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8號
SCDM,94,易,58,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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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弄4號4樓
      丙○○
          16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丑○○即鍾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甲○壬○○、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係於民國80年至84年間擔任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 行經理(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被告丙○○係該分行副理 (現任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副理),被告甲○係鴻嵩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嵩 公司)董事長,被告壬○○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總幹事,被 告丑○○係芎林鄉農會會員兼任土地代書。緣被告甲○與其 友人洪品家族於80年間,以每1%股份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股金,向親友募股,委由被告甲○在 新竹縣購地,並設立鴻嵩公司,辦理「飛鳳山專案」興建住 宅銷售計畫,因該案需向銀行貸款約3 億元,以支付土地價 款、利息及作為公司週轉金之用,惟初期所需資金不足,被 告甲○為向銀行貸款,於80年8、9月間透過在中國農民銀行 任職之訴外人李振柏介紹,認識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經理 訴外人彭本治及80年9月16日繼任之經理被告辛○○。81年5 月20日被告甲○、訴外人洪品、吳福卿等3人代表股東,與 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簽約,分別以每甲 680萬元(相當於每公頃約701萬元)、442萬元及272萬元價 格,向該公司訂購新竹縣芎林鄉○○○段及倒別牛段燥坑小



段約79甲之土地,翌日(21日)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開 始運作,同年6 月10日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被告甲○ 持該契約影本請被告辛○○協助申貸事宜,被告辛○○審閱 該契約後,以藍筆修改有關銀行貸款及付款辦法等條款後交 還被告甲○參辦,同月15日,經被告甲○與訴外人天慶公司 律師劉穀榮協商,劉穀榮提出由農銀開出4 個月期保付支票 及貸款匯入指定農銀帳戶等條件達成協議,惟隔日因故撤銷 協議,恢復按原合約執行付款方式,致使無法達成被告辛○ ○更改合約內容之要求以該契約辦理申貸。被告辛○○、丙 ○○、壬○○3 人明知經理之授信授權限額為每戶累計核貸 最高2,000 萬元,無法滿足鴻嵩公司之需求,竟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意圖為鴻嵩公司不法之利益,改採分散貸款集中鴻 嵩公司使用之方式,由被告甲○以「股東必須辦理土地貸款 手續」要求被告甲○、訴外人吳景騰黃松鎮張文隆、吳 家鎰、李嬌蟾、林阿福吳家助、謝有財、蔡熯陽、劉翠華洪美鈴洪陳寶秀楊恭託、洪政森、張美麗、吳家榮、 洪楊美珠、姚長文、張文瑞王春仁陳俊昇楊恭勇、李 連福、洪政煌陳明勝洪秀葉等該公司股東或家屬計27人 提供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另指示被告丑○○在鄉內尋覓具自 耕農身分者充任農地買賣及貸款人頭,經被告丑○○提供渠 本人及訴外人即其妻鍾彭綠妹、李文振張清吉、劉增永等 5 人予該公司,被告丑○○並以前述人名義分別製作土地買 賣契約書,供鴻嵩公司或被告甲○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 分行及芎林鄉農會申請貸款。而被告辛○○丙○○明知被 告丑○○、甲○、訴外人鍾彭綠妹、李文振張清吉、劉增 永、吳景騰黃松鎮張文隆吳家鎰、李嬌蟾、林阿福吳家助、謝有財、蔡熯陽、劉翠華洪美鈴洪陳寶秀、楊 恭託、洪政森、張美麗、吳家榮、洪楊美珠、姚長文、張文 瑞、王春仁陳俊昇楊恭勇、李連福洪政煌陳明勝洪秀葉該等32人係鴻嵩公司所利用之人頭,所貸之款項均集 中該公司使用,竟連續於81年8 月19日至83年4月7日,利用 證人即該行放款組經辦人員己○○、寅○○、庚○○缺乏估 價及授信經驗,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襄理乙○○核章,製 作估價表配合貸放,貸予鴻嵩公司及人頭張文隆等24人,計 2億1,890萬元集中供鴻嵩公司使用(詳附表1 :鴻嵩公司飛 鳳山專案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一覽表),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農民銀行之財產【按83年2 月14日鴻嵩公 司召開82年股東大會暨第11次董監事執行業務投資人聯席會 (下稱董監事會)後,因該公司無力繳交利息,被告甲○復 要求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提高該公司放款額度,被告辛○



○、丙○○等人同意再以農業信用保證方式核貸予鴻嵩公司 300萬元,訴外人楊恭託500萬元,陳明勝、鍾彭綠妹各 200 萬元,並於83年4月7日撥款】。
