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
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K5-5 055 號自小客車,搭載溫慧雯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 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61巷口,原應注意 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竟未注意而嚴重違規,為貪圖個人一時之便,竟駕 駛自小客車嚴重違規自新莊市○○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 道,被告亦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張淵壽騎 乘車號FXR-653 號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張淵壽撞擊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倒地;加以被告在撞擊肇事之後 ,因操作不當,復將張淵壽拖行達八、九公尺,並任由張淵 壽遭壓制於自小客車車底活活燒燙致死,直至救護人員趕往 現場並將張淵壽由車底拖出,並緊急送往臺北醫院救治,惟 被害人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已因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 ㈡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提起公訴,同時認為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未積極採取任何救治措施,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告之諒解,復犯罪後態度不佳,從而請求從重量刑。經 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復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是被告之違規 行為與被害人張淵壽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原告乃被害人張淵壽之父母,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⒈殯葬費:原告乙○○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16,37 0 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122,424元: 原告乙○○為26年12月16日生,係被害人張淵壽之父。 張淵壽為59年10月15日生,於94年7 月2 日死亡當時, 乙○○為67.58 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73.5歲,是乙○○尚有餘命5.92年,復依內政部所 公告96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 ,計每年114,108 元,倘於此一期間,張淵壽仍生存, 則扶養義務人有5 人,即另有原告二人之子女張素芬( 53 年8月4 日生)、張素瑜(56年6 月23日生)、張淵 捷(57年1 月19日生)3 人。基此,乙○○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22,424 元(114,108 ×霍夫曼係數5.000000 00÷5=122,424) 。
⑵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218,862元: 原告甲○○為26年11月19日生,係被害人張淵壽之母。 張淵壽於94年7 月2 日死亡當時,甲○○為67.67 歲,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為79.7歲,是甲○ ○照尚有餘命12.03 年,復依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台灣 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計每年114,10 8 元,倘於此一期間,張淵壽仍生存,則扶養義務人有
5 人。基此,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8,862 元( 114,108 ×霍夫曼係數9.00000000÷5=218,862) 。 ⒊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被害人張淵壽乃原告之子,自幼聰穎乖巧,善解人 意,成長期期間與原告親子互動甚密,情感深厚,不言可 喻,自高中時起,即對生命科學抱有極大興趣,原告身為 父母,愛子心切,自係不遺餘力,傾力栽培,希盼望子成 龍,是對張淵壽之付出,自更甚於己。而張淵壽亦孜孜不 倦,日以繼夜,閉門苦讀,只怕有負原告所盼,箇中甘苦 ,原告自屬感同身受。時光荏苒,張淵壽果不負父母期待 ,考取台北醫學院,求學期間,亦未有絲毫怠惰,畢業後 隨即考取台北醫學院分子生物研究所,同時於中央研究院 分子生物研究所投入其熱愛之醫學研究工作,並擔任臺大 醫院肝癌中心與鼻咽癌中心研究員及國家衛生研究院之研 究員,復於93年5 月考取伊心目中最嚮往之微生物基因體 學研究學府即台大微生物學研究所博士班,繼續伊最熱愛 之醫學研究邁進,此幕此景,為人父母之原告欣慰之情, 實溢於言表。再查原告乙○○數十年戮力工作,不曾稍有 懈怠,其經歷國內外企業公司,所圖非僅溫飽,更求給予 家人富裕而安定之生活。而原告甲○○長年投入臺北醫院 之義工行列,熱心公益,於9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甲 ○○一如往昔於台北醫院從事義工服務工作時,乍聞送至 醫院之車禍案件死者,竟係自己摯愛之子,頓時晴天霹靂 ,怨憤蒼天造弄,何以正當張淵壽璀璨人生即將開始之際 ,旋即英年早逝,身為父母之原告悲痛欲絕,數十年之辛 苦拉拔,如今徒留一具冰冷屍體,哀痛逾恆,非外人所能 體會。原告等本得以含飴弄孫,安度晚年,孰料竟遭此橫 禍,痛失愛子,從此天人永隔,甚且愛子死狀慘痛,尚不 及展鴻圖之志,即突赴黃泉,實令人萬般不捨,原告等早 已年過半百,如今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之慟,莫此為甚 ,心中之悲,莫可言喻,爰各請求慰撫金1,000 萬元,俾 彌無言之痛。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93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21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實情:
⒈被告因欲往蘆洲,行經新莊市○○○路不熟,開過頭,而 自新莊市○○路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不料車頭幾乎已經 迴轉近完成時,適有張淵壽騎乘機車,由後駛來,撞擊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並造成車窗破裂,被告於撞擊 後踩煞車欲打檔停車時,卻沒辦法推到P 檔,而車仍往前 行,因前方還有另輛機車及民宅,被告怕撞到,拚命踩煞 車,最後車輛才停下來,被告趕忙下車,當時被告並不知 張淵壽已在車下,下車經路人告知才知,被告趕忙打119 、110 ,還有車上友人也幫忙打電話,因被告一直打不通 ,還喊叫路旁圍觀人幫忙打電話,在警察救護車來前,還 試圖抬起車子,但起重機不夠高,想叫吊車,隨後警察即 前來處理。
