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案號:95年度簡字
第625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各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 16 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 ○○各5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33之2 號3 樓「旭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旭豪公司」)之董事,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而旭豪公司係於80年2 月27日由其夫丁○○與丁○○
之弟丙○○、兄即原告戊○○所共同成立,從事真空幫浦機 械之經銷業務,旭豪公司設立時,並登記股東為被告、丁○ ○、徐騰源(丁○○之弟)、丙○○、原告戊○○、原告乙 ○○等6 人(其中被告登記出資額為250 萬元,另5 人登記 出資額各為50萬元)。又因旭豪公司成立時,被告與丁○○ 夫妻2 人均仍在其他公司任職工作,且原登記旭豪公司上址 處所尚出租他人使用中,遂將旭豪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設在 臺北市○○路493 巷28弄2 號原告夫妻2 人承租經營之成衣 代工廠(其後於81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為「來揚服飾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來揚公司」),並由原告夫妻2 人先行出 資35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迄82年7 月間,因旭豪公司經營趨於穩定,被告、丁○○夫妻始自原 任職公司離職,專職經營旭豪公司,並將旭豪公司實際營業 處所遷返上址中和市○○路之原登記營業處所。其後至84年 間,被告、丁○○夫妻與原告夫妻間因兄弟間金錢借貸往來 關係,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被告、丁○○夫妻 即要求原告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雖經親友居中協 調,惟未獲原告夫妻同意而未果。詎被告明知原告夫妻均未 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亦 無同意將其二人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為將 原告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未經原告夫妻2 人授權同意,即擅自先於87年7 月16 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原告2 人 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 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1 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 代向刻印店偽刻原告之印章各1 枚後,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20日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 ,製作內載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 予股東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 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己○○承受 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 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原告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 印,偽造原告之簽章印文各1 枚,偽以表示原告2 人均同意 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記帳人員,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 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 東變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原告、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被告有罪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偽造文書所生之 損害。
㈡被告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變更登記為丙○○、己 ○○,固不生轉讓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 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應予撤銷,回復 原告之出資額登記,惟因被告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 偽變更登記為丙○○、己○○,致旭豪公司將94年度應分配 予原告之股利即各22,909元,及95年度第1 次應分配予原告 之股利即各30,545元,分配予丙○○、己○○。易言之,原 告因被告上揭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無法於旭豪公司發放 94年度、95年度第1 次股利時,以旭豪公司股東身分向旭豪 公司領取,而各受有合計53,453元、53,453元之損害,被告 自應分別賠償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3,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蓋原告 夫妻2 人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旭豪 公司之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成立之門檻,故形式上原告持 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成立信託關係。而信託關係之受託 人,對外就信託財產或權利雖具有完全之處分權能,惟對內 仍須受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所限制,斷不得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就信託之財產或權利對抗委託人。本案原告登記出資 額共計100 萬元,實係受被告所委託,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 「信託登記」,而其表彰之股份即為「信託財產」,原告本 不得就信託財產向被告(委託人)主張因信託關係所授與之 權利,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就被告變更旭豪公司股東登記乙事,不僅事先知情,甚 至亦已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手續。孰料原告今 竟以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旭豪公司股份轉讓予丙○○、己○○,並起訴請求賠償, 顯係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縱 令原告有因股東變更登記乙事受有損害,惟其等亦早於87年 、88年間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年之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亦得拒絕履行。四、原告主張渠等原為旭豪公司股東,被告為旭豪公司登記負責 人,且被告明知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為股份之轉讓,竟仍以偽 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將原告對旭豪公司之出資額虛偽變更登 記為丙○○、己○○,致旭豪公司將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4年 度及95年度第1 次之股東股利,分配予丙○○、己○○,因 而造成原告未能於旭豪公司發放上揭股利時,以股東身分予 以領取,受有股利損失合計各為53,453元、53,453元,且被 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 在案等情,被告除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係經原告 授權始為股份轉讓登記,以及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 65號刑事判決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股利憑單申報 書1 份、股利憑單5 紙、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1 份、 旭豪公司94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5頁、第87頁、第89頁、第110 頁至第118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何權利? ㈡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是否係經原告授權為之?㈢原告 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以下分項審究 之。
五、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何權利?」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80年間旭豪公司成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僅 係掛名股東,故形式上原告持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成立 信託關係,原告不得就「信託財產」即表彰之股份對被告主 張權利,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原 告則予以否認,並稱渠等確實有實際出資,係旭豪公司之股 東無誤等語。
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 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 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 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抗辯原告形式上持