㈡、被告甲○、丑○○為減輕鴻嵩公司利息負擔,分別以被告丑 ○○、訴外人李文振、劉增永、謝有財、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等7 人之名義,製作「專案農貸申請書暨經營計劃 表」,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申請,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 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委託農民銀行辦 理之「中(短)期發展農業專案擔保放款」及「中(短)期 農村現代化擔保放款–專案放款」以補貼農民專案貸款利息 及手續費,被告辛○○丙○○明知訴外人劉增永、謝有財 、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等5 人貸款,係配合集中鴻嵩 公司使用,並未實際修建農宿、產業道路、及增購自動噴藥 設施,復意圖為鴻嵩公司不法之利益,自81年11月2 日至83 年4月7日,核准前述專案貸款共計2,750 萬元,使農委會農 業發展基金補貼渠等自82年8月迄今之年息1.75%利息及手續 費計約200萬元,致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㈢、被告甲○、丑○○亦以前開分散貸款集中運用之手法,由被 告丑○○提供具芎林鄉農會會員資格之訴外人李文振、劉增 永及其本人,另由鴻嵩公司股東及親屬即訴外人楊恭託、洪 秀葉、姚長文、張文瑞王春仁陳俊昇等6 人加入芎林鄉 農會會員,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連續於81年 9 月29日至87年12月,共計向芎林鄉農會貸款7,690 萬元集中 供鴻嵩公司使用(詳附表2 :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芎林鄉農 會貸款一覽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芎林鄉 農會之財產【按85年間,因訴外人陳俊昇王春仁退股,該 公司改以訴外人楊恭勇、李連福(88年1月6日更改為訴外人 洪政煌)續貸,於86年10月27日經中央再保公司查出該農會 辦理訴外人楊恭勇與楊恭託係二親等之同一關係人貸款,違 規超貸160 萬元而予追回,87年12月訴外人李連福退出貸款 ,該公司再改由訴外人洪政森辦理貸款,故仍維持9 案,未 新增貸款】。前述貸款自88年1 月起,逾期未繳利息經中國 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及芎林農會催收,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拍賣並無實益亦無效果,造成中國農民銀行竹東 分行2億2,165萬元及芎林農會5,264 萬元之鉅額損失。因認 被告辛○○丙○○甲○壬○○、丑○○均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 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 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 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 律以本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 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 之意思,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丙○○甲○壬○○、丑○○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辛○○丙○○甲○壬○○、丑○○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自己 部分之供述(關於同案被告其他人部分之供述,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具結,業據公訴人捨棄該部分證據方法,本院卷三 第223 頁)。2、證人彭本治、庚○○、己○○、寅○○、 乙○○、劉家芬陳浩勇楊美珠黃松鎮洪美玲、張文 隆、謝有財、洪陳寶秀洪秀葉、蔡熯陽、洪政森洪政煌 、張美麗、陳俊昇陳素玉張清吉李文振、劉增永、吳 景騰、吳家助吳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上開證人於調 查站中之證述,業據公訴人捨棄該部分證據方法,本院卷三 第223 頁)。3、被告甲○等人與天慶公司買賣契約書暨飛



鳳山專案土地清冊各1 份。4、鴻嵩公司李嬌蟾等人買賣契 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7式各1 份。5、承諾書第 一式及第二式。6、授權書。7、鍾彭綠妹、丑○○、李文 振、劉永增張清吉之確認書。8、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貸 款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辦理授信案件資料影本、鴻嵩公司飛鳳 山專案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一覽表、李振文、丑○○、劉 增永、謝有財、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等七人之「專案 農貸申請書暨經營計畫表」。9、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貸款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辦理授信案件資料影本、鴻嵩公司飛鳳山 專案芎林鄉農會貸款一覽表。、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 層授權要點、徵信作業要點、芎林鄉農會放款估價辦法各 1 份。、鴻嵩公司股東大會、董監事暨執行業務投資人聯席 會議紀錄(含股東名簿、飛鳳山專案各股東所佔比例表、81 年5月21日至87年4月30日飛鳳山專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 資料。、81年5月27日聯合報分類廣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辛○○丙○○甲○壬○○、丑○○均不否認 被告辛○○於80年至84年擔任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經理; 被告丙○○於81年3月到83年5月擔任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 副理;被告壬○○於80年到90年期間擔任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總幹事;證人楊恭勇、李連福洪政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會員。於81年5 月20日被告甲○、洪品、吳福卿等人與天慶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坐落在新竹縣芎林鄉○○○段及 倒別牛段燥坑小段之土地,且被告甲○有拿土地買賣契約影 本請被告辛○○提供意見。又被告丑○○、證人李文振、劉 增永、謝有財、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有向中國農民銀 行竹東分行申請,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 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委託農民銀行辦理之「中(短)期發 展農業專案擔保放款」及「中(短)期農村現代化擔保放款 –專案放款」。另附表1、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姓名、收件日 期及放款金額均實在等事實。