⒉被告並無倒車再起駛之行為:
⑴被告絕無倒車再起駛或故意壓死張淵壽,此由張淵壽完 全未有遭小客車前輪輾壓之痕跡可證。
⑵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於張淵壽擦撞第一次停下來 後再移動到第二次停車是一瞬間即已完成,而第一次停 下應是被告受撞擊聲驚嚇踩煞車之暫停,後來被告驚慌 要下車察看,但欲排P 檔下車時,因故未排進而又慌張 或未踩煞車或誤踩油門等原因,致車子繼續滑行,被告 行為應是突臨事變慌張所致,絕無停車後又重新起駛, 故意殺人。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對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慰撫金部分 超過80萬元部分則過高,本件被害人張淵壽雖優秀,但人命 價值無貴賤,鈞院同類判決,均以不超過80萬元為限。又被 告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分為夫家土地合建,或父母老舊房 子,本身目前並無工作,而本件事故乃被告所不願見,被告 確實沒有故意殺人,但原告迄今不能見諒,被告雖能體諒, 但要求超過律法以上,且被告無法負擔,被告恕不能達成。 被告因此事變,丈夫不能諒解,夫妻感情恐將離散,被告尚 有二女,如因此造成夫妻離婚,將無法扶養孩子,而被告名 下房子被假扣押,如丈夫不諒解,將居無定所,是原告請求 之1,000 萬元慰撫金實強人所難。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甲○○為張淵壽之父母,被告於94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K5-5055 號自小客車,由 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
與中正路61巷口,因過失與張淵壽發生車禍,並導致張淵壽 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10頁)、剪報影本(見附民卷 第11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附民卷第13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807 號 起訴書影本(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證。而查:本件被告 丙○○因於9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5-505 5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自樹林市往三重市方 向在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環河路與中正 路61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於綠燈 前行後,隨即自環河路外側車道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張淵 壽騎乘車牌號碼FXR-653 重型機車,亦沿環河路自樹林市往 三重市方向,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被告甫行迴轉,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即與張淵壽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張 淵壽身體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落地,因慣性作 用,身體彈落到緊臨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之駕駛座左前方地面 。被告聽到碰撞聲響,立即腳踩腳煞車踏板,停住自用小客 車,看到張淵壽緊靠自用小客車,躺在左前方地上。被告為 下車處理,要將檔位排到停車檔,其應注意正確操作停妥車 輛,以免車輛再度移動,碰撞張淵壽,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仍因緊張、慌亂,致操作錯誤,誤踩油門踏板,未將車輛 確實停妥,反而使前輪轉向系統仍朝左(按車輛原在向左回 車狀態停止)之自用小客車,以左旋角度繼續行進,致張淵 壽身體下半部遭拖行並捲入卡在自用小客車底盤下,行駛至 對向車道之路邊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1巷3 號正記冷凍廠 前,始為被告再行踩下腳煞車踏板予以停住。經路人報警並 通知救護車前來,被告又因慌亂而未將車輛熄火,張淵壽則 一直卡在車輛下方。不久救護車趕到現場,才由附近工廠提 供堆高機將自用小客車抬起,將張淵壽救出,緊急送往臺北 醫院救治。惟張淵壽於送醫途中,即因全身多處(頸部、胸 部、左下腹、左前臂)外傷與胸廓受壓迫窒息而死亡,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 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7 年1 月3 日,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卷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98 號
相驗卷影本、94年度偵字第20807 號偵查卷影本、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45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張 淵壽死亡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張淵壽死亡,支出殯 葬費用816,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1 紙及收據影本10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乙○○此部分請求816,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 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為限(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等除育有被害人張淵壽( 59年10月15日生),另育有長女張素芬(53年8 月4 日生 )、次女張素瑜(56年6 月23日生)、長子張淵捷(57年 1 月19日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淵壽、張素芬 、張素瑜、張淵捷是時均已成年,皆有扶養原告二人之能 力。另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為夫妻,故 原告二人彼此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⒊關於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26年12月16日生,於94年7 月2 日被害人張 淵壽死亡當時,乙○○為67.545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 ,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 維持能力等情,認原告乙○○於94年7 月2 日已年逾67歲 ,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 ,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是乙○○於94年7 月2 日時,已可 請求張淵壽扶養;而乙○○居住於台灣省台北縣,於張淵 壽死亡時為67.545歲,依張淵壽死亡當年度,即94年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16 年,故乙○○ 尚有15.16 年之扶養請求年限,是乙○○僅請求5.92年, 自無不合。