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長條坐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染有癲癇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又因工作不順,健康不佳導致煩躁、憂心 並得到憂鬱症,若有外力刺激常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對外界事理之判斷不如常人 ,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因飲酒情緒失控 後在家吵鬧,經其母報警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所長甲○○即前 往處理,丙○○經其親人安撫後,林主海遂返回所內,惟丙○○誤以為警員故意 找麻煩,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竟思,隨即前往附近之屏東縣潮州分局竹 田分駐所,先在分駐所外面咆哮,復將大門紗門以粗暴之方式推開致使該紗門無 法歸位使用,其入內後又對警員咆哮滋事,並對正在執行偵訊公務(當時正製作 陳文超之偵訊筆錄)之所長甲○○及警員乙○○拍桌叫囂及口出三字經,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丙○○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分駐所警員之執行偵訊工作 ,所方乃要求丙○○離開,但是丙○○非但不領情,反而接續妨害公務之意思, 至大門外拾起一塊大石頭,作勢攻擊站在大門監視之林主海及乙○○,並聲稱要 毆打警察,以此脅迫之方法妨害甲○○、乙○○二人公務之執行,所長甲○○及 警員乙○○見狀,乃上前合力將其制伏,取下其手中之大石頭,為免其繼續鬧事 乃將之加上手銬並銬於分駐所內平常供警員及洽公民眾休息之長條坐椅上。二、丙○○被警方銬在長條坐椅上,仍不知安分,竟又另起毀損之意思,趁警方人員 忙於收拾善後,疏於防備時,將上開平常供警員及洽公民眾休息之長條坐椅扶手 及靠背木板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及使洽公 民眾無法以該椅子作為休息之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告訴及潮州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坦承毀損所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拍桌叫囂及口 出三字經,以石頭作勢攻擊警員等妨害公務之行為。然查:被告丙○○如何於上 開時間在分駐所外咆哮,復將分駐所大門紗門以粗暴之方式推開致使該紗門無法 歸位使用,其入內後又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咆哮滋事,並拍桌叫囂及口出三字經, 及以大石頭,作勢攻擊警員,並聲稱要毆打警察等事實,已據被害人即當時執行
公務之警員甲○○、乙○○二人指訴至為詳細,並經證人陳文超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復有偵查報告書及相片七張在卷可供參考,被告如果沒有大鬧警局,警方斷 不可能在有外人(陳文超)在埸之情況之下,公然將之上銬而拘束其身體自由, 因此警員甲○○、乙○○及證人陳文超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應可認定。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所謂對公務員施「強暴」者,即使用暴力,屬現實而有形者 ,強暴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即間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 用之物品或辦公處所設備施以暴力,嚴重干擾公務之進行者,亦屬之,而所謂之 「脅迫」者,屬現實而無形者,即以不法惡害相通知,使其產生畏懼感之行為, 脅迫方式包括言語、動作等。經查被告先在分駐所外咆哮,又以粗暴之方式推開 致使該紗門無法歸位使用,其入內後又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咆哮滋事,並拍桌叫囂 及口出三字經,及以大石頭,作勢攻擊警員,並聲稱要毆打警察等行為,顯係以 強暴(強推紗門、拍擊桌面)及脅迫(以石頭作勢打人並聲稱要毆打警察等)之 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該紗門雖然脫離軌跡,但稍用力即可推回原位,並無損害其本體,故此部分應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毀損罪;另被告雖有口出三字經之事實,但妨害公 務亦含有侮辱公務員之性質(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遭人公然毆打,其內心亦會 感受遭到極大之屈辱),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一邊動手施暴力同時動口罵人,則 該罵人應為整個強暴脅迫行為所包攝,不另論侮辱罪(此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之私行拘禁罪時即不再論較低度之強制罪及單純恐嚇罪之道理相同,並參照八 十九年度七、八、九月裁判審查要旨第九點內容)。被告自在所外咆哮至以石頭 作勢攻擊警員被捕止之過程,應係以接續之犯意為之,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二名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所侵害者 仍為一個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之一妨害公務罪。被告在妨害公務行為之後, 另行起意,趁所方員警不注意時,損壞分駐所內之坐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件依起訴書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公訴人卻認其係犯刑法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 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為限,若與其職 務無關,僅係供日常生活之物品,縱予以損壞,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紗門推離軌道及將坐椅毀損,惟將 紗門推離軌道之情形,顯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另所內之長條坐椅係員 警或供民眾洽公空檔休息之用,根本與該警員職務上無何關係,被告將之損壞, 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已,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起訴法條亦有未洽,然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而此部分,被害人竹田分駐所既已提出告訴,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論處。被告丙○○染有癲癇症、慢 性阻塞性肺病,又因工作不順,健康不佳導致煩躁、憂心並得到憂鬱症,若有外 力刺激常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其對外界事理之判斷不如常人等情,業據被告之妻 林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行為時為精神
耗弱之人,併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又被告毀損椅子顯係在 妨害公務行為後,趁所內警員疏未防備之際,另行起意而為之,故與妨害公務罪 間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況,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三、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分駐所內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且分駐所內之長條坐椅並非警員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均已如前述, 原審卻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事發後即將分駐所紗門 及長條椅修復完善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持擬攻擊警員之大石頭 係在分駐所門外拾起,並非其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四、被告雖曾於六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其於七十一年二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供參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其目前有病在身,須要療養,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