時才由寅○○負責洽取」(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何人通知你去比價?)甲○○通知我,我每次都拿兩家的估價單去」(見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述:「卯○○擔 任市民代表之前,我負責部分到市公所領取發包資料的工作,他擔任市民代表後 ,則大都由我負責領取發包資料之工作,我到彰化市公所後都會到發包中心找甲 ○○,問他有沒有工程要發包,如有工程要發包,甲○○就會將工程資料交給我 ,我再依據工程發包資料決定要得標廠牌的承包金額及陪標廠牌的標單價額然後 由我及丁○○填寫估價單及標單,另有部分標單由陪標廠商幫忙填寫」、「陪標 廠商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見調查局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有無拿預算書?)先拿圖說回來算再去議 價。隔天他就把圖說及預算表及議價簽呈交給我,我拿回去交給會計丁○○寫估 價單交給公所承辦人員去呈核,以後再連『簽請經費用紙』交我們」(見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等語;以及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述:「卯 ○○等會從彰化市公所拿回市區道路搶修工程的施工位置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 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的簽呈『正本』資料給我參考,卯○○並教我要承包工程的土 木包工業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額少一些,陪標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 額多一些,照這種方式來填寫估價單,才可以使預計得標廠商得以承包該工程」 、「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請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教我如何填寫工程決算 表之後,有關道路搶修工程的決算書都由我填寫,其他道路改善等設計工程部分 估價單及決算表也由我填寫」(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他 (卯○○寅○○)會先拿簽呈(勘查報告得會簽)、預算表、圖說、照片等資 料回來交給我寫估價單後送公所,公所核准後加一張公所簽經費用紙,送給我們 後就開始施工」、「他們拿回來的資料都是正本」(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偵 訊筆錄)等語,均完全相符;又本院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發現①在採購法實施後,有關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包之六項工程,施工項目相同,六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二百四 十五萬,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二百萬元,另證物(九)在同一天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發包之七項工程,施工項目也相同,七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三百四十 八萬九千二百元,亦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二百萬元,同一天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於附表三㈠㈡之部分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同 ,合計已達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市公所卻將其分批 辦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該十三標之工程全由祥暉土木包工業( 實際負責人卯○○)承攬施作;②招標期間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施行 辦理者,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九)、(十)共二十八標工程均未定底價 ,有違採購法第日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小額金額(行為時規定為二十萬元) 以上採購應訂底價之規定;③另彰化市公所對底價核定過程,不甚嚴謹。且廠商 估價單金額、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或預算金額)完全相同或極為接近(即標比 過高)等三項違失,亦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工程術字第九 一00二0一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卯○○寅○○二人 均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乙節,知



之甚詳,並與被告卯○○寅○○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其為何要將 工程預算表、議價簽呈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的簽呈正本等資料(該等公文正本承辦 人員應保密,不可外流)交予被告卯○○寅○○;另將同一天即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於附表三㈠㈡之部分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同, 合計已達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卻將其分批辦理改採 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該十三標之工程全由祥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 人卯○○)承攬施作?是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
⑶此外,復有先後向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單項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迄 八十八年五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九月份之間,卯 ○○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東達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 單項工程約百分之九十二、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八十二,惟倘若將橋樑改建 、擋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程等雜項工程扣除,則件數佔 約百分之九十七、金額佔約百分之九十七)、「廠商名冊」、「八十七年至八十 八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東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 道路AC鋪設、排水溝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被告卯○○住處所搜獲之「記 事簿」(由丁○○記載臚列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之 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表與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 業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子○○壬○○丙○○以及證人 己○○確有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 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卯○○寅○○二人以陪 標之方式圍標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另被告卯○○、寅○ ○確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且被 告甲○○對於被告卯○○寅○○二人均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附表一、二、 三(◎部分除外)所示之工程,僅形式上具有二、三家廠商比價,而實際上該二 、三家廠商並無真正比價,確係知之甚詳,詎其竟將上開不實比價紀錄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上以及「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上,已詳見前述。事證明確,被告等 所辯上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為(或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庚○○亦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略 以:伊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計室有無簽註不同意見,如 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核章,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 ,由甲○○全權處理,他是專業,伊等都相信他,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只有 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廠商都可以;又伊等並不認 識卯○○云云。
