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丁○○
3號
被 告 丙○○
3號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被告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沒收。
被告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被告丁○○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沒收。
被告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乙○○(原名楊春塘,民國92年間改名為乙○○)、甲 ○○○、丁○○及丙○○均無醫師或藥師執照,亦無相關 學、經歷,且均明知林天宗(歿於93年1月17日)為負責 人、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39號之拓原國際有限公司生 產之「菇原多醣」減肥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乃擅自 製造之偽藥。
(二)詎乙○○、甲○○○、丁○○及丙○○仍基於販賣偽藥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0年間某日至91年間某日期間, 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林天宗 販入「菇原多糖」減肥藥約400罐至500罐,嗣自行杜撰服 藥方式,結合「菇原多糖」減肥藥原附之說明書,復委請 不知情他人印製紙盒,變更「菇原多糖」減肥藥原始包裝 後,以每罐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277號住處販賣。嗣乙○○於91年間某日至甲○○○桃 園縣中壢市○○路2巷31之2號住處拜訪,向甲○○○推銷 「菇原多糖」減肥藥,甲○○○先以2,500元購買1罐服用 後,起意參與乙○○之販賣偽藥犯行,遂於91年間某日至 92年間某日期間,先以每罐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向乙 ○○販入「菇原多糖」減肥藥約100罐,再以每罐1,500元 至3,500元之價格賣出。
(三)丁○○自92年間某日起向甲○○○詢問並購買「菇原多糖 」減肥藥服用,嗣與丙○○(丁○○之女)起意參與甲○ ○○之販賣偽藥犯行,由丁○○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 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向甲○○○販入,再與丙○○共同 以每罐3,5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3鄰上樟樹 林23號住處、同鎮之丙○○任職之新艾美服飾店販賣。(四)迄至95年4月間,因羅苡榕向丙○○購買「菇原多糖」減 肥藥服用後感覺不適,自行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發覺「菇原多糖」減肥藥內含已遭禁用之Clobenzo rex HCL(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8月8日公告為增列第4級 管制藥品),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經搜 索乙○○、甲○○○、丁○○、丙○○以及林三益(林天 宗之子)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乙○○願於97年1月2日前捐款新台幣10萬元予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
(二)被告甲○○○願於97年1月2日前捐款新台幣8萬元予財團 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三)被告丁○○願於97 年1月2日前捐款新台幣4萬元予社團法 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
(四)被告丙○○願於97 年1月2日前捐款新台幣4萬元予新竹市 觀護志工協進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陳怡芳
審判長法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一:
㈠不明藥物1包(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6頁) ㈡膠囊8片(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6頁) ㈢瘦身檢驗報告書1冊(扣押物品清單:76頁) ㈣減肥藥外包裝紙盒及說明3張(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 76頁)
㈤楊師父名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6頁) ㈥空藥罐7罐(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6頁) ㈦拓原國際有限公司菇原多醣簡報資料1本(扣押物品清單 :96偵1856:79頁)
附表二:
㈠拓原國際有限公司減肥藥1罐(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 :76頁)
㈡減肥藥4罐(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7頁) ㈢減肥藥8罐(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8頁) ㈣菇原多醣紅色包裝60包(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9頁 )
㈤菇原多醣淺綠色包裝60包(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9 頁)
㈥菇原多醣深綠色包裝60包(扣押物品清單:96偵1856:79 頁)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民國93年04月21日修正)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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