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8號
PCDV,96,重訴,318,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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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五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二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將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五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二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六及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D 及D1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八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六及一八四四之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五0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八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八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六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四四之五九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四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列己○○戊○○、甲 ○○、辛○○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巿海山 段第1844-55 、1844 -56、1844-57 、1844-58 、1844 -5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戊○○非為占用之建物所有人,原 告乃撤回對被告戊○○關於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請求,並追加該房屋所有人乙○○丁○○為被告



,訴請被告乙○○丁○○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後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及土 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及勘驗現場後,原告再追加其他占用土地 上建物之使用人,即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吉順興企 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渠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遷出。原 告前述撤回及追加被告之訴訟行為,雖均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所為,然被告對之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被告戊○○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依照首揭規定, 應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撤回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 起訴後,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暨面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1844-55 、1844-56 、1844-57 、1844-58 、1844-59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供灌溉使用之 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做為 倉庫使用;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150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分別為 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吉順興企業 有限公司做為營業處所及堆置物品使用;被告丁○○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建物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做為倉庫使用;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街146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 -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辛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側加 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 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排被除侵害請求 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人占用原告之土地建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參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49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



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甲○○、辛○ ○等4 人自起訴追溯未滿5 年之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起,按91年度沿用89年度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2,400元年息10%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己○○則自其於93年8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起,按 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640元之年息10% 計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5 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 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3年8 月10日起至將附圖所 示E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544元 。
⑵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1844-55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街152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6 及 1844-5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 0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D 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示D 及D1土地交 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720元。 ⑷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7 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 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 示C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120元 。
⑸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第1844-56 及1844-5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 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及D1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台北 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內,將所有物品遷出。 ⑹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8 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6 號房屋後 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



示B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40元 。
⑺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44-59 地 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 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1年8 月1 日起至將附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60元 。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曾售地予其他占用戶,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 土地,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將原溝渠廢除,另由被告出 資處理排水事宜之申請案業已獲准,迨原溝渠廢除後即可 辦理地目變更,變更地目後,系爭土地即可買賣。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供水利灌溉溝渠使用,所在位置並不 熱鬧,原告請求依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容屬過高。
三、查台北縣板橋巿海山段1844-55 、1844 -56、1844-57 、18 44-58 、1844 -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其中:⒈被告 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後側加 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現供被告天臺生物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使用並兼做倉庫;⒉被告乙○○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50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分別 占用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 分,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 現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做為倉庫使用;⒊被告丁○○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 物,占用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增建建物現亦供被告吉順興企業有限公 司做為倉庫使用;⒋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 ○○街146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8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該建物目前供做 神壇(即善元堂)使用;⒌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街144 號房屋後側加蓋之建物,占用系爭1844-5 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情,已據 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既有遭被告己○○乙○○丁○○甲○○、辛 ○○等人所有房屋占用之事實,被告己○○乙○○、丁○ ○、甲○○辛○○亦不否認渠等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自堪認被告己○○等人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 告己○○乙○○丁○○另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 物,分別提供予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 業有限公司使用,惟被告己○○乙○○丁○○既無合法 使用權源,則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 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己 ○○、乙○○丁○○甲○○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訴請被告天臺生物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自占用之建物內將所有物 品遷出,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乙○○丁○○甲○○辛○○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甲○○、辛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台北縣板 橋巿海山段1844-55 、1844-56 、1844-57 、1844-58 、18 44-59 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 元,90年、91年及92年則未申報地價,93年1 月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15,68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原係供水利灌溉溝渠之用,其位 置在巷道之內,未直接面臨馬路,工商繁榮及交通便捷性皆



有未足等情,因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 宜,是以,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係於93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 北縣板橋市○○街15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自93年8 月 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己○○占用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系爭1844-55 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64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己○○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272元。 計算式:
12,640元×21平方公尺×5%=13,272元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於87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 橋市○○街150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乙○○占用系爭1844-56 、1844-57 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系爭1844-56 、18 44-57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400 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乙○○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360元。 計算式:
12,400元×(26+2)平方公尺×5%=17,360元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係於91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 縣板橋市○○街148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自起訴前5 年即 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丁○○占用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系爭1844-57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丁○○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560元。 計算式:
12,400元×38平方公尺×5%=23,560元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 市○○街146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甲○○占用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系爭1844-58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甲○○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020元。 計算式:
12,400元×21平方公尺×5%=13,020元 ㈤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甲○○係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北縣板橋 市○○街144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辛○○自起訴前5 年即91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辛○○占用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 ,系爭1844-59 地號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400元,故以上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並按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辛○○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780元。 計算式:
12,400元×19平方公尺×5%=11,78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己○○乙○○丁○○甲○○辛○○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按年給付各如主文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請求被告天臺生物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各自所占用之建物內將 所有物品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
│ 主文項次 │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
│ 第一項 │ 513,000元 │
├─────┼───────────────┤
│ 第二項 │ 497,000元 │
├─────┼───────────────┤
│ 第三項 │ 695,000元 │
├─────┼───────────────┤
│ 第四項 │ 943,000元 │
├─────┼───────────────┤
│ 第五項 │ 1,564,000元 │
├─────┼───────────────┤
│ 第六項 │ 520,000元 │
├─────┼───────────────┤
│ 第七項 │ 4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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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臺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