㈡、惟查:
⑴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 「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有具體、明顯之借牌圍標、獨厚特定廠商 及個人之違法情事,業已證述如前;而承辦人即被告甲○○係據被告癸○、庚○ ○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之經過,復據被告甲○○迭於調查時及偵審中坦承甚 明;再者,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包商之指定權確由市長即被告癸○或 主任秘書即被告庚○○口頭指示,再交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辦理乙節,亦據 被告癸○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稱:「(八十七年七、八以後你有無授權主任秘書 庚○○指定廠商參加市區道路搶修工程估價作業?)八十七年八月庚○○兼任主 任秘書,當時我就授權庚○○處理道路搶修工程有關事宜」(見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你曾授權過任何一任的工務課長這種權限指定或核 定?)都沒有,但主任秘書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另 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曾自承:「(前述「勝裕」、「祥暉」、「三友 」、「和安」等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辦理之工程估價作業,由誰選定承包 商?)由於前述工程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下,故由彰化市長癸○授權予我選定其 中二家廠商參與工程估價作業」、「(前述「勝裕」、「祥暉」、「三友」、「 和安」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一百三十一件工程是否均由你選定二家進行估價作業 ?有無市長癸○選定之情形?)就我印象所及均由我選定,但因工程件數太多, 有無由癸○選定之情形我不確定」(見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工程金額在三萬元到五十萬元之間廠商如何指定?)是市長的裁量權內 授權由我指定以口頭指定廠商,交給承辦人員辦理」、「陳市長剛上任,所內的 事均授權我處理,但我本身並非工務方面專長,我是據我所獲得資訊,口頭指定 廠商」(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辛○○(曾 任主任秘書)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證稱:「(彰化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 ,所辦理之市區○路面搶修』工程估價,參與估價廠商是由何人指定?)廠商指 定工作,彰化市長癸○並沒有授權給我,因此,我不知道是由何人指定」、「(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你擔任主任秘書期間,彰化市長癸○ 有無授權給你指定估價的廠商?)我擔任主任秘書期間,還兼任工務課長,我一 直在工務課長的座位上班,市長並沒有授權給我指定廠商」、「(甲○○是否有 權指定廠商參加估價?)甲○○只是承辦人員,並無權指定廠商估價」(見調查 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何人有指定包商權力?)甲○○無權指定 包商,是他的上級長官指定」、「工務課確實沒經過授權」(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偵訊筆錄)、「(任職工務課期間,任內如何招標廠商?)我任內是由一 位周先生承辦設計的,在我任內我只核對數量、單價,再核章。在政府採購法施 行前,設計人和發包的人是不同人,再交由甲○○先生承辦。上面的人沒有授權 我決定由誰承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曾任代 理工務課長)於本院當日庭訊亦證稱:「(期間由誰承辦道路改善工程?)搶修 是有專辦的人員,道路改善是分責任區由不同的承辦人員,再交由甲○○辦理。 上級沒有授權我們,承辦人員沒有權力決定承辦的廠商」;證人丑○○(曾任工 務課長)於偵審中也證述:「(在你任課長期間,依你了解及職權,課長或承辦 人員有無權限可指定承包廠商?)沒有」、「(何人有權限?)預算核准,就送



發包中心處理,何人指定廠商不是工務課的權限。課長絕對沒這權限」(見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我任職工務課長,工務課所 有的發包工程由甲○○辦理,課長沒有被授權指定廠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吻合。
⑵由上之被告癸○庚○○二人之供述以及證人辛○○、乙○○、丑○○等人之證 稱,可知本案工程承包廠商之指定權限僅由市長癸○自行指定或市長授權於主任 秘書庚○○指定,被告庚○○並未再將該指定權授權於任何經辦單位或任何承辦 人員等情,已灼然至明。茍廠商之指定權業已授權予經辦單位,則被告癸○及庚 ○○為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未陳稱已授權於經辦單位乙事?再者,茍若確已授 權經辦單位指定承包廠商,則被告庚○○當可據實以告即可,又何須先自承伊有 行政裁量權得指定廠商,後又改稱係市長自行裁決,嗣再於本院訊問時又再改稱 依係為保護市長,而承認己有廠商指定權,實際伊從未指定云云,是果有如被告 癸○庚○○所言業已授權經辦單位,又何來保護市長之必要?況於偌長期間( 一年十個月)、偌大金額(七千餘萬元)、偌多次數(三百七十三次),造就一 個資本額僅三十萬元、員工只十數人、機器設備不超過六台之「土木包工業」者 ,成為每年營業額高達三千五百萬元之「超級」土木包工業,亦殊絕非承辦發包 業務之技士甲○○一人得以上下其手、欺瞞或脅迫各相關單位層級得遂,而完全 不被查覺。此外,誠如被告甲○○所述倘若其已獲概括授權(遴選廠商),又何 必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於每件「道路搶修工程」、「道路改善工程、道路 AC鋪設工程」均額外附加「請首長指定廠商參加議價」之簽呈,豈非畫蛇添足 ?另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已明確供稱:「(彰 化市公所人員熟悉否?)市長癸○也熟,現任主秘庚○○也熟」等語,是渠等於 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辯稱:伊等不認識卯○○云云,亦屬避就之詞,不足為取。綜 上所述,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被告甲○○確係據被告癸○庚○○ 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乙節,應堪以認定,足證被告癸○庚○○二人就前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上開所 辯,要皆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庚○○甲○○卯○○寅○○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壬○○丙○○三人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另附表三關 於以議價方式委由「勝裕土木包工業」或「祥暉土木包工業」承作之工程共二十 七件部分(即附表三有◎部分),因上開工程均非以比價之方式辦理,故應無將 不實比價紀錄登載之問題,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等亦成立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或其幫助犯,似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將上開不實比價紀錄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簽呈上以及「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寅○○雖無公務員身分;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庚○○就上開不實簽 呈及比價簽到簿亦雖非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負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共犯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癸○庚○○甲○○卯○○寅○○就上開犯行,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其成立要件,單純機關內部之逐級核簽批 