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號
受罰人即
證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上訴人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黃
文宗即國峰名門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1月24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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