六、惟被告辛○○辯稱略以:㈠、檢察官說之後鴻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要請我擔任顧問,事實上擔任顧問這件事情我也 不知道,這樣就說我明知,這是很不合邏輯的事情,我沒有 事前知情。㈡、我沒有指示丙○○去辦理徵信,丙○○是負 責存款業務,這類貸款不需要辦理徵信,只要查詢票信和債 信即可。㈢、我也沒有指示丙○○去參加董事會,只是他們 嫌我們的利息太高,丙○○去協調同意逐次調降利息,且銀 行行員去參與債務人股東會議是正常的事情。㈣、農民銀行 的貸款審核是採委員制的,必須要委員出席超過半數的人同 意才可以核貸,不是經理一個人就可以核貸的,且在80年期



間正值土地開發飆漲的時候,參與投資的人經過我們徵信債 信都是很正常的,他們都覺得這是值得投資的事情,我們不 會去詳究他們投資的原因。㈤、銀行核貸之後,貸款的人都 是分次來領,並沒有匯入鴻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且 擔保品也是借款的人各自提供其擔保品,應該不符合分散貸 款集中運用,且這些貸款在81年後,甚至我退休之後銀行人 員也同意展期,可見這些核貸是合法的,而且貸款人均有正 常繳息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81年3月到83年5月我擔 任竹東分行副理,之前我在草屯分行服務,這段時間陸續有 人來聲請貸款,我們很多案件,根本看不出來跟鴻嵩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客戶聲請貸款案件後,先徵信通 過後,再經過主管長官的核准,再由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相 關的設定,最後才有對保的程序,我當時住在臺中,所以有 一些彰化的客戶,經理辛○○指派我就近辦理對保的手續。 另外,我參加他們公司的會議,本來是經理要參加,臨時指 派我去的,我去的時候,看不出來那是股東的會議,我主要 只是要去講貸款之後我們銀行利息的計算方式,說明完後我 就離開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㈠、 飛鳳山專案是土地投資人出資3 億多元來買土地,由我和謝 有財出名購買土地,而鴻嵩公司成立在後,鴻嵩公司是為了 便利聲請土地開發的行政程序便利而成立,本件貸款與鴻嵩 公司無關。㈡、飛鳳山專案股東向農民銀行貸款是以土地抵 押的合法聲請貸款,貸款來的2億多元,是用來補足3億多元 以外不足的金額,不是拿來給鴻嵩公司使用,土地規劃是一 種專業的工作,我們買地是根據79年土地的開發使用規範, 但到了86年政府規定山地開發的坡度有改變,這是我們所料 想不到,也造成土地規劃和資金調度上的困難。㈢、土地投 資的股東拿自己的土地向銀行貸款,絕對不是起訴書所說分 散貸款集中使用,而當時銀行貸款是貸給土地登記人,不是 貸給鴻嵩公司。㈣、我本人以及投資土地的股東僅是以貸款 申請人的立場,至於銀行如何核貸我們不清楚,也不可能左 右銀行。我們所有的貸款都是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一次貸款, 且系爭土地由華邦公司鑑價的價格遠超過核貸的金額,另農 會給我們的資料可以很確定的瞭解,我們跟農會的貸款7,60 0萬,7、8年的利息就高達5,000多萬,何來背信等語;被告 壬○○辯稱略以:會員個別來貸款,我們都會按照正常程序 來辦理,沒有超貸也沒有高估。本件貸款以後也正常繳息繳 了7、8年,因為這樣農會還有賺錢,何來背信。我和鴻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而且貸款期間也經過中 央金檢公司檢查過3、4次均未發現不合法等語;被告丑○○



辯稱略以:我都是配合甲○先生以及銀行的貸款作業程序, 我是雙方的橋樑,我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實際上人頭 只有3個人,當時是因為有自耕能力的需要,才會找3個人當 作人頭,實際上相當於信託關係的信託名義人等語。七、經查:
㈠、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確有由證人即擔任該銀行竹東分行存 放款職位之庚○○、擔任放款職位之己○○及擔任會計、櫃 臺、放款職位之寅○○於詳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放款、轉帳 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詳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而芎林鄉 農會確有於詳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放款、轉帳詳如附表2所示 之金額予詳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等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彭本治、乙○○、劉家芬陳浩勇楊美珠黃松鎮洪美玲張文隆、謝有財、洪陳寶秀洪秀葉、蔡 熯陽、洪政森洪政煌、張美麗、陳俊昇陳素玉張清吉李文振、劉增永、吳景騰吳家助吳家榮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庚○○、己○○、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振文、丑○○、劉增永、謝有 財、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等7 人之「專案農貸申請書 暨經營計畫表」、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貸款新竹縣芎林鄉農 會辦理授信案件資料、鴻嵩公司飛鳳山專案芎林鄉農會貸款 一覽表、被告甲○等人與天慶公司買賣契約書、飛鳳山專案 土地清冊、鴻嵩公司李嬌蟾等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共37式各1 