有旭豪公司股份之事實係屬成立信託關係,原告不得就信託 財產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姑不論被 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為抗辯已顯不足採甚明, 更遑論原告於旭豪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35萬元,作為旭豪 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乙節,復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提出被告所寄交之旭豪公司成立時80年3 月8 日起至同 年5 月30日由被告所登載之內帳影本1 紙為據,且該內帳資 料並經被告之夫丁○○(即系爭案件證人)於系爭案件審理 中證述屬實(見系爭案件第一審96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19、 20頁),其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徵諸其上內容載有 「80年3 月8 日,影印機一部,4500」、「80年3 月20日, 存入市銀開戶,150000」、「80年3 月21日,二哥開信用狀 部分款,100000」等摘要內容,且被告並於其上註記「二哥 (即指戊○○)、二嫂(即指乙○○):聽阿榮(即指丁○ ○)說帳上彼此有含混,寄上往年所記的帳,請參考,應餘 NT$295,000 。阿英(即指被告甲○○)」等語,再核對系 爭案件內所附之旭豪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合併前其中一銀 行為臺北市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該帳戶於80年3 月20日開戶時亦確實有存入1 筆現金 35萬元,此雖與原告於系爭案件中所稱之出資情節略有出入 ,惟已得見原告確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提出資金供旭豪公司 開辦費用及營運使用屬實。至被告雖又於系爭刑案中另辯稱 上開款項係原告基于兄弟情誼贊助借款云云,並另提出其所 書寫「二哥、二嫂:之前辦公司時向您調用的NT$250,00 0 加上您代付影印機一部NT$45,000,共計NT$295,000 ,本 早應還您,不好意思向您借用那麼久,現退還二嫂前開支票 一張及現金NT$5,000 ,以為償還,請查收。阿英」之簡箋 1 紙為憑,然衡諸上述原告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不僅提供公 司實際營業場所及其內辦公設備,並於同時經營自己成衣代 工廠業務時,由原告乙○○代為接聽公司業務電話,且出資 數十萬元支付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及其夫卻仍於其他公司 任職,無須出資、提供人力及營業場所等情狀,原告出錢出 力並提供營業場所之付出,顯非僅係情誼之贊助而已,且被 告就其辯稱原告上開出資係與其夫妻約定之借貸關係云云, 亦僅提出上開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主張之簡箋為據,此外均 無其他實據可證,而上開簡箋既無時間記載,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究係何時所書寫,又係被告片面所書寫,是其內容 之真實性誠屬可議,故亦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之憑據。更何 況,衡諸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款項關係,如僅係單純之贊助
借貸,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寄交上開內帳資料予原告俾便 詳核帳目?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屬情誼贊助借款云云,應非 事實,難以採信。易言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旭豪公 司之掛名股東,且其所持有之旭豪公司股份當係屬原告因出 資旭豪公司所享有之權利,並無被告所辯「信託登記」關係 存在。依此,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及原告何權利云云,自不足 取。
六、關於「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是否係經原告授權為之?」 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有關本件股 份轉讓乙事,係經原告授權所為,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夫妻與原告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成互相自 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故被告所為股份轉讓乙事,係經原告 授權始為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張良典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後所為之證稱:對被 告夫妻與原告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以及證人 徐楊碧霞(即原告戊○○之母;原告乙○○、被告之婆婆) 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顯均不能 證明被告夫妻與原告夫妻間,有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協定 互相辦理退股之事屬實。再徵諸被告辦理原告2 人旭豪公司 退股之事係於87年7 月20日,而原告等辦理被告夫妻於來揚 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91年11月7 日,有上開2 家公司之登記 事項卡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被告辦理原告等於旭豪公司退 股之時間與原告等辦理被告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時間,差 距有4 年之久,倘果真係基於雙方協定互相退股,又豈有辦 理退股時間相差4 年之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間有約 定互相退股之協定云云,難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丙○○、丁○○、徐騰源、徐美月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述旭豪公司係被告夫妻所獨資設立 ,原告夫妻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 意與被告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惟渠等證述情節與 本院前揭所認理由已有不符,而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 且本件亦涉及其本身所有旭豪公司之利益,不免有迴護被告 偏頗之虞。另證人丙○○與丁○○共同經營旭豪公司多年, 現仍於旭豪公司任職,且身為主管,其與丁○○之關係亦較 為密切,所述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至證人徐騰源、徐美 月,依其等證述情節觀之,亦顯與丁○○關係較為密切,且
其等所述情節,大多係傳聞自丁○○所言,自亦難認所述與 事實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均係為附和被告所辯而 為,自皆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復已自承本件股東同意 書上有關原告戊○○、乙○○之簽章印文,是伊自己蓋的, 因為伊將該股東同意書寄予原告,渠等都不蓋,因為當時渠 等彼此之間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原告叫伊自己看著辦, 所以伊就自己蓋章等情明確,顯然原告亦已表明拒絕退出旭 豪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如被告所辯(即原告於 電話交涉中,確有言及「你看著辦」等語),然亦難認原告 有授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已獲默示 授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可見,被告辯稱其辦理股份轉讓 乙事,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云云,顯純屬虛詞,則被告既無法 舉證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 所辯為不足取。
七、關於「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 開法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 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 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既為旭豪公司於95年10月14 日所製表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4年度股利淨額,以及旭豪公司 於96年8 月29日所建檔本應分配予原告之95年度第1 次股利 所得,顯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未能領取 94年度股利、95年度第1 次股利),係於94年、95年間之後 始發生,亦即於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方法,變更原告為非旭豪 公司股東身分之時,原告所受上揭股利損害尚未發生,揆諸 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易言之,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少應於損害發生後之旭豪公司原通知分 配前開94、95年度股利之時起算(即應係於95年10月14日之 後),距離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刊遺失旭豪公司股
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再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原告簽章印文,表示轉讓出資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 意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原告自 旭豪公司之登記股東除名,而未能領得旭豪公司所配發之94 年度、95年度第1 次股利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並無侵 害原告何權利、係經原告授權所為,以及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53,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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