示判行,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而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 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判決),起訴法條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又被告癸○庚○○甲○○卯○○寅○○五人先後多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被告子○○壬○○丙○○三人所為多次幫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 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壬○○丙○○三人均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皆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癸○於行為時身為 彰化市公所市長,本應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工程招標比價,卻與主任秘書即被 告庚○○、承辦人員甲○○以及廠商即被告卯○○寅○○共謀製作不實比價紀 錄,損及市公所營繕工程比價程序之公正性,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於 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查無浮報或浪費或私吞公帑之嚴重情事(詳 後述),暨被告庚○○甲○○卯○○寅○○子○○壬○○等人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均無任何不法行為紀錄,均屬初犯 暨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庚○○甲○○寅○○子○○壬○○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六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庚○○甲○○癸○下屬,寅○ ○亦係受僱於卯○○,均有上下監督之服從關係,其因服從長官或雇主之命,而 誤罹刑章,其情可憫;另被告子○○壬○○丙○○三人僅係借牌供他人圍標 ,衡其情節尚非重大,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勵 來資。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庚○○甲○○卯○○寅○○共同圍標彰化市公所 如附表一、二、三之道路工程,認被告癸○庚○○甲○○卯○○寅○○ 五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 嫌以及認被告子○○壬○○丙○○三人因借牌供被告甲○○寅○○二人圍 標,亦涉犯同條款之幫助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嫌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 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 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考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而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 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 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 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 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彰化市○○○道路工程固 均係由被告卯○○所開設之「勝裕土木包工業」以及「翔暉土木包工業」所獨攬 ,而同案被告子○○壬○○丙○○亦皆僅係應被告卯○○寅○○所請而將 渠等牌照借予被告卯○○陪標,惟⑴惟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成本若干 ?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圖得不法暴利?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⑵ 另依據李宣炘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你在製作路面搶修工程施工位置 及工程預算表時,彰化市公所工務課的承辦人員等有無指稱每件工程在新台幣十 萬元或一定範圍內設計?)沒有,我都是就當天所勘察的路面破損情形彙整製作 工程設計預算表交給承辦人員。」,是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記載:「又參諸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 廿七日八二彰府工土字第二一六六六九號函轉台灣省政府重新修訂『公路局及縣 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表』所列具之各項收費標準,尚無從遽以 指摘李宣炘所劃製之施工現場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有刻意分割工程分批辦理 發包施工、高估工程經費預算之明顯具體違法情事;尤其,道路搶修工程因涉有 急迫性,且工程零星散佈,工程金額不高,本屬常態,是一般道路搶修工程其金 額在十萬元上下之間,亦難以推論有何異常之處。」,顯見公訴人亦認定道路搶 修工程等案,並無浮報價額等不法情事。⑶況本院為求慎重,復將上開工程送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然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鑑定本案工程有無浮 報價格、數量之情事。」①預算書上其主要項目單價係參考「彰化縣政府工程統 一單價參考表」,如5CM厚AC舖設每平方公尺135元,3CM厚AC舖設 每平方公尺135×3÷5=81元,應無浮報單價情事。②依所附資料顯示, 彰化市公所人員經量測所需修補AC之面積,繪製平面示意圖,計算數量,編製 預算書,符合一般正常程序,本會尚難判定有無浮報數量之情事。」。依此鑑定 意見所示,足徵本案工程當無浮報價格、數量之不法情形。綜上可知,被告等所 為固與法定行政程序未合,惟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之 重大貪污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是被告癸○庚○○甲○○卯○○寅○○此部分 犯罪事證不足,而被告癸○庚○○甲○○卯○○寅○○所為既不構成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被告子○○壬○○丙○○等人亦無此罪之幫助犯 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惟依公訴意旨,其等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被告癸○庚○○甲○○卯○○、寅○ ○五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 舞弊情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意圖,遂



同意而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發包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輾轉經由壬○○提供 「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証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 、統一發票予被告卯○○。被告卯○○寅○○即利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牌照 及其他被告子○○壬○○丙○○等人提供之牌照,互相搭配陪標,並將該些 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被告甲○○製作不實比價、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 被告卯○○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之公共工 程,因認被告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述甚明 ,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認 犯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出借和安牌照之緣由,乃係訴外人己○○遭逢失業,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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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