份、承諾書第一式及第二式、授權書、 鍾彭綠妹、丑○○、李文振劉永增張清吉之確認書、證 人張文隆等人借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 請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授信審核表、存款明細分 戶帳、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證人楊恭託等人借款 申請書、放款批覆書、芎林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個人 信用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起訴事實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本件被告辛○○丙○○甲○壬○○鍾博文等5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然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辛○○丙○○甲○、丑○○等人被訴於 附表1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時間,利用附表1編號1至編號36所 示之人向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申請貸款及被告壬○○、甲 ○、丑○○等人被訴於附表2編號1至編號9 所示時間,利用 附表2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人向芎林鄉農會申請貸款,所涉 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而本案係於93年2 月10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案;於同年月11日分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 及分案日期章在卷可稽。是檢察官開始偵查本件附表1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關於被告辛○○丙○○甲○、丑○○等人 涉及背信罪部分及附表2編號1至編號9 所示關於被告壬○○甲○、丑○○等人涉及背信罪部分時,距如附表1編號1至 編號36及附表2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顯已逾10 年追訴權期間,此部分事實雖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惟公訴人僅表示「不爭執」,然並未表示「減縮」此 部分犯罪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 4日95年度蒞字第3110號補充理由書、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97年1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60頁、第19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 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起訴書認 被告辛○○丙○○甲○壬○○、丑○○所涉多次背信 犯行均屬連續犯,而參以起訴書附表1 編號37至編號40及附



表2編號6-1、9-1、9-2所載被告辛○○丙○○甲○、壬 ○○、丑○○最後一次利用人頭戶犯罪時間就中國農民銀行 竹東分行部分係陳明勝及鴻嵩公司,時間為83年3 月,就芎 林鄉農會部分係洪政煌,時間為87年12月29日,則被告辛○ ○、丙○○甲○、丑○○就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所涉背 信犯行之行為終了時應係83年3 月間;被告甲○壬○○、 丑○○就芎林鄉農會所涉背信犯行之行為終了時應係87年12 月間,是迄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 月10日收 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發動 偵查權之時,均尚未逾10年,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辛 ○○、丙○○甲○壬○○、丑○○之認定。㈢、關於本案是否有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1、雖公訴人認為詳如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均係鴻嵩公司所利用 之人頭戶,惟除證人劉家芬陳浩勇陳明勝自承其確為人 頭戶,並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外,其餘證人均明確表示確係 自己實際投資,並有繳納貸款利息,①、證人張文隆證稱: 「(購買那些農地的錢是何人提供的?)都是我自己拿錢出 來買的,有一部份是跟芎林鄉農會借的」、「(你買了多少 土地?花了多少錢?)我買了2甲多土地,花了1,000多萬, 當時是彰化是第二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給鴻嵩公司,是分次開 立」、「(你是否只是擔任鴻嵩公司的人頭購買上開農地? )不是,我是真正買來要投資開發的」、「(後來鴻嵩公司 有用很多人頭,包括你,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2億1,890 萬元,你事先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是用我自己的錢買 的,我同時是鴻嵩公司的股東,公司去借錢有事先徵得我的 同意,我有授權他們去作」、「(你投資的1,000 多萬都是 你自己的錢?)有一些是我跟朋友借來的,我自己實際支出 約6、700萬」、「(你是否是擔任鴻嵩公司的人頭?)不是 ,我是實際付錢投資的」;②、證人謝有財證稱:「(你買 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我投資約百分之10的股份,我 們當時共買了77甲土地,我拿出現金約2,000 多萬元,不過 是陸續拿出的」、「(你是否只是擔任鴻嵩公司的人頭戶購 買上開農地?)我確實有出錢」;③、證人吳景騰證稱:「 (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 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不是當甲○的人頭,是投資,我 的名義只佔了百分之3,聽說百分之1是360 萬元,因為我在 上班,這件事都是我爸爸幫我處理的」、「(買的土地是否 都是你自己出錢?)是,一部份我自己的錢,一部份是我親 戚的錢,大家合資買了百分之3 」、「(貸款利息是何人繳 納?)由我們投資的人繳納,我們每個月要繳9 萬多元的利



