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在屏東縣萬巒鄉○○○段一八0之一二八五、一八0之一二八四地號國有保安林 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填土整地占用面積約0.一一0七公頃,得手後 供己興建房屋、涼棚、步道磚及花圃之用,案經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墾殖占用森林林地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擅自興建房屋之事實,已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柯佑穎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為其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情事,辯稱略以:該地係伊父 親江敦城自七十四年十月三日透過乙○○之介紹,向陳漢煌買受開墾權而取得占 有至今,伊於五、六年前始遷入居住,嗣因伊父親之委託始代為修繕等語。經查 ,屏東縣萬巒鄉○○○段第一八0之一二八五、一八0之一二八四地號土地(均 分割自原同段第一八0之二號土地)之地目,自民國前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 公告為保安林地,期間除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曾一度 變更為農牧用地外,餘均屬保安林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屏潮地四字第0九一000五三九四號函暨檢送之原同 段第一八0之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一份、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屏府農林字第0九一00七四二四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證。另上開土地係被告 之父江敦城透過乙○○之介紹,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該等土地之開 墾權後開始占有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公有耕地開墾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應 堪採信。而觀之該紙讓與契約書之項目及其內容,可見讓與人陳漢煌就該等「公 有」土地並未享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顯其個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而江敦城斯時已 成年,智慮成熟,對此衡無不能認識,猶願予以買受,亦顯有故買贓物之意。 被告既對其父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陳漢煌買受系爭土地一情知之甚詳,復由其 於偵訊時提出上紙契約書影本為己辯護,亦足認其對其父江敦城故買贓物一情已 有所認識,而其事後再予遷入居住,顯有收受贓物之意無訛。被告既因收受贓物 而承繼其父江敦城之占有繼續管領系爭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竊佔之意圖甚明,所
為即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墾殖占用森林林地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其占有系爭土地為一事實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其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有修屋營繕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要乃表徵其占有 事實之存在,為其占有狀態之繼續,亦無從認係另一新之占有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因收受贓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占有狀態之繼續而在其 上為修屋營繕等行為,所為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墾殖占用森林林地罪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其辯稱未有違反森林 法之行為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既係因收受贓物而占有系爭 土地,核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墾殖占用森林林地罪,尚有未洽,且墾殖占用森林 林地罪與收受贓物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而予審理,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