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己○○
庚○○
國民
上二人指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辯 護 人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丁○○、庚○○、己○○、乙○○被訴傷害部分【即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公訴不受理;又丁○○、庚○○、己○○被訴傷害部分【即理由欄犯罪事實(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庚○○、己○○、乙○ ○與鍾明益(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審理中)等人經 常參與「YY車隊」(該車隊組成成員特徵係多數騎乘比雅久 牌12 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幫 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之活動 。緣告訴人戊○○與甲○○等人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道台117 線一帶騎乘機車夜遊時 ,與包括被告丁○○、庚○○、己○○、乙○○及鍾明益在 內約百餘名之飆車族會車後,該群飆車族竟調頭追逐告訴人 戊○○及甲○○等人,告訴人戊○○因未及逃逸而遭該飆車 族包圍,被告丁○○、庚○○、己○○、乙○○、鍾明益及 其他飆車族成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棍 等工具,朝告訴人戊○○頭部攻擊,告訴人戊○○因以雙手 保護頭部,因而造成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腕骨骨 折等傷害。(二)被告丁○○、己○○、庚○○、鍾明益( 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審理中)及其他飆車族成員, 於94年12月12日晚上原欲找謝裕國尋仇,嗣於當日下午10時 許,在新竹市○○路九玄公夜市遇見謝裕國及其友人即告訴 人辛○○、夏清偉等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鍾明益持西瓜刀,被告己○○持武士刀、被告庚○○ 及丁○○持鋁棒,朝告訴人辛○○等人攻擊,告訴人辛○○ 並因而受有頸部、軀幹、兩腿多處切割傷,經送醫緊急進行 縫合手術後,始未喪命。因認被告丁○○、庚○○、己○○ 、乙○○就上開(一)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至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丁○○、己○○、庚 ○○等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惟於本院96年8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公訴 人徵得告訴人辛○○之同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就上開二(一)部分告訴被告丁○○、 庚○○、己○○、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辛○○就二( 二)部分告訴被告丁○○、己○○、庚○○傷害案件,公訴 人均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庚○○、己○○、乙○ ○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辛○○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 ○、己○○、庚○○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