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70年間借款予訴外人林義信,由原告 背書保證,嗣訴外人林義信無力償還,由原告代為清償, 被告甲○○並塗銷原告先前提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詎被 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未經原告允許,連續於93年6 月19日、同年9 月22 日、同年10月3 日無故侵入原告之宏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應公司)滋擾,原告請其等離開,卻仍繼 續滯留屋內不予置理。而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乙○○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至宏應公司, 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達數分鐘之久。又被告等基於誹謗之犯 意,以「丙○○忘恩負義,20年前受人恩惠,無賴以時效 逾期,不還錢,抗議」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看,且被告等 另於宏應公司內,公然指稱「丙○○20年前是乞丐,欠他 前不還,女兒唸書都是花他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宏應公司及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上開公司93年度營利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0,000 元,原告於社會上係具有相當身分及地位,原告根本未積 欠被告甲○○任何款項。而被告等上開指摘不實言論,客 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及影響商譽甚鉅,爰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又被告甲○○、乙○○係共同 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三)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積欠被告甲○○債務尚未清償,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5號判決與事實顯有出入。而被告甲 ○○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乙○○五專畢業,目前 於道場擔任義工,並未支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原告允許,連 續於93年6 月19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 日無故侵入 原告之宏應公司滋擾,原告請其等離開,卻仍繼續滯留屋內 不予置理;而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至宏應公司,剝奪原告行動自 由達數分鐘之久;又被告等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丙○○忘 恩負義,20年前受人恩惠,無賴以時效逾期,不還錢,抗議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看,且被告等另於宏應公司內,公然 指稱「丙○○20年前是乞丐,欠他錢不還,女兒唸書都是花 他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7 號、95年度偵 字第1025號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上開各該妨害自由 等犯行,原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判決,就被告甲○○「共同連續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 物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就被告 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嗣因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足認真實。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 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 ,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 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 冊第276 頁)。則查,本件被告確有如 上述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兩造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方稱允適,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 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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