息,繳了5年多,由我們這些佔地百分之3的投資人去攤付」 ;④、證人黃松鎮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 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不是 當甲○的人頭,是投資,我的股份佔了百分之2.3,將近700 萬元」、「(買的土地是否都是你自己出錢?)是,都是我 的積蓄」、「(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是我繳納的,我們 每個月要繳好幾萬元利息,繳了6、7年,因為其中有些人繳 不起,所以現在已經沒有在繳納了」;⑤、證人吳家助證稱 :「(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 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不是當甲○的人頭,是投資 ,我家三兄弟合資投資了百分之10,花了3,000 多萬元」、 「(買的土地是否都是你自己出錢?)是,都是我們自己出 的」、「(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由我們繳納,我們每個 月要繳納30萬元利息,繳了4、5年,現在沒有繳了」;⑥、 證人吳家榮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 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不是當甲○ 的人頭,是投資,當初是我弟弟吳家助在處理,我們三兄弟 總共投資百分之10,共花了3, 000萬元」、「(買的土地是 否都是你自己出錢?)是,是我們三兄弟共同出錢」、「( 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由我們繳納,但是多少錢我忘了, 時間太久了」;⑦、證人蔡熯陽證稱:「(你是否有當甲○ 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 少錢?)不是當甲○的人頭,是投資,我的名義只佔了百分 之1,花了300多萬元」、「(買的土地是否都是你自己出錢 的?)是,都是我自己的錢」、「(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 )由我繳納,每個月要繳3 萬元利息,繳了8、9年,現在已 經沒有繳了,因為時機不好,沒有錢繳,銀行已經拍賣好幾 次,都賣不出去」;⑧、證人洪陳寶秀證稱:「(你是否有 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 花了多少錢?)不是當甲○的人頭,是投資,我的名義只佔 了百分之2或3,花了2,000 多萬元左右,還跟農民銀行借了 1,000 多萬元」、「(買的土地是否都是你自己出錢?)是 ,是我自己的錢,也是我用自己彰化的房子去銀行借錢湊出 來的」、「(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由我繳納,每個月要 繳10萬元利息,繳了7、8年,後來因為建造無法發給我們, 我們大家就無法負擔」;⑨、證人陳素玉證稱:「(你是否 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 ?花了多少錢?)當時我弟弟陳俊昇說要投資買土地,所以 我就投資,但後來到了84年間,他說大家利息繳的很辛苦, 要賣回給股東,我就同意」、「(買的土地是否都是你自己



出錢的?)是的,我當時拿了50萬元出來,我弟弟拿出多少 錢我就不知道」、「(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由我們繳納 ,我忘了每個月要繳多少錢」;⑩、證人鍾彭秀湄(即鍾彭 綠妹)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 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我是鴻嵩公司股東 ,我投資買土地…」;⑪、證人楊恭託證稱:「(你是否有 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 花了多少錢?)不是,我是來投資的,我當時投資百分之 3 ,拿出900 萬元左右」、「(買土地的錢是否你自己出的? )是的」、「(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我繳納的,投資百 分之1就要3萬元利息,所以我繳了很多利息」;⑫、證人張 美麗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 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錢?)我沒有當人頭,我 花了1,000多萬元投資買土地,我買了1甲多」、「(買土地 的錢是否你自己出的?)是,是我們家人一起出的,因為當 時經濟繁榮,大家都在買土地,想要投資賺錢」、「(貸款 利息是何人繳納?)是我繳納的,一個月繳3萬6,000元,繳 了4、5年才放棄,因為我們都有連帶,如果沒有人繳,我們 還是要繳」;⑬、證人洪政森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 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 錢?)不是當人頭,我是投資,我的部分只有投資一點點, 大部分是我父親洪柱的錢,是用川吉公司名義投資的」、「 (買土地的錢是否你自己出的?)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出錢, 多少錢我忘了」、「(貸款利息是何人繳納?)有,一個月 3,000元」;⑭、證人洪美鈴證稱:「(你是否有當甲○的 人頭,在新竹縣芎林鄉購買土地?買了多少土地?花了多少 錢?)不是人頭,我有投資,我忘了自己花了多少錢」、「 (買土地的錢是否你自己出的?)是的」「(貸款利息是何 人繳納?)有,一個月繳納2 萬多元」等語(偵卷第49頁至 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98 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6頁至第2 1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辦理 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多份在卷可稽(調查站卷二第 125頁至第258頁),觀其內容上開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均不 盡相同,而所提供之擔保物品不動產亦無重覆,則除劉家芬陳浩勇陳明勝3人外,其餘詳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是否 得遽認其均為鴻嵩公司所利用之人頭戶,尚堪置疑。至關於 被告丑○○、證人鍾彭綠妹、李文振、劉增永、張清吉等 5 人因具有自耕農身分而擔任鴻嵩公司人頭戶部分,業據上開 5 人自承並未有任何實際出資等語在卷(調查站卷一第47頁



