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61號
SCDM,96,訴,561,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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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3319、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中旬,以新臺幣3萬 5千元之代價,在其住處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 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具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1顆(已擊發),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槍、彈。嗣乙○○於96年5月22日凌晨0時餘,因與女友 丙○○發生口角爭執,遂持上開槍、彈外出,前往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356巷5號旁樹林內,並基於自戕之動機,赤 裸其上半身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自己左胸擊發, 致受有左胸穿刺傷,旋因疼痛昏迷,許久後清醒,撥打電話 通知女友丙○○(起訴書誤載為鄭佳柔)至上址現場,並由 丙○○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經醫護人員發現槍傷而依通報聯繫系統通報警方,為警在上 開樹林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持有之槍枝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6年6月6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8273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319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又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 自己左胸擊發子彈,並受有左胸穿刺傷之傷勢,有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於96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事實無訛。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受傷照片共27幀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4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 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 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惟審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女友丙○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槍彈自戕,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 ,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持有槍、彈罪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規定一節,經查: 1、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來醫院問我 ,被告在何處受傷,還叫我帶他們去現場。我就帶警察 過去,後來警察說不是他的轄區,所以我又回到馬偕醫 院,又來了第二批警員,我就帶第二批警員去現場,第 二批警員又說不是他們的轄區,後來來了第三批警員是 寶石派出所。我沒有帶寶石派出所的警員去現場,因為 他們來之前就知道現場在哪裡。寶石派出所的警員就帶 我回寶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已經是早上8至9點」等 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可知處 理本案之警員人數眾多、時程不一,而證人劉思偉所屬 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所轄之寶石派出所警員,應 係處理本案之第三批警員。
2、再觀諸證人即警員劉思偉證述:「其實我們已經懷疑被 告是自戕,因為被告的女朋友向寶石派出所報案時,我 們就已經調閱相關錄影帶而沒有發現別人,而且我們要 突破被告心防,要有相關佐證,所以才會請鑑識組將被 告的衣服帶回去鑑驗,等鑑驗初步結果出來,被告也就 承認自己持槍自戕」、「(問:你們早就懷疑被告持有 槍彈?)沒有。是直到被告自己主動說出他拿槍自戕, 警方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認證人劉思偉先後證述不一,殊難單憑證人劉 思偉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供承持槍自戕業已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之自首規定。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持有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規避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刑事責任,乃基於誣告不特定人士之犯意,在馬偕醫院病 房內向劉思偉偵查佐謊稱:其所受之槍傷係遭不詳人士所射 擊等語。惟經劉員通知鑑識人員到現場鑑定查明被告所受之 槍傷係近距離之槍傷,且衣物並無火藥反應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誣告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係主要以證人劉思偉、丙○○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當時我受傷之後到醫院,因為我 心裡怕別人知道我是自戕,我確實有跟病床旁邊的人提到我 是遭別人槍擊,但我不知道我是跟醫護人員或警員說,那時 候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的意識比較 恢復了,也經過思考,認為這是自己的錯,還拖累那麼多人 ,所以我就承認是自戕,我只是覺得莫名其妙會多一個誣告 罪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警員劉思偉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是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通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 查明轄區之後,再通報到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 所,再通報新埔分局,由我過去馬偕醫院查明」、「我們 到醫院時,被告急救中,還不適合詢問被告,我們就通知 鑑識組來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將被告的衣服帶回鑑驗火藥 反應,我們再向被告作筆錄時,鑑識組就有通知衣服無火 藥反應,被告女友曾經向寶石派出所報案,這部分由派出



