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6758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文華即聯造塑膠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請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利息部分、就壹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請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利息部分、就參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請求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支票遲延利息應分別自為付款之提示日 即民國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2 日起算, 是債權人就超過上述付款提示日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