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審贅載修正 前)、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其就車禍有過失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已和告訴人和解,請 求判決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 地點,因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腸薦椎關節半脫位、右薦椎 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之 犯行,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互核相符,以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查,事 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七頁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九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乙○○駕車肇事日期為民 國95年6月26日」,予以更正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第62條關於自首、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將「減輕 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使審判之法院於考量減刑事項 時增加裁量之空間,相對減少自首之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 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再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 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罪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29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旅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 6月26日16時2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40-ME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新 竹縣寶山鄉○○○道往雙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 ,途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與外環道口,理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同一時、地 ,甲○○駕駛車牌號碼 VLZ-647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洪欣 妤、洪于雅,沿新竹縣寶山鄉○○路往古奇峰方向行駛,亦 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仍貿然未減 速慢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上開地點,二車發生 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腸薦椎 關節半脫位、右薦椎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上下肢多處擦 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洪欣妤受有左腓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 、肩部扭挫傷之傷害,洪于雅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洪欣妤、洪于雅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 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避免肇事之危險,且依當時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 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認「乙○○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型機車超載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6年4月2日竹苗鑑第960119字第0965301165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不因 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親自 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