所受理,報案部分我不清楚。接下來就按照程序進行」、 「正確的時間不確定,我們剛剛到醫院時,沒有跟被告對 話。因為醫院說不適合,先救人。等我們真正幫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已經承認他是自戕」、「(問:丙 ○○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96年5月22日上午9點55分到10 點半,所以究竟是何人說被告遭別人槍擊?)警方在96年 5月22日早上到達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因為被告不適合製 作筆錄,所以我們就先幫丙○○製作筆錄」、「(問:請 依據時間順序陳述過程?)96年5月22日上午新埔分局接 獲寶石派出所電話通報,轄區內有發生槍擊案件,我們有 問明被害人所在地點,知道被害人在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 醫,早上到達醫院之後,醫院說被害人是槍傷,我們問醫 院被害人是否適合製作筆錄,醫院說不適合,被害人的女 朋友丙○○有在醫院,新埔分局問丙○○初步案情之後, 丙○○有提到那天晚上遭槍擊,我們就請派出所的人來製 作丙○○的報案筆錄,製作筆錄的時間就是丙○○之警詢 筆錄上的時間,接著我們還是留在醫院一面等被害人醒來 ,一面請鑑識組來將被害人的衣物做鑑驗。等被害人醒來 之後,醫院同意製作筆錄,我們就在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 ,筆錄內容就如本件被告的警詢筆錄內容」、「(問:依 你剛剛所述的過程,被告有親口告訴你們說他是遭人槍擊 ?)沒有。是丙○○報案時這樣說的」、「(問:為何你 在偵訊中陳述,你們到醫院後,被告跟你說他遭人槍擊, 你還跟被告確認過,他還說沒有錯,與你今日所述完全不 同,為何如此?)我也是得到派出所來的訊息,我清楚的 確定,本件的報案人是丙○○,不是被告乙○○,因為被 告根本無法製作筆錄」、「(問:你在偵訊中所述的『他 』,究竟是指何人?並提示96偵字第3319號第53頁並告以 要旨)一定是指報案人部分,因為當時被告狀況是無法製 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嗣經本院依職 權再於97年1月17日傳訊上開證人劉思偉及證人丙○○, 以查明向警方申告被告遭槍擊者之疑義,詎上開證人劉思 偉改口稱:「寶石派出所警員有比我們先到達現場」、「 真正到現場的是寶石派出所的所長楊貴源」、「訊息來源 是派出所,但是是派出所哪個人通報我不知道是何人」、 「(問:究竟是丙○○或楊貴源跟你說,被告被人槍擊? )當時我們到醫院的時候,瞭解案情時,現場有很多警察 同仁,有個別問、有同時問,被告本人親口跟我說他遭槍 擊」、「(問:為何你在前一次審理程序中說,並不是被 告親口告訴你遭槍擊,而是丙○○報案時這樣說?)前一



次審理時,我以為審判長問的是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有無 親口跟我說遭槍擊,所以我才會回答說是被告的女朋友報 案時這樣說」、「(問: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前次審理程序 所述不同,而且前次審理中你還明確提到被告昏迷中無法 製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之前,並沒有昏迷,只是醫院 說他不適合製作筆錄,我們還有分批去問他。在偵訊中的 時候,檢察官問我時,我就明確說我們在詢問被告時,被 告有明確說遭他人槍擊的事情,後來我們要製作筆錄前, 被告才坦承是自戕」、「(問:被告尚未製作筆錄前,有 無說他要申告槍擊他的嫌疑人?)沒有。我們當時只是在 做案情瞭解而已」、「(問:事實上在前一次審理程序中 ,審判長先讓你依時間先後陳述過程,之後再依據你的陳 述內容進一步釐清細節,應該不會讓你有誤解可能?)前 一次審理庭時,我是被臨時通知到庭,所以也沒有準備相 關資料,所以我才會誤認審判長問問題的時間點是限縮在 製作警詢筆錄的當時,因為時間點太久」等語(見本院卷 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由上可知,究竟被告 被告乙○○有無申告遭人槍擊之情形,證人劉思偉前後反 覆、矛盾、不一致,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殊難作為被告 不利認定之憑據。
(二)另證人丙○○於本院97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96年5月22 日凌晨0點43分,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叫我去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的馬路邊載他,被告說他受傷,但是他並 沒有告訴我是受到槍傷,也沒有說他為何受傷,我開車帶 他去新竹馬偕醫院。到醫院才知道被告是槍傷,是醫生說 的,我有問被告為何受到槍傷,但被告沒有說。我確定不 是我報的警,是醫院報的警,後來警察有來醫院,有問是 何人送被告到醫院,我承認是我。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 叫我去跟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97年1月17日審判筆 錄第2至8頁)。另觀諸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上午9時 55分在寶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亦陳稱 :「他(指被告)沒有和我說如何受傷」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13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乙○○並 未告知證人丙○○遭人槍擊,亦未要求證人丙○○報警處 理,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請求警察機關偵辦槍擊案件之 情事。
(三)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須以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為申訴,或明知係虛偽事實而提 出申訴。查本案被告雖告知他人係遭人槍擊,但其當時意 識模糊,並不確定告知醫護人員或警員,可認被告並無提



出申告訴追、要求偵辦之行為、故意,尚難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徵諸前揭判 決、說明,自應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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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