查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有前開成年子女及 配偶甲○○共5 人。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中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1人,每戶 每年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 8,967 元;是此部分乙○○主張依較低之96年度台灣省低 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即每年114,108 元為計 算基準,未逾上開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自 無不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20,963 元【計算方式為: ﹝114108×4.00000000+ (114108×0.92)×0.8 ﹞/5=1 20962.0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8 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120,963 元 之範圍內,即無不合。
⒋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26年11月19日生,於94年7 月2 日被害人張 淵壽死亡當時,甲○○為67.632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 ,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 維持能力等情,認原告甲○○於94年7 月2 日已年逾67歲 ,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生活狀況,應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 ,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是甲○○於94年7 月2 日時,已可 請求張淵壽扶養;而甲○○居住於台灣省台北縣,於張淵 壽死亡時為67.632歲,依張淵壽死亡當年度,即94年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6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7.69 年,故甲○○ 尚有17.69 年之扶養請求年限,是甲○○僅請求12.03 年 ,自無不合。查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前開成年子女
及配偶乙○○共5 人(乙○○之平均餘命為15.16 年,未 逾甲○○請求之12.03 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51 人,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768,576 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為218,967 元;是此部分甲○○主張依較低之96年度 台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即每年114,10 8 元為計算基準,未逾上開94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額,自無不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19,290 元【計算 方式為:﹝114108×9.00000000+ (114108X0.03) × 0.625)/5 =219289.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 算年數之比例,0.625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甲○○此部分僅 請求218,862元,即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淵壽之父母,於94年7 月2 日車禍發 生時,張淵壽年紀為34歲,原告養育張淵壽多年,遽然喪 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其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核 屬有據。茲斟酌:⒈被告自稱為高商補校畢業,且目前並 無工作,名下有價值約800 萬元之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駕駛賓士自用小客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應皆屬良好。⒉原告乙○○曾任職多家公司擔任董事長、 總經理等職務(見附民卷第40至46頁)。⒊原告甲○○於 臺北醫院擔任義工多年。⒋被害人張淵壽於死亡前為台大 微生物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曾任台大基因體研究中心研 究員、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台大鼻咽癌中心研究員、 台大肝癌中心研究員、中央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研究員 (見附民卷第34至39頁),足見原告對張淵壽栽培之不遺 餘力,及對其期望之深切。⒌張淵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 受之傷害,及原告目睹其身體受創所生之痛苦非輕。⒍被 告因違規迴車在先,且因其繼而嚴重操作錯誤,而導致釀 成年輕有為生命之無端殞落,無以挽回,其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損害,均屬嚴重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 0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00 萬元,方 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數額共計5,937,333 元, 原告甲○○所受損害數額共計5,218,862 元。五、綜上論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5,937,333 元,給付原告甲○○5,218,862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6年1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 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