至第50頁、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96頁至第200頁), 且有確認書暨土地清冊多份附卷可參(調查站卷二第105 頁 至第124 頁),綜上,本案關於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及芎 林鄉農會之貸款,確有使用部分人頭戶擔任借款人之事實, 應可認定。
2、惟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 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 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 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 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 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 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 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 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 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 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借 款人有部分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 定被告辛○○丙○○壬○○等人審核貸款上主觀上即有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及芎 林鄉農會之犯意。
3、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 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 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 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 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 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 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 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 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 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 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 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 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 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 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借



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及芎林 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行政 上之疏忽,而未注意借款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 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 認被告辛○○丙○○壬○○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 加不法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及芎林鄉農會。至被告 辛○○雖有為被告甲○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 作建議修改,而被告丙○○雖有於83年2月1日代表中國農民 銀行竹東分行參加鴻嵩公司股東大會及董監事執行業務投資 人聯席會會議報告融資問題,惟當時被告甲○及鴻嵩公司既 有大筆資金欲與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往來,則被告辛○○ 為被告甲○提供契約上之意見,或該銀行派員就融資部分說 明解決客戶之疑慮,俾圖增加該客戶與銀行往來之可能性, 對銀行業務之促進自有所助益,自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辛○ ○或丙○○有何不法情事,附此敘明。
㈣、關於「中(短)期發展農業專案擔保放款」及「中(短)期 農村現代化擔保放款–專案放款」部分:關於證人劉增永、 謝有財、鍾彭綠妹、陳明勝楊恭託等人向中國農民銀竹東 分行申請,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委託農民銀行辦理之「中(短)期發展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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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